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臨檢遭大外割上銬! 從法條解析盤查應對方法!
最近發生的中壢音樂老師遭臨檢事件,來看看警察職權行使法對臨檢的相關規定。
怎麼樣可以臨檢?
關於盤查或臨檢,在法律上規定其實是「查證身分」或「確認身分」,規定在兩個地方: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行政罰法。
釋字535號解釋
2001年的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指出:「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爲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爲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這號解釋催生了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誕生。
▲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指出:「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爲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爲限。(圖/pixabay)
警察職權行使法
依照大法官解釋的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列舉出警察可以在公共或可以合法進入的場所查證身分6種情形,包括:
1.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3.有事實足認爲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4.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着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5.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所謂的「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
要者爲限,指定的權限在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並不是員警可以隨時隨地指定。
▲指定的權限在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並不是員警可以隨時隨地指定。(圖/記者林悅翻攝)
另外第8條也規定,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查證駕駛人或乘客的身分。
行政罰法
除了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外,行政罰法規定了另一種臨檢的可能性,而且並不限於警察人員。
第34條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爲人,可以確認其身分。在遇到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導致確實無法辨認身分且情況急迫時,可以要求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如果還不配合的話,行政機關可以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爲之。
舉例來說,環保署人員當場發現有人把垃圾丟到行人專用清潔箱,準備開罰前,可以跟這個行爲人確認身分。如果遇到拒絕或規避,經勸導無效因而無法辨識身分,可以要求到指定場所查證身分,進一步則可會同警察以強制力介入。
警察查證的方式
依照警察職權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警察依前面提到的規定,爲查證人民身分時,可以採取一些必要措施,包括:
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4.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查驗身分的方式包括詢問個資,跟請求出示證件。如果這兩種方式顯然無法查驗身分時,警察可以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在帶往勤務處所的過程中,除非遇到抗拒,否則不能使用強制力。而這個查證時間,從攔停的時候起算,不能超過3小時。在場員警也要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並通知被臨檢者的指定親友或律師。
對臨檢程序不服怎麼辦?
下一個問題是,如果認爲盤查臨檢的程序違法,那該怎麼辦呢?警察職權行使法跟行政罰法,都規定民衆可以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在提出異議後,警察如果認爲有理由,應該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爲;如果認爲沒有理由,可以繼續執行。
此時,民衆可以進一步請求將異議的理由做成紀錄交付。之後如果認爲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的情況時,在損害權益時,可以提起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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