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房產登記爲1%和99%,離婚時按該份額分割還是均分?

編者說 :

夫妻在行政機關作出的聲明是否可以被認定爲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北京市檢察院因該問題向北京市高級法院提出抗訴,該案最終結果值得讀者思考。

原告、上訴人、再審申請人、申訴人……這些在法律文書中加在程青名字前面、隨着訴訟程序變換的不同稱謂,記錄了在2020年春至2021年冬的中國北京,一名中年女性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時的倔強和她對國家法治的堅定信仰;這起案件經檢察院抗訴後獲改判,也成爲這一年中,檢察機關貫徹落實能動履職、精準監督司法理念的又一次鮮活實踐。

離婚,房產訟爭一波三折

“你的案子市檢察院已經向法院提出抗訴了”。2021年8月13日,北京市檢察院第二分院檢察官助理李瑩打電話通知程青案件的進展情況。

“電話裡,我聽到她哭了”,李瑩說。

程青是李瑩參與辦理的一起申請民事檢察監督案件的當事人。因離婚時房產分割產生糾紛,程青將前夫汪軍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按照房產登記時與前夫約定的份額分割房產。案件經過一審二審,法院均以“雙方未對房屋權屬作出明確約定”爲由,駁回其訴訟請求。程青向北京市檢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申請,要求檢察機關對案件的審判結果進行監督。

在得知檢察院已向法院提出抗訴的那一刻,程青涌出的淚水中有感激、有委屈、有心痛……15年的婚姻和感情,最終要用法律來作出了斷。

十五載婚姻解體

爲房產分割訴至法院

2011年2月,程青與汪軍登記結婚。一年後,夫妻倆在北京某區購置了一套93平方米的商品房。2012年3月,程青支付了首付款39萬元,其餘88萬元貸款於2014年3月還清。

程青說,原本汪軍的收入就低,後來很多年一直都沒有工作。因此,購房首付與之後償還房貸的錢主要來源於自己的工資收入、向父母借款及自己的婚前收入,汪軍出資只有不到4萬元。正因如此,2014年3月,新房收房時,兩人在開發商處簽訂聲明:該房產爲夫妻按份共有,其中程青佔99%,汪軍佔1%。

2019年6月17日,這套房產在不動產登記中心辦理了產權登記。辦手續那天,程青因身體不適沒有到場,而是委託汪軍代自己簽字辦理。不動產權證書主頁“共有情況”一欄顯示“按份共有”;附記頁中顯示“汪軍佔有份額1%,程青佔有份額99%。”此外,兩人還在不動產登記中心簽署《聲明》,約定汪軍佔1%,程青佔99%,《聲明》簽字處也是由汪軍代程青籤的字。

讓程青沒想到的是,2019年12月,汪軍突然提出離婚。程青雖對這份感情和這個家很不捨,但汪軍不肯回頭的態度,讓她最終同意離婚。

2020年1月,在將離婚事宜提上議程的那些日子裡,夫妻二人的微信溝通中還時常流露對彼此的關心。直到提起財產分割時,兩人的爭議擺到了桌面上。

“他最初說自己什麼也不要,最後又提出要平分這套房子。”程青說。可是,當初房產登記時是按份共有的,兩人因此談不攏。無奈之下,程青將家事訴至法院。

難以認定對房產已“明確約定”

“按份共有”訴求被駁回

2020年4月,程青向法院遞交訴狀,請求法院判決自己與汪軍離婚,並請求法院以房產證書登記爲準,依法分割與汪軍按份共有的那處房產。

程青認爲,汪軍婚後長期不工作,她的工資常被汪軍濫用,現汪軍已無法履行家庭義務。2019年底,汪軍突然提出離婚,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現感情已完全破裂,請求法院判決其與汪軍離婚,並維護其合法權益。

汪軍則辯稱,同意離婚,但房產比例不能按99%和1%分。“這對我是不公平的。這麼多年我對這個房子也是有付出的,我要求對房產平均分。”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婚後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2020年3月分居。婚後雙方購買房屋一套,該房屋的不動產權證書顯示房屋共有情況爲按份共有,汪軍共有份額爲1%,程青共有份額爲99%。關於不動產按份共有的情況,原告稱,“根據房屋的出資情況,他當時是認可我出資多的”。被告稱,“辦理房產證的時候我並不清楚1%和99%是什麼意思”;關於買房時具體的出資情況,被告稱,“我大概出資三四萬元,房屋從購買到提前還貸確實是她出的多。”

案件審理過程中,經程青申請,法院委託房地產評估公司對涉案房屋進行評估,房屋價值總額爲300餘萬元。

法院經審理准許雙方離婚。但關於涉案房屋的分配,法院卻認爲,雖然不動產權證書顯示房屋共有情況爲按份共有,然該房產爲雙方婚後購買,在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償還貸款,雙方就該房屋亦無其他約定情形。原告請求就以房產證登記爲準,即按99%的比例給原告、原告再按1%的比例給付被告折價款3萬元,沒有法律依據,因此不予採信。

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從照顧女方權益的原則出發,法院最終認定涉案房屋歸原告程青所有,由程青向被告汪軍支付相應房屋補償款150萬元。

房產登記證書上白紙黑字的份額比例爲什麼會被認定是“沒有法律依據”?程青實在想不通。2020年11月,因不服一審判決,程青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在審查該案時明確爭議焦點爲“是否存在夫妻財產約定,雙方離婚時如何分割財產”。法院認爲,按照婚姻法相關規定(當時民法典尚未正式實施),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而程青、汪軍所籤《聲明》係爲辦理產權證書出具,且汪軍表示不清楚該《聲明》的內容及意義。在雙方未單獨以書面形式作出明確約定的情況下,難以認定雙方對涉案房屋存在夫妻財產約定。程某雖然提交了錄音、微信聊天截屏等證據,但結合錄音時所處情境,汪軍對於房屋份額的表述並非在理性平和狀態下作出,亦未採取法律規定的書面形式,無法據此認定程青主張的對房屋的份額約定。

經過綜合考量,二審法院認定程青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汪軍就涉案房屋權屬作出過明確約定,遂於2021年1月25日駁回了程青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程青不服,向上級法院申請再審。2021年3月17日,北京市高級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駁回程青再審申請。無奈之下,程青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檢察機關提出抗訴

應認定夫妻對財產已作出約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涉案房屋權屬問題是否存在夫妻財產約定”,北京市檢察院第二分院第六檢察部主任齊紅與檢察官助理李瑩接手辦理此案後,經過充分調查覈實與認真研判,認爲法院終審判決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於2021年6月30日向北京市檢察院提請抗訴。

在提請抗訴報告中,辦案檢察官詳細闡述了對此案的監督理由——

夫妻將婚後購買的房屋登記爲按份共有,不僅是一種特別的意思表示,而且是雙方已經完成的行爲,該意思表示和登記行爲經過了房屋管理部門的確認。由此可見,雙方通過權屬登記的方式明確約定了涉案房屋的份額,審判機關認爲雙方未單獨以書面形式作出明確約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申請人程青提交的證據,能夠佐證被申請人汪軍知曉並認可房屋份額的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汪軍作爲民事行爲能力人,應當對自己的行爲承擔相應的後果,其稱不清楚《聲明》的內容和意義,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法院認爲汪軍對於房屋份額的表述並非在理性平和的狀態下作出,富有強烈的主觀色彩,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依據相關規定,夫妻間無書面財產約定,但雙方均認可或有證據足以表明存在財產約定合意的,應認定財產約定成立。本案中,程青提供的房屋產權證書足以認定財產約定合意,在已經存在不動產登記的情況下,機械地要求當事人作出書面形式的財產約定,與立法本意不符。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對內對外均有約束力,對於認定不動產的歸屬、定分止爭、維護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本案需要特別指出的是,行政機關將《聲明》等程序作爲登記規範,目的在於確定登記內容,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減少紛爭,樹立行政權威。在沒有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司法裁判結果不應與行政登記內容相悖。”齊紅說。

北京市檢察院受理案件後,經審查認爲,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書認定雙方未對房屋權屬作出明確約定與證據證明的事實不符,不按雙方約定共有份額分割涉案房屋確係適用法律錯誤——

從雙方意思表示上看,在辦理房屋產權證之前,汪軍持程青的授權委託書接受了辦理不動產權登記中心工作人員的詢問,並以自己及程青的名義簽署了《聲明》。之後,他也曾多次表示對涉案房屋的明確認可,法院關於汪軍對於房屋份額的表述“並非在理性平和狀態作出”的認定缺乏證據證明;

從要式法律行爲要求上看,汪軍以自己及程青的名義簽署的《聲明》系採取了書面形式,本案不應機械地以雙方之間沒有一份名爲《夫妻財產約定》的書面材料就否認雙方關於財產份額的約定,而應結合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書面材料及立法本義進行認定,《聲明》實質是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按份共有的書面約定,符合法律關於夫妻財產約定採取書面形式要式的規定,二審判決認定雙方“未採取法律規定的書面形式”與證據證明的事實不符;

從房屋產權登記結果看,不動產權證書是落實共有權人關於財產約定的載體,房產登記機關亦是按照所有權人的意思表示進行產權登記,一經登記即具有確認共有權份額的法律效力。不動產登記中心向汪軍、程青頒發的不動產權證反映了二人對財產份額約定的結果,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對涉案房屋的份額認定不應與不動產權登記內容不同。

依據法律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本案中,雙方存在合法、明確的按份共有的財產約定,涉案房屋應按照雙方約定進行分割。原審判決未按雙方約定分割婚內房屋,適用法律錯誤。

2021年8月13日,北京市檢察院就此案依法向北京市高級法院提出抗訴。

再審撤銷原審及二審判決

房屋按房產登記份額分割

北京市檢察院提出抗訴後,北京市高級法院對此案發回重審。

法院再審查明,汪軍、程青在辦理涉案房屋登記時,雙方出具《聲明》,該《聲明》約定雙方對涉案房屋按份共有:程青佔99%、汪軍佔1%;登記機關的詢問記錄記載“申請人登記事項是否爲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回答爲‘是’”,汪軍在該詢問筆錄上簽字。

根據查明的事實,法院認爲,汪軍、程青將房屋產權登記爲按份共有,並且在辦理登記的《聲明》中明確約定爲按份額比例爲汪軍1%,程青99%。汪軍簽署《聲明》(並代程青簽署)並向登記機關表明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這意味着當事人雙方對房產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約定,並且已按照該約定進行了物權登記。該約定和登記具有法律效力,對汪軍、程青具有約束力。因此,對於涉案房屋,應當按照按份共有的約定進行分割。程青的訴請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對於房屋分割處理有誤,再審予以改正。

2021年12月23日,法院判決撤銷有關此案判決中的財產分割部分,判決涉案房屋歸程青所有,程青在判決生效三十日內給付汪軍房屋折價款3萬餘元。

“案件雖然塵埃落定,但辦案過程引發了我們諸多思考。”齊紅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表示,最高檢黨組提出,抗訴案件不在於多,而在於精準。要注重對司法理念方面有糾偏、創新、引領作用的案件開展精準監督,努力提供更好更優更實的民事檢察產品,促進法治精神的傳播和法治理念的養成。

齊紅認爲,相較紛繁複雜的社會經濟生活,法律總是歸納和抽象的。依法與適法相比,後者的難度更大。對於每一件民生小案,民事檢察官都要“舉輕若重”,確保對案件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判斷不出偏差。一個法律事實幾經裁判到了檢察環節,在抽象條文與具體案件事實的衝突中,需要一個價值判斷,要作出妥當的案件處理結果且於法有據。

“北京市檢察院檢察長朱雅頻提出,要進一步樹牢‘檢察工作只有融入大局、服務大局纔有天地,檢察制度只有支撐國家治理、社會治理、城市治理、基層治理纔有價值’的理念。民事檢察官要提高服務大局的自覺性和針對性,就要有依法治國的系統思維。”齊紅說,婚後購房、產權登記,這種與百姓日常生活緊密關聯的法律規定,直接關係到人民羣衆依法安排生產生活的理念和需要。司法裁判在深究了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忠實於事實的基礎上,應作出有利於維護行政機關權威、保證產權登記穩定和交易安全的裁判結果。要以執法、司法標準的統一,引領人民羣衆採取合法適度的方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引領誠信、友善、文明的社會風尚。

專家視角

■“合同”在雙方內部發生法律約束力

本案主要涉及到兩個民法學上的問題,一是不動產登記的效力問題,二是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問題。

首先,在不動產登記的效力問題方面,原物權法第16條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登記是物權公示的重要方面,本案中的夫妻二人在進行不動產登記時已經對份額作出明確約定,並在不動產權證書主頁共有情況一欄中也有登記,出於對物權公示權威性的考慮,應當予以承認。其次,在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問題上,本案中並沒有明確的證據表明丈夫一方在簽署《聲明》和登記時有意思表示瑕疵,而且雙方約定的意思非常明確,並不存在合同無效的情形。這一個雙方之間的“合同”都應該嚴守,在雙方內部發生法律約束力,不應當輕易否認其效力。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 張力)

■《聲明》符合“書面”的形式和實質要求

本案的關鍵在於程青和汪軍之間的《聲明》是否構成夫妻財產約定。原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製包括法定財產製和約定財產製。按照法定財產製,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形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同共有。按照約定財產製,夫妻之間可以就財產的歸屬進行約定,如果夫妻之間有特別約定,則應按照夫妻之間的約定來確定財產的歸屬,而不再歸夫妻雙方共同共有。案涉房屋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獲得的財產,如果認定《聲明》構成原婚姻法第19條規定的夫妻財產協議,則應依照《聲明》的內容來確定權屬和進行房屋分割,否則仍應按夫妻共同共有財產進行分割。

值得注意的是,登記機關登記的份額比例並不當然能夠作爲存在夫妻財產約定的依據。實踐中,夫妻雙方在婚後以共有財產購買的房屋可能僅登記在一人名下,但這並不意味着房屋僅屬於登記的一方,而是仍屬於夫妻雙方所有。因此本案是否存在夫妻財產約定的關鍵在於《聲明》,而非登記機關的登記。

關於夫妻財產約定,我國原婚姻法僅作了原則性規定,要求採取書面形式,並無其他要求。因此只要協議符合“書面”的形式,內容是夫妻雙方關於財產歸屬的約定,且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即可。本案中,《聲明》符合形式和實質要求,而且程青的簽字系汪軍代簽,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屬於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北京化工大學文法學院法律系副教授 李超)

■行政確認認定的事實具有法律效力

產權登記作爲行政確認,是行政機關依法對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係或法律事實的確定、認定、證明或予以宣告的具體行政行爲,它具有穩定法律關係、減少爭議糾紛、保障社會秩序、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重要作用。本案中,涉案雙方當事人在不動產登記中心辦理了產權登記,並且在不動產權證書中載明份額比例。這意味着雙方就涉案房產的共有比例這一法律事實及相應的法律關係已達成共識,並得到行政機關的確認。在沒有充分的反證足以推翻上述行政確認的情況下,該行政確認所認定的事實就是法律事實。汪軍作爲成年人,應當知道相應的法律後果,且其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上述行政確認違背客觀事實或者違背其真實意思,其亦未通過行政訴訟來否定產權登記這一行政確認行爲的效力,故涉案的產權登記這一行政確認行爲應予支持。本案中,北京市檢察院第二分院依法對本案提請抗訴,適用法律正確,捍衛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捍衛了產權登記這一行政確認行爲的公信力,值得稱讚。

(中國人民大學行政法學博士、哈爾濱理工大學教授 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