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裝的電動自行車時速79公里撞人致死,車行被判擔責12%

電動自行車最高車速不得超過25公里/小時,南通一男子駕駛改裝車,以時速79公里飆車通過某交叉路口時,與一輛正常行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導致對方騎行人死亡。受害者家屬一紙訴狀,將肇事者和相關電動車車行訴至法院索賠。

8月15日,澎湃新聞(www.thepaper.cn)從南通啓東市人民法院獲悉,該院近日審結了該案,判決車行承擔12%賠償責任,其餘損失由肇事者徐某承擔。

2022年3月,徐某駕駛改裝的電動自行車,以時速79公里通過某交叉路口時,與駕駛電動自行車通過路口的受害者發生碰撞,致對方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徐某承擔全部責任。事發後,受害者親屬訴至法院,要求肇事者賠償119.7萬元,某電動車車行承擔40%的連帶責任。徐某表示,其駕駛的電動車由該車行改裝了電機、控制器、電瓶。車行經營者表示,徐某僅購買舊電機,安裝仍由徐某獨自完成,車行進行了限速,最快只能開至約50公里/小時。

啓東法院審理認爲,侵權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案涉車行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無論該電機由誰安裝,車行也應知曉徐某所購電機的用途和車速,其作爲經營者卻沒有及時阻止,明顯存在過錯,增加了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和擴大損害的風險。

車行雖然並未整車銷售,但電機作爲電動自行車的重要組成部分,且也是決定車輛速度的重要環節,車行明知徐某購買電機的用途,且所購時間也晚於新標準的實施時間,同時《江蘇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款明確,生產、銷售和維修更換的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生產、銷售的安全頭盔,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安全要求,其仍然出售電機,應當認定其所售產品導致缺陷存在。所謂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和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

法院認爲,雖然導致事故發生最根本的原因在於徐某未安全駕駛,但事發時徐某所駕駛車輛速度達到79公里/小時,案涉車輛的產品缺陷與本案事故之間具有一定的因果關係。綜上酌情由車行承擔12%的賠償責任,其餘損失由徐某承擔。當事人未上訴,判決現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