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過錯難道永遠不能訴請離婚嗎

《當代法律》第19期:拆散一對怨偶,成就兩對佳偶?

憲法法院對於臺灣目前離婚有責主義作出判決,認定其僅部分違憲,亦即有責者不得提出離婚此部分,並無違憲;但卻認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相當期間,仍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此部分違憲。

大法官做出此判決,對於贊成或反對離婚有責主義者而言,似乎都給了交代,但其代價,卻是邏輯上之自我矛盾,以及給予未來立法者於修法時將面臨的嚴峻政策衝突。也就是,未來立法者除非有相當之共識,否則仍應在法律上維持限制造成婚姻破綻責任較大一方不得訴請離婚之制度;但於此同時,立法者卻又必須絞盡腦汁地思考,究竟有責者在造成婚姻破綻多久時間後,容許其訴請離婚,方不違背有責主義之原旨,又能夠符合大法官所欲保障的憲法上賦予人民之婚姻自由。

立法者若必須絞盡腦汁地思考可容許有責者提出訴請離婚之時間問題,則必須深思,多長的時間之過去,能讓原本婚姻破綻之有責者其責任得以歸零?此一問題,目前並無科學性之資料得以證明社會上之多數,如何看待此時間問題,但若基於馬克思韋伯所強調的「理解」之法社會學研究方法,則我們可以理解,在婚姻受嚴重破壞因而自己之基本生存權益受迫害之一方而言,這種責任歸零的時間,是不可能存在的;也就是說,在婚姻受嚴重破壞後,破壞者之責任只有透過償還所造成傷害價值來救贖(redemption),而不可能使其責任歸零。

婚姻,必是基於婚姻中二人美好而正面的情愛;而相反的,離婚則必是因爲婚姻之二人情感的嚴重破裂。然而,在婚姻之中,雙方感情的破裂,究竟是何方的責任,確實是難以用單純簡約的標準來判斷的,但是,在二者情感破裂的過程中,若有一方之行爲,已達到社會所難以容忍之程度時,亦即孰不可忍時,對於此一方在提起訴訟離婚的權利之限制與否,便不再只是該段婚姻之存廢問題,以及該段婚姻中雙方之婚姻權與配偶權之問題,更是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問題。就憲法法庭所做的判決,之所以產生邏輯上之矛盾,其主要原因即在於民法有關離姻之事由,未區分孰可忍與孰不可忍二者。孰可忍之婚姻破綻有責者,是其行爲純粹僅對婚姻中對造之感情造成破壞,並未侵害到其他無辜的第三者之權益。而孰不可忍者,則是破壞婚姻者之行爲,不僅造成婚姻中對造權益之受損,更侵害了其他善意第三人,甚至於整個社會人羣之自由與共同權益。但究竟孰可忍與孰不可忍之界限爲何?本文認爲,更需進一步從自由與社會秩序存在之意義,來思考其深刻而適當的界限。(作者爲高雄大學政治法律系廖義銘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