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法時習之|健身私教離職了 顧客能否解約退費?

溫璐

隨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健身越來越受到年輕人的追捧,不少年輕人願意選擇適合自己的個性化私教課程。如果健身私教換人,私教費能否被退回?近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發佈了這樣一起因私教離職、會員要求退費的服務合同糾紛案,一起來了解。

基本案情

小趙經健身房馮教練推銷,購買4000元私教課10節,約定由馮教練爲小趙提供私教服務。後僅上了6節課,馮教練就離職無法繼續提供服務。因爲小趙看中的是馮教練的水平纔買的課,於是向健身房提出退費,健身房卻不同意。無奈之下,小趙以服務合同糾紛爲由,將健身房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健身房退還預付費卡內餘額1600元。

健身房辯稱,健身房沒有向小趙承諾安排固定教練,即便原教練離職,店面沒有搬遷,可以繼續提供健身服務,原教練離職不構成健身房的違約,也不能構成雙方簽署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查明,小趙與健身房簽訂《私教課程購買協議書》,主要約定,小趙購買常規課程10課時,金額4000元,私人教練爲馮教練。協議中有一條款規定,若原教練無法提供指導的,健身房有權安排其他合格教練代替。經查明,小趙已消耗6課時,剩餘4課時未消耗。

法院經審理認爲,小趙與健身房簽訂的《私教課程購買協議書》不違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恪守履行己方合同義務。小趙在購買私教課程時指定健身教練爲馮教練,且實際一直接受馮教練的訓練,私教課程對於教練個人的人身依賴及信任程度要求較高,較爲注重消費者個人的體驗和效果,對於小趙來說,能否指定馮教練作爲私人教練足以影響其作出是否與健身房簽約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在馮教練離職後,健身房未與小趙就更換教練達成一致,雙方合同內容已變更,小趙有權要求解除雙方合同並退回剩餘課時費。健身房主張有權依據合同約定自行更換教練,但未採用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進行提示,也未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對相應內容予以說明,故對健身房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採納。因此法院判決健身房退還小趙課時費1600元。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爲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爲合同的內容。第五百六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小趙與健身房簽訂的私教服務協議,其核心目的是在私教的指導下健身。小趙希望私教課程由馮教練授課,合同具有較強的人身屬性,不宜強制履行。現馮教練離職,小趙訂立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故其享有合同解除權。健身房在私教服務協議中約定健身房有權更換私教,係爲其變更合同義務提供便利,該格式條款可能因排除會員主要權利而認定爲無效。

在此提醒,健身房在先制定的服務合同當中,往往有類似“健身房有權更換私教”的格式條款。簽訂合同時,健身房應針對此條款對消費者盡到提醒說明義務。消費者如果有指定教練的需求,可以將選定的教練明確約定在合同中,以免後續教練離職從而引發法律糾紛。

(綜合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等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