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上海市促進浦東新區商事調解規定(草案)》公開徵求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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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公告
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對《上海市促進浦東新區商事調解規定(草案)》進行了審議。爲進一步發揚立法民主,現將規定草案及相關說明在解放日報、上海法治報、東方網(www.eastday.com)、新民網(www.xinmin.cn)、上海人大網、“上海人大”微信公衆號上全文公佈,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請以後的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有關事項告知如下:
一、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
2024年9月28日至10月12日
二、反映意見的方式
(一)來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號,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立法三處;郵政編碼:200003
(二)電子郵件:fgwlfsc@163.com
(三)傳真:63586556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24年9月28日
關於《上海市促進浦東新區商事調解規定(草案)》徵求意見有關事項的說明
一、制定背景
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明確提出,要深化調解制度改革,健全國際商事調解制度。爲落實國家部署要求,有必要制定商事調解浦東新區法規,對標國際通行規則,通過立法固化經驗、補齊短板,促進和規範商事調解組織發展。
二、主要內容
《上海市促進浦東新區商事調解規定(草案)》共二十九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建立商事調解制度框架,明確商事調解定位
一是浦東新區結合自身優勢,明確商事調解發展目標,健全商事調解體系,實現商事調解組織布局合理等。二是強化市和浦東新區政府以及相關行政部門的職責,共同推進商事調解發展。三是規定了商事調解的基本原則。(第三條至第六條)
(二)創新商事調解組織設立路徑,加強統一管理
依託浦東新區法規立法權,創新規定在浦東新區設立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並向司法行政部門申請登記。同時,對申請材料、兩級審批、審批時限、變更註銷登記、信息公佈等作了規定。(第七條至第九條)
(三)明確商事調解組織設立條件,設置合理准入門檻
一是規定發起人爲符合條件的非營利法人,確保商事調解組織的公信力。二是明確具有必要的開辦資金、擬聘任的商事調解員及專職輔助人員等,確保商事調解組織的履職能力。三是規定商事調解員的條件,確保商事調解組織的專業水平。(第七條、第十條)
(四)對標國際通行規則,規範商事調解程序
一是將自願性作爲商事調解根本性原則,貫穿調解全過程。二是對調解啓動、調解員確定、調解方式等程序,商事調解組織的信息透明度、商事調解保密、利益衝突信息披露和迴避,以及調解過程中的相關陳述、自認等內容不能作爲後續證據使用等作出明確規定。三是明確商事調解組織可以收取合理費用。四是規定在達成調解協議時,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強化商事主體締約意識。(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
(五)明確促進措施,支持商事調解發展
一是規定浦東新區政府對商事調解發展予以財政支持,用於行業發展、人才培養、場地支持等。二是規定司法行政部門與人民法院優化訴調對接工作機制。三是規定相關政府部門、商會、行業協會等加強商事調解推廣力度。四是支持成立商事調解行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五是參照《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總體方案》,將有關允許境外爭議解決機構在新片區設立業務機構開展相關仲裁業務的規定,擴展到商事調解業務。六是明確爲來浦東新區參加商事調解的相關外籍人員提供出入境便利服務。(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
(六)完善監督管理制度,確保商事調解有序發展
明確商事調解員的行爲規範,強調對虛假調解的識別防範,要求商事調解組織及時如實報送年度工作報告。同時,對存在未向社會公佈相關信息、未及時如實報送工作報告、虛假調解、強迫調解等情形的,明確了相關查處職責和法律責任。(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三、關於徵求意見的重點
1、對加強商事調解組織運營管理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2、對完善商事調解的支持與保障措施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3、其他意見和建議。
上海市促進浦東新區商事調解規定(草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爲了促進和規範浦東新區商事調解組織發展,健全商事調解體系,提高商事調解質量、效率和影響力,優化營商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浦東新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浦東新區商事調解組織根據當事人申請對商事糾紛開展的調解活動。
第三條 (發展目標)
浦東新區應當對標商事調解國際最高標準、最高水平,結合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和發展形勢,依託產業集聚優勢,健全組織布局合理、服務高效便捷、配套制度完備、發展規範有序的商事調解體系,滿足多層次、多樣化的商事調解需求,打造商事糾紛解決優選地。
第四條 (政府職責)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浦東新區商事調解發展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浦東新區商事調解發展中的重大事項。
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促進本行政區域內商事調解發展及加強對其監督管理的工作機制,制定促進商事調解創新發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條 (部門職責)
市司法行政部門建立完善商事調解管理制度,對商事調解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浦東新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事調解組織及其商事調解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
市和浦東新區發展改革、商務、國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稅務等相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促進和保障商事調解相關工作。
第六條 (商事調解原則)
開展商事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信、保密、高效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七條 (商事調解組織設立條件)
在浦東新區設立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發起人爲非營利法人,且實際運營五年以上、誠信記錄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之前未發起設立過商事調解組織,其專業領域與擬設立的商事調解組織調解業務範圍相匹配;
(二)擬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具有相關工作經驗和專業知識,且未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三)住所地在浦東新區,具有規範的名稱、業務範圍、組織章程、調解規則、收費標準和必要的組織機構;
(四)具有開展商事調解所必要的場地、設施設備和開辦資金;
(五)擬聘任一定數量的符合任職條件並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商事調解員,以及三名以上專職輔助人員。
商事調解組織的名稱由字號、“商事調解中心”等組成。名稱中需增加“國際”字樣的,在擬聘任的商事調解員中應當有與開展涉外商事糾紛調解業務相匹配的人員。
第八條 (商事調解組織設立程序)
設立商事調解組織的,由發起人提出登記申請,並向浦東新區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發起人的基本情況、證明材料;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證明材料;
(四)場所使用權證明;
(五)驗資報告;
(六)擬聘任商事調解員的基本情況、證明材料;
(七)組織章程、調解規則、收費標準等草案。
浦東新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登記申請後的二十日內出具初審意見,並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審覈。市司法行政部門在二十日內進行審覈。准予登記的,向申請人頒發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九條 (變更註銷登記)
商事調解組織變更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等登記事項的,以及因自行解散、分立、合併需要註銷登記的,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辦理變更、註銷登記。
第十條 (商事調解員條件)
商事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熟悉商事交易規則和習慣,具備調解商事爭議所需的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
商事調解組織可以優先從仲裁員和從事律師、法律研究、法律教學、經濟貿易等工作的人員中選聘商事調解員。
第十一條 (信息公佈)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向社會公佈調解規則、收費標準、商事調解員名冊和通過調解解決糾紛的相關情況等信息。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經其登記設立的商事調解組織名稱、住所、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等信息。
第十二條 (調解的啓動)
商事調解組織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開展調解,但其他當事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調解程序自各方當事人同意參與調解之日起開始。
第十三條 (調解收費)
商事調解組織可以收取合理費用,相關費用實行市場調節價。商事調解組織應當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綜合考慮調解員的報酬、調解組織運營費用和因調解活動所產生的其他合理費用等因素,確定案件登記費、調解服務費等收費標準,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調解員的確定)
商事糾紛一般由一名商事調解員調解,當事人有約定的,可以由多名商事調解員調解。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在調解規則中明確調解員選定規則。當事人可以根據調解規則,共同選定或者委託調解組織指定商事調解員,也可以在調解員名冊外選定商事調解員。
商事調解員應當盡職盡責、勤勉謹慎,保持公平、中立的立場,不得以騷擾、威脅、欺詐等形式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或者達成和解。
第十五條 (商事調解的方式)
商事調解員依據法律規定、行業規則、商業慣例、交易習慣等開展商事調解,促進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鼓勵商事調解組織建設具備在線申請調解、在線開展調解、在線電子簽名等功能的信息化設施,實現線上調解。
第十六條 (商事調解的保密義務)
商事調解組織、商事調解員應當履行保密義務,不得披露在商事調解過程中獲取的信息,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條 (利益衝突的信息披露和迴避)
商事調解組織、商事調解員可能與商事糾紛存在利益衝突的,應當及時披露;當事人有權申請商事調解員迴避,或者終止調解。
商事調解員不得在後續與調解所涉爭議有關的仲裁、訴訟或者其他爭議解決程序中擔任仲裁員、人民陪審員、代理人等,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八條 (調解形成的證據使用)
當事人不得將調解過程中對方當事人作出的陳述、承認、讓步或者承諾,以及商事調解員發表的意見或者建議等,在後續與調解所涉爭議有關的仲裁、訴訟或者其他爭議解決程序中作爲有利證據使用,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條 (商事調解協議的簽訂與履行)
當事人就商事糾紛全部或者部分達成和解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調解協議。商事調解員、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在調解協議上簽名、蓋章。
經調解達成的商事調解協議對各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各方當事人應當履行。
經商事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司法確認。
第二十條 (支持保障)
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對商事調解發展予以財政支持,用於商事調解行業發展、人才培養、場地支持等。
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商會、行業協會等,加強相關行業商事調解現實需求、發展形勢等研究,扶持引導相關重點領域商事調解組織設立發展。
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組織商事調解員定期培訓、建立商事調解人才庫等方式,加大對商事調解人才的培養力度。
第二十一條 (訴調對接)
司法行政部門與人民法院應當優化商事案件訴調對接工作機制,加強對商事調解組織的調解業務指導,引導商事糾紛通過商事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第二十二條 (商事調解推廣)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商會、行業協會開展商事調解推介活動,提高商事調解知曉率,引導經營主體選擇商事調解方式解決糾紛。
浦東新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商事調解作爲法治宣傳和普法教育的重要內容,每年舉辦商事調解宣傳週,推廣商事調解方式。
第二十三條 (行業組織和商事調解員水平評價)
本市支持成立商事調解行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組織章程制定商事調解員職業道德準則和會員懲戒措施,對商事調解組織、商事調解員進行自律管理,接受市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商事調解行業組織和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商事調解員的業務培訓。
本市支持商事調解行業組織制定商事調解員能力水平評價標準,開展商事調解員能力水平評價。
鼓勵商事調解行業組織與國際調解認證機構開展合作交流,委託優質調解培訓機構開展調解員培訓。
第二十四條 (境外商事調解組織業務機構)
在境外合法成立存續五年以上、實質性開展商事調解業務,且具有較高國際知名度、業務機構負責人沒有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境外商事調解組織,經市司法行政部門登記,並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可以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內設立業務機構,就國際商事、海事、投資等領域發生的商事糾紛提供涉外商事調解服務。
第二十五條 (提供出入境便利)
對臨時來浦東新區參加商事調解的相關外籍人員,可由商事調解組織按照規定在浦東新區口岸代爲申請口岸簽證,享受口岸簽證便利。
第二十六條 (商事調解年度工作報告)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浦東新區司法行政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年度工作報告內容應當包括開展業務情況、商事調解員及工作人員變動情況、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情況等信息。
年度工作報告內容應當完整真實,不得提供虛假信息。
第二十七條 (商事調解監督管理)
商事調解組織違反本規定,存在未向社會公佈相關信息、未及時如實報送工作報告等情形的,由浦東新區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歸集。
商事調解員違反本規定,以騷擾、威脅、欺詐等形式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或者達成和解的,由浦東新區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暫停三個月以下從業活動。
第二十八條 (虛假調解防範及處理)
當事人不得虛假調解。商事調解組織和調解員應當加強對虛假調解的識別和防範。
經認定爲虛假調解,且有證據證明商事調解組織、商事調解員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由浦東新區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商事調解組織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對商事調解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停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從業活動;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商事調解組織登記證書,由浦東新區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商事調解組織解聘商事調解員。
第二十九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信息來源:浦東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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