北京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14號
《北京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已經2024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殷勇
2024年12月23日
北京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第一條 爲了加強和規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推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市和區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派出機關、派出機構,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區人民政府所屬承擔相關業務的工作部門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
法律、法規對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當、有錯必糾、協同高效、監督爲民的原則,堅持規範與指導、預防與糾錯相結合,保障法律、法規、規章正確實施,促進行政執法質量和效能提升。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領導並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工作,市和區司法行政部門承擔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或者指定機構承擔本部門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本辦法中實施行政執法監督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統稱爲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接受行政執法監督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派出機關、派出機構等統稱爲被監督機關。
第五條 國務院和市人民政府決定在本市相關領域相對集中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承接職權的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機關的監督。
市人民政府授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功能區管理機構行政執法職權的,承接職權的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接受管理該機關的人民政府的監督。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對上述承接職權機關開展監督時,可以要求劃出職權機關予以協助,劃出職權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予以協助。
劃出職權機關應當加強對承接職權機關相關執法工作的指導、督促和協調,發現行政執法工作存在問題的,可以提出工作建議,必要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承接職權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報告。
第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對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市和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所屬內設機構、執法機構、派出機構和受委託組織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功能區管理機構對所屬內設機構、執法機構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可以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對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實行垂直管理或者實行雙重領導並以上級部門領導爲主的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監督,對發現的問題及時告知其上級行政機關。
第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內容主要包括:
(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開展行政執法工作的總體情況;
(二)行政執法職責履行情況;
(三)行政執法重要制度和工作機制落實情況;
(四)行政執法質量和效能情況;
(五)行政執法隊伍和執法裝備建設情況;
(六)行政執法改革中交接行政權力、工作機構、執法裝備、執法案件等行政執法工作銜接情況;
(七)優化營商環境、基層綜合治理等重點工作中的行政執法情況;
(八)一體化綜合監管等創新行政執法方式落實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執法監督內容。
第九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應當重點掌握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工作的總體情況和動態趨勢,協調解決行政執法普遍性、規律性問題,重點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重要制度落實、行政執法改革和創新、行政執法質量和效能等情況,督促其監督的行政機關全面履行行政執法職責,規範行使行政權力。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應當重點掌握本系統行政執法工作的總體情況和動態趨勢,協調解決行政執法行業性、專業性問題,指導、督促本系統全面正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依法履行行政執法職責,規範行使行政權力,提升行政執法質量和效能。
第十條 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組織實施行政執法工作檢查;
(二)組織開展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三)組織開展行政執法評議工作;
(四)組織實施行政執法效能評估;
(五)重點領域突出問題專項覈查;
(六)重點任務推進情況協調督辦;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 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可以調取、查閱、複製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資料,詢問行政執法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組織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可以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檢驗、檢測、鑑定和評估。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對實施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統一的行政執法信息服務平臺,推進跨地區、跨部門行政執法信息互聯互通、數據共享,提升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的信息化、規範化水平。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依託行政執法信息服務平臺加強行政執法信息的歸集、共享與利用,開展數據監測、統計分析、執法資格管理、案卷評查等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創新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方式,提升行政執法監督效能。
被監督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數據標準,將行政執法機構、執法人員、執法行爲等數據錄入或者接入行政執法信息服務平臺,並對所歸集數據的合法性、準確性、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 被監督機關之間對法律法規規章適用、行政執法事項、案件管轄以及行政執法協同和協助等存在爭議,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請共同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協調。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作出爭議協調意見後,應當對爭議協調意見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發現行政執法工作存在以下問題的,應當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被監督機關沒有整改的,依法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涉及重大問題的,依法直接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一)未全面正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的;
(二)未落實行政執法重要制度或者重要改革舉措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協助職責的;
(四)擅自委託行政執法職權或者擅自授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功能區管理機構行政執法職權的;
(五)行政執法質量和效能存在突出問題的;
(六)行政執法隊伍管理、行政執法證件管理不規範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情形。
市和區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制發,司法行政部門作爲被監督機關的除外。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與審計、財會、統計等行政機關內部專項監督和紀檢監察監督、法治督察、政府督查、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等的協調銜接,增強執法監督實效,避免多頭重複監督。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隊伍建設,配備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相適應的,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業務知識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加強職前培訓、業務培訓和考覈評價,提升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履職能力。
第十七條 對在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和作出重大貢獻的集體和個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發現行政執法人員存在違法執法行爲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告知其所在單位,由所在單位根據過錯形式、危害大小、情節輕重,依法給予批評教育、離崗教育、調離執法崗位、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等處理;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撤銷其行政執法資格;構成處分條件的,由有權機關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被監督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拒絕或者阻礙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或者拒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構成處分條件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和監督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構成處分條件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號令發佈的《北京市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