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年報及前證期局局長皆說明...TDR爲證交法第165條之2規範對象
金管會97年年報,提及研擬修正「證券交易法」,配合外國企業來臺上市櫃,增訂「外國法人」專章,明定外國企業來臺上市櫃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募集、發行、私募、買賣之管理及監督,準用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金管會98年年報,提及開放海外企業來臺第一上市(櫃)及登錄興櫃股票、開放香港、韓國交易所掛牌企業來臺第二上市(櫃)及放寬海外企業來臺上市(櫃)資格限制及募資用途限制等。
金管會100年年報,提及證券交易法部分修正條文業經總統101年1月4日公佈。本次修正重點及預期效益包括:完備外國公司來臺第一、二上市(櫃)相關法制,增訂外國公司專章及相對應之處罰規定,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以利監理等。
前金管會證期局局長王詠心於105年10月27日在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會議中接受質詢,明確表示臺灣存託憑證屬外國公司第二上市(櫃)之有價證券,爲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規範對象。
證交法第165條之2增訂前
TDR並非有價證券
另外,TDR因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準用同法第6條,始列入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適用」,係指完全依其規定辦理;「準用」,係指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必須性質相似或相近者,始得加以準用。
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規定:「前條以外之外國公司所發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外國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及外國公司之從屬公司,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故我國對於外國公司來臺第二上市(櫃)之有價證券,於101年1月4日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時,始明定其有價證券在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也就是說,於101年1月4日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規定前,臺灣存託憑證並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