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中比“5年內出資”更可怕的條款

新公司法規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內繳足註冊資本金讓不少企業陷入了焦慮,是不要馬上補繳?要不要減資?其實沒有必要過於焦慮,新公司法留出了5年的認繳期限,對於老公司也有過渡期,所以企業有足夠的時間來考慮如何繳納註冊資本金。

所以,今天想說說新公司法比“5年內出資”更可怕的幾個條款:

一、股東間的相互監督責任。

第五十條:“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實際繳納出資,或者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設立時的其他股東與該股東在出資不足的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所以合夥做生意的注意了,找靠譜的合夥人很關鍵,萬一合夥人不靠譜不按規定出資,需承擔連帶責任。

二、出資期限加速到期。

第五十四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

在原認繳制下,股東出資享有期限利益。在案件執行階段,公司股東的期限利益仍應得到保護。公司作爲被執行人的案件,要達到三個條件,公司股東未屆出資期限的認繳出資加速到期,公司債權人才有權要求該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一是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二是已具備破產原因,三是不申請破產的。

新公司法則明確規定了,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則債權人有權要求股東提前繳納出資。

三、前後股東連帶責任。

第八十八條:“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或者作爲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股東轉讓股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轉讓人承擔責任。”

所以轉讓方並非股權轉讓後就一了百了了,受讓人不按期足額繳納出資,轉讓人也要承擔責任。而且這裡措辭沒有使用發起人,所以不管轉讓幾次,整個轉讓鏈條上的人都有可能承擔相關責任。

四、董監高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董事會應當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覈查,發現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的,應當由公司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違反前款規定的,股東應當返還抽逃的出資;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與該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司不得爲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贈與、借款、擔保以及其他財務資助,公司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的除外。

爲公司利益,經股東會決議,或者董事會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的授權作出決議,公司可以爲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財務資助,但財務資助的累計總額不得超過已發行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董事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全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違反前兩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一條:“公司違反本法規定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應當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減少註冊資本的,股東應當退還其收到的資金,減免股東出資的應當恢復原狀;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董監高的責任還挺大,除了承擔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承擔賠償責任的條款不少,這確實壓實了管理層的管理責任。“董”是指公司董事,“監”是指公司監事,“高”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一般公司董事可能就是股東,監事也可能是股東,但高級管理人員很大概率是爲老闆打工的外聘的專業人員,讓他們管理股東的違法行爲並承擔賠償責任在實際操作中的可行性還有待見證。五、股東資格的喪失。

第五十二條:“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公司依照前條第一款規定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的,可以載明繳納出資的寬限期;寬限期自公司發出催繳書之日起,不得少於六十日。寬限期屆滿,股東仍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可以向該股東發出失權通知,通知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自通知發出之日起,該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

新公司法之前股東資格喪失的情形有:

1、所持有的股權已合法轉讓的;

2、未依公司章程履行股東義務,而受到除名處置的;

3、因行政處罰、民事或刑事判決、裁定而被剝奪股權的;

4、其他情形。

可以看出原來的股東資格喪失至少需要股東會決議通過,現新的公司法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則可向股東發出失權通知了!

六、貌似沒什麼用條款。

第二百零八條:“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該條並非本次新增,之前也有這條,但貌似沒什麼用,實際也並非每個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都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了。看了一下後面的法律責任也沒有相應規定違反本條有什麼法律後果。做或者不做,都沒什麼關係,那這個條款的意義在哪裡呢?希望有相應的解釋都明確一下!

來源:星辰藏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