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辯護需有理有據——證據理論分類與相關規範的連通

本文作者:陸向輝

前言

證據的理論分類有助於有針對性地對證據進行分解驗證、審查,但無論控辯雙方持何種立場,理論加規範纔是最有力的說服方式,證據辯護更需要提出明確的相關法律規範依據,真正做到有理有據。

一、概述

注意和證據的法定形式區分,和理論分類不屬同一範疇。

(一)證據理論分類一般包括:

根據載體不同——實物證據和言詞證據

根據來源不同——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

根據證據事實和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關係——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

根據證據與訴訟主張不同——不利於被告人的證據和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

(二)證據的法定形式,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修正)

第五十條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

二、實物證據和言詞證據

區分實物和言詞的刑辯實務價值在於高度重視證據的審查方式和舉證方式。

(一)收集方式

實物證據對應的收集方式——搜查、提取、扣押、調取、接收等。

言詞證據對應的收集方式——詢問、訊問、要求或者同意訴訟當事人、參與人書寫等。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偵查”規定的偵查方式,即爲偵查機關通過法定方式收集、調取證據的依據。分別包括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第三節詢問證人,第四節勘驗檢查,第五節搜查,第六節查封、扣押書證,第七節鑑定,第八節技術偵查措施,第九節通緝,第十節偵查終結,第十一節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

證據的收集和調取應當按照改章規定的程序和方式依法進行。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修正)

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爲證據使用。(四類實物證據可以,言詞證據需要重新收集)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僞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二)非法證據排除種類

實物證據對應的排除種類——刑訊逼供之類的侵犯人身權利的方式取得言詞證據等,擴充到欺騙、引誘、威脅。

言詞證據對應的排除種類——詢問、訊問、要求或者同意訴訟當事人、參與人書寫等。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修正)

第五十六條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爲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三)舉證方式(訴訟各方必須重點關注)

1.舉證方式的總綱性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法庭出示、宣讀、辨認、質證。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修正)

第一百九十五條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鑑定人的鑑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爲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1)

第七十條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審查、覈實、認定證據。

第七十一條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爲定案的根據。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

第一條法庭應當堅持證據裁判原則。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爲根據。法庭調查應當以證據調查爲中心,法庭認定並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不得宣讀、質證。證據未經當庭出示、宣讀、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爲定案的根據。

2.具體的舉證方式散落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人民檢察院公訴人出庭舉證質證工作指引》等司法文件當中。

其中尤以《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最爲重要。

(1)未經當庭出示、宣讀、辨認、質證,絕對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

(2)庭前提交是一般規定。有人認爲是必須庭前提交,依據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1)

第二百二十一條開庭審理前,人民法院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三)通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開庭五日以前提供證人、鑑定人名單,以及擬當庭出示的證據;申請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應當列明有關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繫方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修正)

第一百九十七條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只提到申請調取新的物證,未提提交新的證據)

(3)各自的規則中,庭審中控辯雙方都有權利提交新證據。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1)

第二百三十八條審判長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訴訟權利:

(一)可以申請合議庭組成人員、法官助理、書記員、公訴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迴避;

(二)可以提出證據,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後作最後陳述。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2019)

第四百二十條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延期審理:

(六)公訴人出示、宣讀開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證據以外的證據,或者補充、追加、變更起訴,需要給予被告人、辯護人必要時間進行辯護準備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2015)

第三十二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可以提出證據材料,申請通知新的證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申請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檢查。在民事訴訟中,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申請,經法庭許可後纔可以出庭。

(4)最新的和最權威的解決方案:控辯雙方都有權提出開庭前未移交法院的證據,法院根據必要性決定是否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1)

第二百七十條當庭出示的證據,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應當在質證後當庭移交。

第二百七十二條公訴人申請出示開庭前未移送或者提交人民法院的證據,辯護方提出異議的,審判長應當要求公訴人說明理由;理由成立並確有出示必要的,應當准許。

辯護方提出需要對新的證據做辯護準備的,法庭可以宣佈休庭,並確定準備辯護的時間。

辯護方申請出示開庭前未提交的證據,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5)出示方式:有爭議的單獨舉證、質證,沒有爭議的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擬證明的事實作出說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1)

第二百六十八條對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和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一般應當單獨舉證、質證,充分聽取質證意見。

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非關鍵證據,舉證方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擬證明的事實作出說明。

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舉證、質證可以按照庭前會議確定的方式進行。

根據案件和庭審情況,法庭可以對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方式進行必要的指引。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2019)

第三百九十九條在法庭審理中,公訴人應當客觀、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與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輕的證據。

按照審判長要求,或者經審判長同意,公訴人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舉證、質證:

(一)對於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和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一般應當單獨舉證、質證;

(二)對於不影響定罪量刑且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其證明的事項、內容作出說明;

(三)對於證明方向一致、證明內容相近或者證據種類相同,存在內在邏輯關係的證據,可以歸納、分組示證、質證。

公訴人出示證據時,可以藉助多媒體設備等方式出示、播放或者演示證據內容。

定罪證據與量刑證據需要分開的,應當分別出示。

(6)實物證據原則上都要經過庭審的出示、辨認,通過“鑑真”確定“同一”,言詞證據的出示方式原則上是“宣讀”,宣讀要求“完整、全面”。最詳細的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訴人出庭舉證質證工作指引》。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

第三十二條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應當出示原物、原件。取得原物、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出示照片、錄像、副本、複製件等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外形和特徵以及真實內容的材料,並說明理由。

對於鑑定意見和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應當出示原件。

第三十三條控辯雙方出示證據,應當重點圍繞與案件事實相關的內容或者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內容進行。

出示證據時,可以藉助多媒體設備等方式出示、播放或者演示證據內容。

第三十四條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鑑定意見無異議,有關人員不需要出庭的,或者有關人員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且無法通過視頻等方式作證的,可以出示、宣讀庭前收集的書面證據材料或者作證過程錄音錄像。

被告人當庭供述與庭前供述的實質性內容一致的,可以不再出示庭前供述;當庭供述與庭前供述存在實質性差異的,可以出示、宣讀庭前供述中存在實質性差異的內容。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2019)

第四百零八條對於鑑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和其他作爲證據的文書以及經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被害人的陳述筆錄,公訴人應當當庭宣讀。

第四百零九條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物證,一般應當出示原物,原物不易搬運、不易保存或者已返還被害人的,可以出示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徵的照片、錄像、複製品,並向法庭說明情況及與原物的同一性。

公訴人向法庭出示書證,一般應當出示原件。獲取書證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出示書證副本或者複製件,並向法庭說明情況及與原件的同一性。

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物證、書證,應當對該物證、書證所要證明的內容、獲取情況作出說明,並向當事人、證人等問明物證的主要特徵,讓其辨認。對該物證、書證進行鑑定的,應當宣讀鑑定意見。

(7)鑑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等證據的出示方式是宣讀還是出示原件,可以理解爲不衝突,即宣讀加原件,也可以理解爲僅宣讀。檢察院和法院的規定不一致,期待《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非試行版本的規定。

三、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

可參考實物證據和言詞證據的出示方式理解。和“最佳證據規則”相關。

(一)原件原物優先原則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1)

第八十三條據以定案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依法應當返還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的,可以拍攝、製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徵的照片、錄像、複製品。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前往保管場所查看原物。

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徵的,不得作爲定案的根據。

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經與原物覈對無誤、經鑑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真實的,可以作爲定案的根據。

第八十四條據以定案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使用副本、複製件。

對書證的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書證的副本、複製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得作爲定案的根據。

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經與原件覈對無誤、經鑑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真實的,可以作爲定案的根據。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

第三十二條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應當出示原物、原件。取得原物、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出示照片、錄像、副本、複製件等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外形和特徵以及真實內容的材料,並說明理由。

對於鑑定意見和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應當出示原件。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2019)

第四百零九條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物證,一般應當出示原物,原物不易搬運、不易保存或者已返還被害人的,可以出示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徵的照片、錄像、複製品,並向法庭說明情況及與原物的同一性。

公訴人向法庭出示書證,一般應當出示原件。獲取書證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出示書證副本或者複製件,並向法庭說明情況及與原件的同一性。

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物證、書證,應當對該物證、書證所要證明的內容、獲取情況作出說明,並向當事人、證人等問明物證的主要特徵,讓其辨認。對該物證、書證進行鑑定的,應當宣讀鑑定意見。

(二)證人出庭規則

證人出庭的總綱性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爲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並且有必要的。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修正)

第一百九十二條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爲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爲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爲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爲定案的根據。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

第十三條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有異議,申請證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爲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應當通知證人、被害人出庭。

(三)申請證人出庭等規則——刑辯實務之寶藏條款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1)

第五十八條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爲確有必要的,應當簽發准許調查書。

第五十九條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因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不同意,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或者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爲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第六十條辯護律師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爲確有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辯護律師收集、調取的,應當同意。

人民法院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材料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件數、頁數以及是否爲原件等,由書記員、法官助理或者審判人員簽名。

收集、調取證據材料後,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並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六十一條本解釋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的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說明理由,寫明需要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的內容或者需要調查問題的提綱。

對辯護律師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以內作出是否准許、同意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決定不准許、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2015)(要求書面答覆,遺憾並沒有規定申請證人出庭需要書面答覆)

第十七條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7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並通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書面提出有關申請時,辦案機關不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辯護律師口頭提出申請的,辦案機關可以口頭答覆。

第十八條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3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並通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書面提出有關申請時,辦案機關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辯護律師口頭提出申請的,辦案機關可以口頭答覆。

四、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

刑辯實務價值:大部分案件缺少直接證據,但還沒有直接證據的案件,證明標準要高於一般案件的“證據確實充分”,而是刑訴法解釋140條的“五項標準”,需牢記在心。

與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有關的核心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修正)

第五十五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1)

第一百四十條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一)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二)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

(三)全案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四)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

(五)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

第一百四十一條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被告人的供述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相互印證,並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

第五十二條法庭認定被告人有罪,必須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於定罪事實應當綜合全案證據排除合理懷疑。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定罪證據確實、充分,量刑證據存疑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

五、不利於被告人的證據和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修正)

第五十二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隱匿罪證是僞證罪的主要行爲類型之一)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爲證據使用。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僞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僞造、隱匿、毀壞證據是徇私枉法罪的重要行爲方式和手段)

(一)尤其注意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

1.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已經收集地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

核心詞彙:辯護人認爲,有權申請,應當調取。

注意:應以刑事訴訟法和解釋爲準,檢察院規則和刑事訴訟法規定不一致,需要審查擬調取的證據和案件事實是否“有聯繫”,錯誤理解了“辯護人認爲”。保障律師執業權利規定也規定需要審查擬申請調取的證據和案件事實是否“有聯繫”,是因爲2015年刑事訴訟法是2012年版本,還沒有該規則。

核心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修正)

第四十一條辯護人認爲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1)

第五十七條辯護人認爲在調查、偵查、審查起訴期間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調取。人民檢察院移送相關證據材料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2019)

第五十條案件提請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訴後,辯護人認爲公安機關在偵查期間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申請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調取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審查。經審查,認爲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已收集並且與案件事實有聯繫的,應當予以調取;認爲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未收集或者與案件事實沒有聯繫的,應當決定不予調取並向辯護人說明理由。公安機關移送相關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辯護人。(檢察院規則規定的需要審查是否有聯繫,和刑事訴訟法規定相悖)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適用前款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2015)

第十六條在刑事訴訟審查起訴、審理期間,辯護律師書面申請調取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收集但未提交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查。經審查,認爲辯護律師申請調取的證據材料已收集並且與案件事實有聯繫的,應當及時調取。相關證據材料提交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經審查決定不予調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2. 辯護方提交的證據

刑辯實務價值:辛辛苦苦爭取來的調查取證權和甘冒風險取得的證據,法院如何審查認定有無規則,如果置若罔聞,如何應對?

(1)提出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是辯護人的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修正)

第三十七條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7修正)

第三十一條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2)對辯方證據的採納與否,目前還停留在2013年的規定,之後再無新規。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

14.保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的發問、質證、辯論等訴訟權利。對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理由、辯護意見和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當庭或者在裁判文書中說明採納與否及理由。

《中央政法委關於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

九、切實保障律師會見、閱卷、調查取證和庭審中發問、質證、辯論等辯護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偵查終結、審查起訴、死刑複覈等環節,應當依法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對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和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並在裁判文書中說明採納與否的理由。

(3)現行新規則強調“釋法說理”,但沒有特別強調對辯方證據的認定。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加強和規範裁判文書釋法說理的指導意見》法發〔2018〕10號

四、裁判文書中對證據的認定,應當結合訴訟各方舉證質證以及法庭調查覈實證據等情況,根據證據規則,運用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必要時使用推定和司法認知等方法,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審查判斷,闡明證據採納和採信的理由。

(二)對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故意隱匿,可能涉嫌徇私枉法罪、濫用職權罪等。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五)徇私枉法案(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爲。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對明知是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僞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爲目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

2.對明知是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僞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

3.採取僞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或者使罪輕的人受較重的追訴的;

4.在立案後,採取僞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應當採取強制措施而不採取強制措施,或者雖然採取強制措施,但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採取任何措施,實際放任不管,以及違法撤銷、變更強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的;

5.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即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六、實質證據和輔助證據

實質證據指直接影響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的證據。輔助證據指直接影響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證據。

(一)與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實有關的包括哪些內容?

總綱: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1)

第七十二條應當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爲被告人所實施;

(四)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罪過,實施犯罪的動機、目的;

(五)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是否系共同犯罪或者犯罪事實存在關聯,以及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

(八)有關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

(九)有關附帶民事訴訟的事實;

(十)有關管轄、迴避、延期審理等的程序事實;

(十一)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2019)

第四百條公訴人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被害人、鑑定人,出示物證,宣讀書證、未出庭證人的證言筆錄等應當圍繞下列事實進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爲被告人所實施;

(三)實施犯罪行爲的時間、地點、方法、手段、結果,被告人犯罪後的表現等;

(四)犯罪集團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參與犯罪人員的各自地位和應負的責任;

(五)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故意或者過失,行爲的動機、目的;

(六)有無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有無法定的從重或者從輕、減輕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

(七)犯罪對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徵,與犯罪有關的財物的來源、數量以及去向;

(八)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否認的根據和理由能否成立;

(九)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特別規定了免證事實條款

相關法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2019)

第四百零一條在法庭審理中,下列事實不必提出證據進行證明:

(一)爲一般人共同知曉的常識性事實;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並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

(三)法律、法規的內容以及適用等屬於審判人員履行職務所應當知曉的事實;

(四)在法庭審理中不存在異議的程序事實;

(五)法律規定的推定事實;

(六)自然規律或者定律。

(三)輔助證據法定形式和證據能力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1)

第一百三十五條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由公訴人通過宣讀調查、偵查訊問筆錄、出示提訊登記、體檢記錄、對訊問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證據材料,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錄音錄像,提請法庭通知有關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等方式,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

訊問錄音錄像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不宜公開內容的,法庭可以決定對訊問錄音錄像不公開播放、質證。

公訴人提交的取證過程合法的說明材料,應當經有關調查人員、偵查人員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未經簽名或者蓋章的,不得作爲證據使用。上述說明材料不能單獨作爲證明取證過程合法的根據。

結語

證據的理論分類、證據的法定形式、證據屬性等概念,和證據的發現、收集、固定、流轉、鑑定、辨認、審查、認證有密切關係,正確理解、準確把握概念,是做好與證據有關的所有工作的前提性保障。

刑辯實務,需要對法律規範中與證據、證據能力、證明力相關的規範需要反覆比對,方可深度理解,繼而熟練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