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繳稅逾期申請複查者 要繳全部滯納金額加徵滯納金

納稅義務人逾期申請複查,除因逾越法定期限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外,如有逾期未繳之稅捐、滯報金及怠報金,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最高15%)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期限內申請複查,逾越法定期限始提出申請者,其申請複查程序即屬不合法,如有逾期未繳納之稅捐、滯報金及怠報金,無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僅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之適用,應就全部滯納金額每逾2日加徵1%(最高15%)滯納金。

該局舉例,甲公司未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國稅局覈定當年度應納稅額爲400,000元,除補徵稅款外,並另徵稅額20%之怠報金80,000元,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爲104年8月25日,已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複查申請期限爲限繳日後30日內,其申請之末日應爲104年9月24日,甲公司遲至104年9月29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法定期限,程序不合,應予駁回,甲公司逾期未繳納上開稅款,須就滯納金額480,000元(400,000元+80,000元)加徵72,000元(480,000元×15%)滯納金,一併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捐,應儘速於複查期限內申請複查,以免逾期申請除因程序不合遭駁回,其未繳納稅捐還需加計滯納金,請納稅義務人特別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