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發現真實來否定公平審判與無罪推定?

(圖/本報系資料照)

傳聞證據法則,是指凡是法庭之外的陳述,原則上不能充做法庭定罪證據的法則,除非符合法定例外條件。這是證據法的重要原則,其例外條件須嚴格控制。

上週憲法法庭公佈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審查《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的規定,以爲「是爲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爲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要求「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爲之陳述,不得爲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其目的則說是要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其結論則是「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法律只在符合憲法法庭判決要求的範圍內才合憲;不符的就違憲了。

這則判決處理的問題是,偵查中證人的陳述是傳聞證據,能否成爲判決有罪的依據?因爲其證詞未經對質、詰問,具有瑕疵,必須於法院審判程序補行對質、詰問程序纔可引用。法院如果未經補正而採爲證據,就違憲了。

那判決結論爲何迂迴拗口?原因在於一旦下了「合憲」結論,就不必交待聲請人如何尋求重審以補正程序。可是,對質與詰問的程序原就是發現真實的過程,不給予聲請人翻案機會,豈非認可缺乏對質詰問程序的違憲採證可以用來定罪?未經補正程序,發現的怎會是真實?發現真實,難道竟是否定無罪推定的藉口?

讀者應該思索判決中的一段話:「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如果以爲發現真實與公平審判權利會相互衝突而需要平衡,豈不是說被告犯罪纔是法院該發現的真實?豈非坐實了無罪推定已被發現真實的追求所否定?

然則,依據證據法則篩檢判決所可倚賴的證據,不就是要滿足公平審判的權利嗎?發現真實的程序,原是實現公平審判權利的手段;實現當事人獲得公平審判的權利,纔是《刑事訴訟法》的終極目的,手段怎麼可以用來否定目的?

其實,什麼是審判所能「發現」的真實,要經過嚴謹的證據法則檢驗纔會出現,絕非任由法官預存在心,再尋找證據自行建構的事實,因爲那是偏見、是預斷;不是合乎正當程序所發現的真實,不能成爲判決的基礎。

如果不是同意法官可有預斷在胸,其實難以產生爲了發現真實就必須引用瑕疵傳聞證據的論點,也難得出保障公平審判權利會妨礙真實發現的結論。憲法法庭既然要求發現真實以實現公平審判爲目的,應也難以忍受法院使用不合證據法則要求的傳聞證據定罪的結果纔對。

所以,值得重新審視憲法法庭應有的價值立場:是要將法官預斷稱爲發現真實並且充做《刑事訴訟法》的終極目的?還是不該爲法官預斷背書,只以合乎證據法則的方法發現真實做爲手段,而以實現公平審判權利,做爲刑事訴訟的終極目的?

這不是憲法法庭第一次談到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卻是首度明白將發現真實與當事人的公平審判權利對立起來,對於違憲的法律則不吝以合憲性解釋曲意維護。失之毫釐,差之千里。黃昭元與謝銘洋兩位大法官期期以爲不可,提出的不同意見點出其中有不可承受之重之處,值得一讀。

(作者爲東吳大學法研所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