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文中/報案不算提告?告訴、告發問題面面觀
實務上常有被害人或其他得爲告訴之人哀嘆:我的老天爺啊,爲什麼警察幫我製作筆錄了,我還不算告訴人,我不服等語。爲什麼會有這種變知上的落差呢?
這是因爲例如車禍造成的過失傷害等告訴乃論案件,雖然被害人做了筆錄,但是當時因爲想說要轉介調解,就說要保留法律追訴權,或是根本沒有表示出要求依法辦理訴追對方的意思,此時都不算提出告訴,且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都沒有告訴的話,在欠缺對告訴乃論之罪訴追條件的情況下,檢察官當然不能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的情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意旨,當然不生不起訴處分的問題,只能簽呈報結。
告訴,是告訴權人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至236條所列的,犯罪被害人或其他得爲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也就是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的意思表示。而且告訴不用指明犯人是誰或是罪名,只要講明犯罪的發生經過,並提出「我要告訴或請依法處理的意思表示」,就是有效的告訴。
至於告發也就是檢舉,則是犯罪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追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的規定意旨:告訴、告發,均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爲之;其以言詞爲之者,應制作筆錄。爲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這也就是地檢署設置申告鈴法律依據。
另外,實務上較常見當事人誤以爲已經提起告訴,實際上僅屬於告發的情形。就是自認爲被僞證的人申告他人僞證,因爲目前認定僞證罪系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被僞證之人只能被評價爲間接受害並非直接受害,其所提的申告僅可認爲告發而非告訴,所以告發人對於所告發的僞證罪案件,經檢察官爲不起訴處分者,就不能聲請再議表示不服,民衆不能不注意喔!
●邱文中,臺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理事、桃園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本文轉載自《臺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臉書,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88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