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爭議延燒 人權團體疾呼速修法
立法院11日召開「證券交易法第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圖/李翊榛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今排審證交法第165-2條修正案,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李永然呼籲重視臺灣存託憑證(TDR)爭議引起的冤案侵害人權問題,主管機關對金融商品是否屬須受證交法規範的有價證券,應採直接、正面、個案認定,而非以財政部第900號函如此「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概括方式辦理。
臺灣法曹協會理事長李念祖也認爲證交法第6條對有價證券給予部分外延性定義,其餘卻交由主管機關覈定,且規定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構成犯罪者,罪刑甚重,這就構成空白刑法。
大法官不只一次解釋證交法的空白刑法規定違憲,但皆尚未論及有價證券的定義所構成的空白刑法問題。在性質上,有價證券的行政管制,雖屬財產權限制,但一旦涉及空白刑法的嚴懲重罰,觸犯憲法上罪刑法定的金科玉律,就是人權保障的禁忌,不可等閒視之。
中華人權協會理事長高思博表示目前絕大多數專家學者認爲,TDR在101年1月4日增訂證交法第165之2條並公告實施前,根本沒有納入證券交易法予以定義且規範。換言之,廣大參與證券市場的民衆長期以來一直蒙受TDR爭議,並遭主管機關以證交法的刑罰條文移送司法,造成冤獄。
本身爲法學博士,同時也是法律系副教授的高思博認爲,主管機關在證券交易法未修正完備或合法覈定TDR之前,顯然不能對法律所未涵蓋的投資行爲進行寬鬆解釋;甚至以事後的核定意思,強行回溯至民國76年的財政部900號公告去處罰民衆,如此已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以及其核心內涵「禁止溯及既往」,從而誤導司法機關的認定。
高思博認爲解決歧異最好的方式就是修法,「雖然證交法已增訂第165之2條,但明確性仍然不足,導致仍有判決認爲該條文並非TDR的規範依據,形成行政、司法的不同解讀,監察院的調查報告更是表明法律的不明確已有重大爭議,足以證明TDR爭議的癥結點,在於證交法關於有價證券的規範模式,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