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運動中心女子攀巖墜落致死 二審判共應賠償142.5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圖本報資料照)

蘇姓女子2020年間前往內湖運動中心攀巖場練習,卻未將自動確保器的安全釦環扣住,從高處墜落身亡,蘇女的家屬向救國團等相關業者求償,士林地院認爲救國團以及業者警告標示欠缺安全性,應負起7成的過失責任,判決應連帶賠償蘇父105萬元。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爲應再給付蘇父37萬5000元。可上訴。

蘇女家屬主張,救國團與業者共同經營,並對外收費,有監督、管理責任,而蘇女在2020年8月29日在攀巖館練習攀巖,第3次攀爬時,疏於未注意將確保器扣在身上,導致從高處墜落,頭受創送醫不治。

蘇父認爲,救國團、經營業者提供的攀巖設備,不符合一般人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求償,要求救國團、業者連帶賠償600萬。

救國團主張,將部分攀巖場出租給業者,並未有實際管理責任,且臺灣未規範使用確保器時須有人在場監督。業者主張,蘇女簽署安全須知,表示已盡告知義務,請求法官駁回蘇父的請求。

法院依美國人工巖場設備廠商協會的攀巖設備安全法令、中華民國山嶽協會攀登部意見,認爲確實不需派員監督、檢查,但是業者設置標示旗方式不當,警告標示不足,欠缺安全性,且救國團對於業者的攀巖活動具有管理權限,與蘇女死亡有因果關係。

士院認定,救國團、業者應賠償150萬元,審酌蘇女未將自動確保器的扣環扣於身上,自負3成責任,救國團、業者未正確安裝自動確保器的配備標示旗應負7成責任,判決應連帶賠償蘇父105萬元。

案經上訴,高院認爲,業者及救國團系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除攀巖中、後的確保措施外,也須重視攀巖前的安全確保措施,係爭攀巖場系採用以機械或磁吸等科技力量減緩下降速度,不需確保員拉住安全繩之自動確保器,卻因此欠缺確保員在攀登者起攀前應爲之安全確保措施,攀登者易因欠缺檢查而發

生危險。

業者、救國團於事發時未派員監督或設警示設備提醒蘇女在攀登前,將自動確保器安全掛繩釦環扣於身上,所提供之服務不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致蘇女當天第3次攀爬時,忘記將自動確保器釦環扣於身上,而發生死亡結果。

高院指出,業者及救國團未提供安全性之服務與蘇女的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審酌雙方身分、地位、資產等一切情狀,認爲蘇父請求業者、救國團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爲當。

再者,蘇女曾經過長期訓練取得確保安全卡及先鋒安檢卡,應肯認其經驗較一般初學攀爬者更具知識經驗,倘若稍加註意,應可避免結果發生,卻未注意而生死亡結果。

但是,蘇女的疏忽卻正是業者、救國團應提供安全服務所在,故本於公平衡量,蘇父僅應負擔蘇女5%的責任,因此判決業者及救國團應再連帶給付蘇父37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