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負責經營的合夥人應承擔提供賬目審計的法律責任
裁判要旨
合夥協議解除,各合夥人應當對合夥期間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依法分割合夥財產。法院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合夥組織的資產狀況進行審計,但因負責經營的合夥人一方在有義務提供審計所需資料的情況下未能提供完整的會計報表、正規的稅務發票等必要資料,導致無法進行審計,應承擔相應法律後果。
法院在因負責經營的合夥人一方未能提供財務審計所需資料導致審計不能的情形下,綜合考慮本案實際情況,酌定其返還對方合夥人投資款的80%,亦無不當。負責經營的合夥人一方雖主張合夥期間經營虧損,法院酌定返還對方80%投資款過高,但其未能就主張的經營損失提供證據證實,其理由不能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8)最高法民申17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陸某紅。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某良。
一審被告:啓東某某休閒會所
再審申請人陸某紅因與被申請人張某良、一審被告啓東福某休閒會所(簡稱福某會所)合夥協議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民終4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陸某紅申請再審稱: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應予再審。主要事實和理由是:(一)一、二審判決認定張某良與陸某紅2013年2月13日訂立的合夥協議於2014年3月13日解除錯誤。1.案涉合夥協議不應解除。福某會所經營餐飲、住宿和KTV系張某良與陸某紅共同決定,並非陸某紅擅自經營。陸某紅負責福某會所的經營管理系基於合夥協議約定,張某良協助陸某紅共同管理。陸某紅每月向其發送財務報表,並不存在未向張某良披露會所合夥經營狀況的情形。
2.即便合夥協議解除,解除時間也不應認定爲2014年3月13日。陸某紅從未收到張某良一審中提交的3份律師函,張某良亦未能提供陸某紅簽收的證據。一、二審法院認定2014年3月13日爲陸某紅收到張某良關於要求解除案涉協議的律師函之日,並據此認定案涉協議於該日解除,缺乏依據。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簡稱《合夥企業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張某良退夥應當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前提下至少提前三十天通知陸某紅,但張某良並未按照上述規定提前通知陸某紅。
(二)一、二審法院判令陸某紅返還張某良投資款344萬元錯誤。案涉合夥未經清算,一、二審法院未考慮合夥期間福來頓會所經營虧損,酌定陸曉紅返還張某良80%出資款明顯過高。
張某良提交意見稱:(一)陸某紅的違法、違約行爲導致合夥目的無法實現,一、二審判決認定案涉合夥協議於2014年3月13日解除正確。1.陸某紅作爲福某會所的實際經營者,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擅自違法經營KTV、住宿,嚴重影響合夥事務的合法有序開展。2.張某良從未參與福某會所的經營管理。張某良曾兩次向陸某紅髮函要求覈查賬目無果。3.一審時張某良提供了3份其向陸某紅寄送律師函的EMS回單原件,陸某紅未否認回單的真實性,僅對關聯性提出異議。申請再審階段,陸某紅提出其從未收到上述3份律師函,且張某良未提供證據證明陸某紅曾收到律師函,與事實不符。4.《合夥企業法》規範的是合夥企業,而福某會所繫個人獨資企業,故本案不應按該法律規定來處理退夥事宜。(二)陸某紅關於一、二審法院判令其返還張某良投資款344萬元錯誤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支持。綜上,張某良請求駁回陸某紅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爲:(一)關於陸某紅與張某良於2013年2月13日訂立的合夥協議是否解除問題。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案涉合夥協議訂立後,福某會所雖按照餐飲、KTV、住宿三種經營內容進行裝修,但其開始經營時,許可經營項目並未包含KTV、住宿。陸某紅在未取得有關部門批准的情況下擅自經營KTV、住宿項目,其行爲已經影響到合夥事務的合法有序進行。
陸某紅雖主張該經營行爲是其與張某良共同決定,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實。雖依據雙方訂立的合夥協議,福某會所由陸某紅負責經營管理,張某良協助陸某紅,但張某良作爲持有33%合夥份額的合夥人,其有權知曉並監督合夥經營活動。
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17日,張某良兩次委託律師發函給陸某紅,要求其爲福某會所經營事項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並要求對裝修費用及實際經營的財務狀況進行全面審查。陸某紅雖否認其未向張某良披露福某會所經營狀況,但其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在張某良發函要求查看財務資料後其向張某良提交了相關財務資料。
一審法院委託南通新天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福某會所資產狀況進行審計時,陸某紅提供的福某會所的財務資料反映出該會所財務賬目嚴重不清,影響張某良合同目的實現。綜合上述情況,一、二審判決確認張某良與陸某紅之間的合夥協議應予解除,並無不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規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張某良於2014年3月11日委託律師向陸某紅髮函,提出解除案涉合夥協議,並提供了郵寄憑證證明陸某紅於2014年3月13日收到該函。陸某紅雖否認收到該函,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故其此點主張不應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合同解除雖有異議,但雙方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陸某紅對案涉合夥協議解除持異議,但其於2014年3月13日收到張某良委託律師給其發送的解除合夥協議的函後,未在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據此,一、二審法院確認案涉合夥協議於2014年3月13日解除,並無不妥。
關於陸某紅提出的張某良退夥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前提下至少應提前三十天通知陸某紅的問題,因本案合夥與上述法律規定的情形並不相符,故陸某紅的該項主張亦不應支持。
(二)關於陸某紅應否返還張家良344萬元投資款問題。張某良與陸某紅的合夥協議於2014年3月13日解除,張某良、陸某紅應當對合夥期間債權債務進行清算,依法分割合夥財產。一審法院委託南通新天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福來頓會所的資產狀況進行審計,但因陸某紅未能提供福某會所完整的會計報表、正規的稅務發票等必要資料,導致該會計師事務所無法進行審計。
陸某紅作爲合夥事務中負責經營的一方,有義務提供審計的必要資料,但其未能提供,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陸某紅對張某良在案涉合夥中投入430萬元及上述款項已用於福某會所裝修並無異議,一、二審法院在因陸某紅未能提供福某會所財務審計所需資料,導致審計無法進行的情形下,綜合考慮本案實際情況,酌定陸某紅應返還張家良投資款430萬元的80%,即344萬元,也無不當。
陸某紅主張合夥期間福某會所經營虧損,一、二審法院酌定陸某紅返還張某良80%投資款過高,但其未能就其主張的經營損失提供證據證實。由此,陸某紅關於一、二審法院判令其返還張某良投資款344萬元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陸某紅提出的再審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陸某紅的再審申請。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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