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扁奔喪看人權保障

針對前總統陳水扁岳母去世,在法務部覈准其於頭七奔喪,並不施以戒具,僅有不得接受媒體採訪的要求下,即便有小插曲,但過程仍屬平和,執法機關作法,雖值得肯定,惟如此的對待,恐不應只限於卸任總統,若真基於人道人權考量,更應及於所有受刑人

過去很長一段時間,某些人的憲法基本權保障,並未能與一般人相等同,這包括公務員軍人學生與受刑人,凡具有此等身分者,或基於忠誠,或基於教育,或基於懲罰目的等因素,而須受有比一般平民更多的限制,甚而不得享有訴訟權,此即被稱爲「特別權力關係」,而成爲法治國的陰暗面。在德國,甚至稱此關係所涵蓋的範圍,有如「黑森林」般,難有一絲法治的陽光透入。

惟隨着時代變遷,如此關係已逐漸遭破棄,我國的大法官會議亦相繼針對公務員、學生、軍人的特別權力關係,一一加以破除,惟獨對於受刑人部分,由於其人身自由本就受限制,如何能從特別權力關係中解脫,肯定有所遲疑。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在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中,針對受羈押被告的基本權限制,不僅須符合法治國原則,更不能否定其以訴訟救濟權利。此號解釋雖針對羈押被告,但其與受刑人所處的地位,雖不能說相同,但就同受機構化處遇來說,實質上仍屬相當,這也代表,若有受刑人提起憲法訴訟,大法官亦應以相同的標準來爲檢視。

去年十月,大法官做出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對於受刑人聲請假釋遭行政機關駁回者,承認其有向法院爲訴訟救濟的權利,特別權力關係的最後一道枷鎖,終於被破除。依此而論,受刑人的人身自由雖受拘束,但除此之外,只要不違反戒護的目的,仍必須給予基本的權利保障,即便施予強制手段,也須以侵害最小的方式爲。因此,思考受刑人奔喪的問題,執法機關自應本此原則來爲處理。

據《監獄刑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喪亡時,得準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廿四小時內回監,雖然獄方擁有核準受刑人聲請之權力,但只要沒有任何戒護上的困難,自無不準之理。至於該覈准在哪一天奔喪,法條無明文,而留由獄方裁量。因此,就扁的奔喪來說,若考量告別式當天,出席者衆,而會造成維安的困難下,確實不宜覈准於此日探親。不過反方面想,在受刑人爲卸任總統,即便覈准爲他日奔喪,難道就不會有媒體或羣衆追逐的情況嗎?所以此問題的重點,恐非在哪一天,而在於警察戒護的妥善性。

其次,由於受刑人仍在服刑,自得有管理人員爲戒護,而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只有在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爲之虞時,才得施用戒具。由於使用戒具乃是相當嚴厲的手段,因此,依此條文,只有在不得已情況下,才應使用如此戒護手段。但現行卻將之當成最優先手段,不僅有違法條規定,也違背憲法上的比例原則。尤其是在受刑人奔喪的場合,根本不可能有逃亡或爲暴力等行爲,卻一律施以戒具,這不僅是過度戒護,更是對死者的輕蔑與不尊重。

再來是法務部要求阿扁僅能停留一小時與不接受採訪之部分,就前者而言,因法條僅要求廿四小時內回監,此一小時的要求,實僅有宣示作用,此回由現場執法者取得平衡點,就非硬梆梆的一小時了。至於不接受採訪來說,或可以違反戒護目的爲限制理由,惟在如此短的時間內,能發表多少言論?而從此次奔喪來看,受刑人仍可以念祭文方式,來表達一定訴求。因此,除非完全禁止其發聲,否則如此限制,也屬多餘。

既然國家對受刑人的特別權力關係,已遭大法官破棄,則對阿扁奔喪不施予戒具等的處遇,其理由應非在於對卸任總統的禮遇,而在於其身爲一個受刑人,所該給予的基本權保障,也因此,其他受刑人也應一體適用。

作者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