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後房產糾紛案例:辦證後共有房屋需分割
(爲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爲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一、原告訴稱
原告蘇女士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分割一號房屋。
事實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關係,2004年經法院判決離婚。當時坐落於一號的訴爭房屋(以下簡稱訴爭房屋)系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買,但因未頒發房產證書,法院暫未分割,雙方共同使用。2018年1月15日訴爭房屋頒發不動產證書,登記在被告名下,2019年6月14日被告領取證書。現房屋已具備分割條件,故原告請求依法分割。
二、被告辯稱
被告陳某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理由如下:
1. 訴爭房屋雖爲夫妻共同財產,但基於被告單位職工身份取得,購房時扣除其房齡和公積金,與被告職工身份密切相關。
2. 被告單位與被告簽訂住房協議,約定若被告辭職等情形,單位有權收回住房並退還原購房款及利息,被告未完全擁有所有權。
3. 原、被告離婚後,原告未對房屋維修修繕,若分割不應按50%分配,原告應少分。綜上,請求法院將訴爭房屋判歸被告所有,被告願支付適當補償款。
三、法院查明
1. 原、被告關係:原、被告原爲夫妻關係,1999年結婚,2004年經法院判決離婚,離婚時對訴爭房屋產權暫未分割。
2. 住房協議情況:2000年3月27日,被告與單位簽訂住房協議,約定了單位住房相關事項,如乙方所齡滿20年調離航天系統等情形下的住房處理方式,以及乙方辭職等情況下單位有權收回住房並退還購房款及利息等內容。
3. 房屋產權登記:2018年1月15日,被告取得訴爭房屋不動產登記證書,登記在被告名下。
4. 證據及質證情況:
原告提交單位住房情況調查表等複印件,證明訴爭房屋系基於夫妻關係及住房情況分配,爲夫妻共同財產,被告質證認爲無原件無法覈實真實性,且稱單位獨立分房,原告另行分配了自然間。
被告提交房屋維護證據,原告質證認爲與房屋所有權無關。
被告提交單位2020年出具的證明,原告不予認可,認爲離婚訴訟已確定房屋爲夫妻共同財產。
5. 房屋評估及分割意見:房地產市場價值爲286.3萬元,原告認可評估價值,被告認爲過高。雙方均認可房屋爲夫妻共同財產,原告認爲應平均分割並適當照顧女方,若被告按評估價值給付50%折價款則不主張所有權,否則主張所有權並給付被告折價款;被告認爲基於其職工身份及貢獻,房屋應歸其所有,原告少分並給付適當折價款,雙方認可房屋現由雙方共同佔有使用,騰退、過戶問題一併解決。
四、裁判結果
1. 位於一號房屋歸被告陳某所有。
2. 被告陳某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蘇女士補償款1431500元。
3. 原告蘇女士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騰退上述房屋交予被告陳某。
五、案件分析
(一)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與分割原則
1. 訴爭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雙方認可爲夫妻共同財產,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一般屬於夫妻共同所有。在離婚時,對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首先應尊重雙方的協議約定;若協議不成,則由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進行判決。
2. 本案中,雖然被告提出房屋基於其職工身份取得且單位有相關住房協議,但這並不影響房屋作爲夫妻共同財產的本質屬性。被告單位的住房協議只是對被告在特定情況下與單位之間關於房屋處理的約定,並不能對抗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
(二)房屋分割的考量因素及判決依據
1. 綜合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法院在分割房屋時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房屋來源:雖然與被告職工身份有一定關聯,但仍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家庭住房需求而取得。
房屋登記及使用情況: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目前雙方共同佔有使用。
照顧女方權益原則:這是法律在離婚財產分割中明確規定的原則之一,旨在保障女方在離婚後的基本生活和權益。
2. 被告主張其對房屋貢獻較大及房屋評估價值過高,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支持,法院不予採信。因此,法院根據房屋市場價值,判決房屋歸被告所有,同時被告按照市場價值的一半給付原告折價補償款,既符合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基本原則,也考慮了案件的實際情況和女方權益的保障。
3. 對於房屋的騰退和過戶問題,法院在判決中一併予以明確,確保判決的可執行性,避免後續可能產生的糾紛,保障了雙方的合法權益,使案件得到較爲妥善的解決。
在處理此類離婚後房產分割糾紛案件時,律師要全面審查案件的各種因素,包括房屋的取得方式、相關協議約定、夫妻雙方的實際貢獻以及法律規定的分割原則等。要準確把握證據的有效性和證明力,爲當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議和訴訟策略。在主張權益時,當事人應提供充分的證據支持自己的觀點,否則可能面臨不利的法律後果。同時,法院在判決時會綜合考慮各種因素,以實現公平、公正的裁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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