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赴陸 蔡政府管到太平洋
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4項第1至4款規定,政務人員、直轄市市長以及從事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覈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或受國家委託從事此類業務者,於任內或於退離職3年內,都要經內政部會同國安局、法務部及陸委會組成的審查會審查許可,才得以進入大陸。違反者可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如此的規定是因這類公務員若非身居要津,就是知悉國家重大機密,自有必要予以管制。只是該條文所列的公務員範圍極廣泛,再加上是以身分而非以赴陸行爲的目的所爲的一律管制,是否在限制手段上過於嚴格,實有加以檢討的必要。不過因管制年限只有3年,且違反的效果僅爲行政罰,尚不至於違反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
而根據陸委會的修法建議,認爲3年的年限之後,仍有對赴陸行爲加以管制之必要,期間並應爲15年。就某些具有高度機密性的職務,如擔負我國未來空防主力的F-16V提升計劃,只管制3年是否足夠,確實有檢討空間。但隨着公務員退休或離職的日子越長,不僅職務的機密性逐漸被稀釋,就現實面來說,其對於現任公務員的影響力也必然越來越弱,因此管制期間若長達15年,實屬過當,致有違比例性。事實上,根據《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第2項的規定,主管機關若真認爲3年不足夠,本就有權延長,實無庸再畫蛇添足。
更具爭議的是,依據目前的修法規畫,欲管制的行爲並非是以公務員的職務與機密性爲考量,竟是赴陸參與「政治性活動」,就要受到管制。但問題是,什麼是政治性活動,這肯定是模糊不清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在兩岸關係正處於冰凍期下,任何赴大陸像是參與宗親祭祖、迎神或文藝活動等,都可能被解釋成是對岸政府在背後操控的統戰行爲。故所謂政治性活動,若被政府恣意擴張,等於無形中壓縮、甚至剝奪了人民的自由權。
總之,基於國家安全與機密的維護,對某些公務員於在職中或退離職後的行動自由之限制雖屬必然,卻不能因人設事,而必須是在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下所爲的明確規範,纔不致傷害人民的權益。(作者爲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