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徵信受損 商業銀行能消除個人不良徵信記錄嗎?
□ 法治日報記者 趙紅旗
□ 法治日報通訊員 茹超峰 代文官
個人徵信系統已經成爲人們日常生活中的“經濟”身份證,一旦個人徵信受損,將嚴重影響公民正常開展社會經濟活動。如果在債務已經清償或者免除的情況下,是否能及時要求相關商業銀行消除不良記錄、恢復名譽呢?
近日,河南省澠池縣人民法院審結的原告王某與被告某商業銀行名譽權糾紛案表明,商業銀行不能消除個人徵信記錄,僅能按程序履行報送消除個人不良徵信記錄的義務。
“您曾在我們銀行爲李某擔保過一筆貸款,目前該筆貸款已經逾期,您被列入不良徵信記錄,要求您依法承擔保證責任。”2024年1月,王某突然接到某商業銀行工作人員的電話。接到電話後,王某趕緊找律師諮詢相關的法律後果。
“如果被列入不良徵信記錄,您辦理信用卡、車貸或者是按揭住房貸款會受到影響,會限制乘坐飛機、高鐵,還不能擔任國內任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和企業高層,還會影響到子女的就業、政審等。”聽了律師的解答,王某查詢發現,某商業銀行工作人員所說的那筆貸款到期日爲2012年3月27日,保證期間爲到期之日起兩年。在保證期間內,某商業銀行自認未向其主張過權利,其保證責任已經免除。
2024年10月,王某以名譽侵權爲由,將某商業銀行訴至澠池縣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消除其個人不良徵信記錄義務,爲其恢復名譽,賠償其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萬元。
“經過查詢,的確發現自己在被告處有不良徵信記錄。但事實上,我在被告處沒有爲任何人提供過借款擔保,也沒有在任何一份借款擔保合同上籤過名,被告方僞造擔保事實,致使我不良徵信記錄產生,嚴重侵害了我的名譽,應當依法糾正。”法院在審理時,王某說。
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自願達成協議:被告某商業銀行於2025年4月30日前履行報送消除王某個人不良徵信記錄的義務。
在司法實踐中,很多當事人遇到王某類似的情況時,會直接起訴要求商業銀行消除個人的不良徵信記錄,那麼商業銀行是否有權利直接消除個人不良消費記錄呢?若銀行未及時消除,是否侵害了個人的名譽權,應當賠償損失呢?
“人無信而不立,個人信用關乎到一個人的信用評價,良好的信用記錄是非常重要的,一定要注意保護好。這就需要我們在日常生活、銀行交易等方面,要有一個好的信用記錄,從而獲得更多更好資源。”承辦法官葛秋燕說,根據《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組織商業銀行建立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並負責設立徵信服務中心,承擔個人信用數據庫的日常運行和管理。”該條款明確了承擔個人信用數據庫的日常運行和管理工作的責任主體是中國人民銀行,商業銀行不是個人信用信息數據庫的管理者,對個人信用信息數據庫中的數據沒有直接改寫或刪除的權利。
“《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亦規定,‘商業銀行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個人信用數據庫標準及其有關要求,準確、完整、及時地向個人信用數據庫報送個人信用信息’,足見商業銀行確實具有如實報送的義務,即在自然人因履行義務、商業銀行免除等原因致清償責任已經免除的,商業銀行具有如時報送消除自然人不良記錄的義務。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在保證期間內未向其主張過權利,保證責任已經免除,被告銀行具有如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消除原告不良徵信記錄的義務。”葛秋燕解釋說。
針對商業銀行未及時變更、刪除個人不良徵信記錄是否侵害自然人名譽權的問題,葛秋燕認爲,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的社會評價,受法律保護。但這種評價的高低,是基於客觀事實發生的。自然人未履行還款義務的客觀事實,是其在個人信用數據庫中有不良記錄的原因,客觀真實地體現着自然人的信用狀態。自然人的清償責任免除後,商業銀行不具備改變自然人因自身未清償債務造成的社會評價的責任和能力。如果當事人以其還款責任已經免除、商業銀行未及時報送相關變更信息爲由,請求商業銀行爲其恢復名譽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法治日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