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有惡鄰讓人好苦惱 出招反制成功!對母子被趕出社區
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請這對母子搬離,向法院聲請提告後獲准。(圖:shutterstock/達志)
新北市一名蔡姓女子與陳姓兒子,共同居住在一處社區,管委會不滿這對母子,從2021年4月起,有妨害社區住戶安寧,騷擾、傷害、辱罵及恐嚇社區住戶與管理人員,阻礙社區垃圾清運,還向廠商收取回扣,竊取社區財產、毀損社區住戶車輛,多次播放大聲公擾鄰,甚至還在家中點火,引發火災警報系統。
管委會在2022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改善,並給予超過3個月的改善期間,但這對母子並未改善,仍有諸多違反刑法等法令及規約情節重大的行爲。
2022年8月6日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社區總戶數185戶,有區分所有權人143人出席,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77.29%,區分所有權比例78.18%,決議通過同意訴請法院強制他們遷離,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訴訟,向法院聲請
這對母子遷離。
法院審理,這對母子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固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這對母子還指控,區權人大會也有諸多瑕疵及違法之處,例如出席之代理人資格不符、出席委託書多處塗改、簽到簿代理人姓名與出席委託書代理人不符或無法辨識或填寫不完整之情形。
這對母子還表示,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形,管委會所提事證與公共安全無關。且管委會主張我們違反係爭社區規約第23條第11款,該款非屬住戶應遵守之義務,管委會只是單方面擴張管委會之權,損害他們的權利。
法官認,按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但爲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甚明。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立法意旨乃在住戶嚴重違反法令或規約,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該違反者遷離,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升居住品質,此即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爲必要之限制。
法官審酌,這對母子違反社區規約第23條第11款規定等諸多行爲,且持續爲之,次數頻繁,對象也非特定,已嚴重妨害社區住戶之居住品質,2人所爲確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係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要件。
法官日前依法判決,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係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這對母子應自該社區的建物遷離,爲有理由,應予准許。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