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什麼情況下可盤查? 大法官535號釋憲這樣說...
客委會主委李永得穿拖鞋到臺北轉運站內的超商購物,卻被5、6名員警盤查要求出示證件,李永得事後氣得大罵「比戒嚴國家更恐怖」,引發各界熱議。事實上,大法官在16年前就已針對警察對民衆實施臨檢,作出釋字第535號解釋。
第535號解釋文指出,除了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爲之,其中處所爲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另外在對人實施臨檢部分明定,「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爲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爲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
535號解釋在2001年12月發佈,當時尚無《警察職權行使法》,僅有《警察勤務條例》。1998年,臺北市一名李姓男子在士林區重陽橋上行走,警方在該處實施道路臨檢,便要求李男出示身分證。李男稱未帶證件拒絕,員警強行搜身,李男憤而以臺語三字經辱罵員警,遭判緩刑。李男事後聲請大法官釋憲。
大法官作出535號解釋,釋憲文中除了解釋警察盤查民衆的標準外,也指出當時的法規不夠完備,必須在2年內通盤檢討。因此修訂出《警察職權行使法》,其中第6條就對「身分查證」有所規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有事實足認爲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着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或是「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可以查證其身分。
另外,同法第7條規定,警方查證人民身分,應「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居住所及身分證編號」,並令其出示身分證件。若有明顯事實認定對方有自傷或傷害他人可能,才能檢查其攜帶物品。
▼客委會主委李永得到臺北轉運站的超商買東西,遭保安大隊警察盤查。(圖/記者柳名耕翻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