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與合夥人的聯繫與區別
我們常常在坊間聽到很多創業者習慣將自己的創業夥伴稱爲合夥人,應該指出的是,這種稱謂在法律層面上來講是不準確的。雖然有部分創業企業採取的是合夥企業形式,基於此將創業夥伴稱爲合夥人並沒有問題。但現實中,畢竟多數創業企業採用的是公司形式,創業者的身份基本都是公司股東,基於此,將創業夥伴稱爲合夥人,顯然就不準確了,甚至是錯誤的。
爲了消弭創業者對於合夥人概念的誤認,也爲了更好的理解股東的概念,下面就股東與合夥人的聯繫與區別進行一下梳理。
1、股東與合夥人的聯繫
(1)股東與合夥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還可以是非法人組織。
①股東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還可以是非法人組織。
②合夥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組織。(《合夥企業法》第二條)
(2)股東與合夥人可能承擔有限責任,也可能承擔無限責任
①股東以承擔有限責任爲原則,但也可能承擔無限責任,比如,“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②合夥人以承擔無限責任爲原則,但也可能承擔有限責任。比如,“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爲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合夥企業法》第二條第三款)
(3)股東與合夥人人數都規定有五十人的上限
①有限責任公司由一個以上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公司法》第四十二條)
②有限合夥企業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合夥人設立。(《合夥企業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
(4)股東與合夥人都是企業的出資人
①“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五)股東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和出資日期。”(《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由發起人共同制訂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六)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認購的股份數、出資方式。”(《公司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
②“設立合夥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三)有合夥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合夥企業法》第十四條)
(5)對外轉讓股權或者財產份額,其他股東或者合夥人有優先購買權
①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
②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購買權。(《合夥企業法》第二十三條)
(6)股權或者財產份額都可以繼承
①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公司法》第九十條)
②合夥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對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取得該合夥企業的合夥人資格。(《合夥企業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7)股東或者合夥人都可以被除名
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有權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第一款)
②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未履行出資義務;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執行合夥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爲;發生合夥協議約定的事由。(《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
2、股東與合夥人的區別
(1)法律範疇不同
①股東是公司法的概念。(《公司法》第一條:爲了規範公司的組織和行爲,保護公司、股東、職工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弘揚企業家精神,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②合夥人是合夥企業法的概念。(《合夥企業法》第一條:爲了規範合夥企業的行爲,保護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2)責任承擔不同
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爲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爲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
②普通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夥企業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3)進入機制不同
①新股東進入公司,須藉助股權轉讓,或者股權繼承,或者股權贈與,或者增資擴股等方式。
②新合夥人入夥,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並依法訂立書面入夥協議。(《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三條)
(4)退出機制不同
①股東退出公司,須藉助股權轉讓,或者股權回購,或者公司減資等方式。
②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的,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夥人可以退夥:合夥協議約定的退夥事由出現;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發生合夥人難以繼續參加合夥的事由;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五條)
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期限的,合夥人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合夥企業法》第四十六條)
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然退夥:作爲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個人喪失償債能力;作爲合夥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法律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合夥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喪失該資格;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合夥人被依法認定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轉爲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企業依法轉爲有限合夥企業。其他合夥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該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合夥人退夥。(《合夥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
(5)參與事務不同
①股東對於公司事務的執行不享有直接的權利,需要通過股東會決定公司的各項事務。公司事務的執行機構是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而僅設的一名董事。
②合夥人對執行合夥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委託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企業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
(6)競業限制不同
①股東沒有嚴格的競業限制。
②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
(7)出資形式不同
①股東的出資方式應當符合《公司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但是,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
②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合夥企業法》第十六條第一款)
(8)繼承條件不同
①根據《公司法》第九十條的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直接繼承股東資格。
②根據《合夥企業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合夥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繼承人,須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取得合夥人資格。
(9)除名原因不同
①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有權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股東資格的是“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的股東”。
②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可以決議將合夥人除名的情形是: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或者執行合夥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爲;或者發生合夥協議約定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