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受傷後丈夫代簽調解協議,效力如何?
本報訊(記者 餘建華 通訊員 鄭愛華 祝歡)妻子因鄰里糾紛受傷,在調解過程中,丈夫在妻子不在場的情況下代爲簽訂調解協議,協議效力如何認定?近日,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身體權、健康權糾紛案,認定該調解協議未得到妻子徐某的追認而無效,從而判決被告賠償徐某各項損失2164元。
2024年2月,徐某和丈夫與鄰居顧某因土地使用問題發生口角,相互拉扯過程中顧某打中徐某面部,傷及左眼。村民報警後,各方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協商調解。調解期間,徐某因故先行離開現場。之後,徐某丈夫和顧某就毆打一事達成和解,雙方承諾不再追究對方法律責任,徐某丈夫在調解協議書上籤上自己和徐某的名字。
經兩次就醫診治,徐某被確診爲左眼球鈍挫傷,共花費醫療費683元。徐某認爲,其既沒有口頭也沒有書面委託丈夫代爲簽訂調解協議,且受傷後不要求賠償不符合常理,故不認可調解協議內容。徐某遂向法院起訴顧某,索賠3800餘元。
法院審理後認爲,簽訂人身損害賠償協議具有人身專屬性,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或者本人明確授權他人實施。本案中涉及的代理權系家事代理權,根據法律規定,夫妻間的代理權僅限於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人身專屬性的民事法律行爲應排除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範圍,故法院認定該調解協議因未得到徐某本人的追認而無效。綜合行爲人過錯程度、損害後果等因素,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說法:
家事代理權並不涵蓋所有與家庭相關的事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不屬於家事代理權範圍。一般來說,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範圍應排除以下幾類行爲:一是具有人身屬性的法律行爲,如收養子女、訂立遺囑等,因涉及個人身份和意願的重大決策,通常不能由配偶代理;二是不動產交易、與自身經濟水平不符的大額交易行爲及高風險投資行爲,因涉及家庭財產重大變動和潛在風險,往往需要夫妻雙方共同決策;三是分居期間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四是行使形成權,如妻子解除丈夫與他人簽訂的協議。在進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民事法律行爲時,應當徵得配偶的同意或明確授權,否則可能會損害配偶的合法權益,引發家庭矛盾和其他糾紛。
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