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保障民營企業高質量發展,青島中院發佈涉民營企業商事審判白皮書和典型案例

青島法院涉民營企業商事糾紛典型案例

一、某電梯公司與某建築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

典型意義

很多中小型企業在進行交易及簽訂合同過程中,盡職調查意識不強,缺乏對交易對手、交易項目、主體資質的調查,忽視對交易代表人、代理人權限的審查,易導致糾紛發生。在簽訂合同及履行過程中,民營企業應提高風險防範意識,加強風險管理,防止將企業置於不利位置。

此外,企業要注意增強證據意識,保存交易磋商、合同簽訂、履行等環節的相關證據材料,做到信息明確、指向清晰,交易過程全程留痕。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交付貨物要取得書面單據,採取物流託運方式送貨的,應要求託運單位取得並交回收貨憑證;沒有取得收貨憑證的,要及時通過發函、電子郵件等方式採取補救措施。對於交易各方之間的往來信函、傳真、郵件、微信、短信記錄,錄音、錄像資料,以及通知提貨、催要貨款等證據,可以安排專人彙總保管。

基本案情

某建築公司與某電梯公司簽訂承攬合同,約定定製某品牌載貨電梯4部、自動扶梯6部。後雙方發生糾紛,某電梯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某建築公司支付貨款。

某電梯公司作爲原告應對其主張提供相應證據,但其既無某建築公司通知備貨的證據,也無其進場安裝、安裝完成、驗收合格等證據,在某建築公司否認某電梯公司已安裝電梯的情況下,某電梯公司在訴訟中處於被動地位。經查,由於電梯安裝所在的農貿市場未通過政府審批,工程爛尾。工地現場確已安裝了4部載貨電梯,與合同約定相符,且某建築公司無其他證據證實該4部載貨梯系他人安裝,故法院認定某電梯公司安裝了4部載貨電梯,支持了該部分電梯款的訴請。6部自動扶梯未安裝,因合同喪失繼續履行的現實可能,釋明後對合同未履行的部分予以解除。

二、青島A建材公司與青島B建材公司合同糾紛案

典型意義

公章作爲公司經營管理活動中的重要憑證和工具,是公司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但近年來,因印章管理不當而引發的糾紛層出不窮。本案凸顯的民營企業印章管理使用問題比較典型,結合以往的審判實務經驗,有的民營企業在“印章”管理和使用方面還存在不少問題:對使用印章材料不嚴格審查,在空白介紹信或空白紙上用印;有用印臺賬,但用印臺賬無法有效追溯;允許掛靠單位使用公司印章,或者允許其他自然人或者法人使用本公司印章訂立合同;公司印章不唯一,同時使用多套印章等。這都會給民營企業的經營埋下隱患,造成財產上或者聲譽上的損失。該案提醒民營企業應當建立公章保管使用制度,明確公章管理人責任;儘可能將公章、財務專用章、項目章、發票專用章等進行備案,確保各類章的唯一性和嚴肅性,並明確公章使用人、權限範圍等。

基本案情

青島A建材公司與青島B建材公司均系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青島A建材公司起訴要求青島B建材公司返還借款26萬元,並提交了《以房抵債協議書》和《借款證明》,該兩份材料上均加蓋了青島B建材公司的公章。但青島B建材公司否認向青島A建材公司借款事宜,並表示在2022年年底以前青島B建材公司的公章系由青島A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一人股東高某保管。高某與青島B建材公司監事逄某系朋友關係,且合作多年。

法院經審理認爲,青島A建材公司提交的《以房抵債協議書》和《借款證明》在證據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青島A建材公司也未舉證證明實際向青島B建材公司交付了26萬元款項,青島A建材公司證據不足,駁回其訴訟請求。

三、蘇州某公司與青島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典型意義

檢驗期間與質保期間是很多企業容易混淆的概念。檢驗期間是買受人用於檢驗所受領標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約定的期間,是當標的物存在不符合約定的情形時通知出賣人的期限,是爲了確定合同標的物交付時是否存在質量瑕疵。質保期間則是出賣人承諾合同標的物在正常使用條件下應當具備合同約定以及國家或行業標準確定的質量標準和使用性能的期間,是爲了確保標的物質量和性能符合合同約定。

法律規定檢驗期間的目的在於敦促買受人及時提出質量異議,以便出賣人儘早採取救濟措施解決質量問題,防止時日久遠證據滅失,交易關係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當事人應在約定的檢驗期內完成檢驗義務,否則可能承擔不利後果。

基本案情

蘇州某公司起訴要求青島某公司支付設備款,青島某公司主張設備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反訴要求蘇州某公司返還已支付貨款並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約定檢驗期間爲收貨後五個工作日,蘇州某公司已於2021年1月7日完成最後一批貨物的交付,青島某公司最遲應於1月14日完成檢驗,否則視爲合格。1月12日,青島某公司告知蘇州某公司設備出現退針問題,1月24日,蘇州某公司更換所有問題件,並多發送160個作爲備用件,解決了青島某公司所提異議,檢驗期間內青島某公司再未提出質量異議。

法院經審理認爲,雙方合同約定了檢驗期間和質保期,兩者應分別適用。青島某公司在檢驗期間內提出的質量異議,蘇州某公司已解決,檢驗期內青島某公司未再提出質量異議。合同約定質保期爲五年,青島某公司於2021年4月之後提出的針板損壞等問題,已超出檢驗期間,應適用質保期條款的約定。因青島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證據證實該質量問題及實際損失情況,對其反訴請求未予支持。

四、劉某竹、車某與某建設集團、劉某春建築設備租賃合同糾紛案

典型意義

近年來,建築設備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呈高發態勢,部分建築企業通過簽訂內部承包協議的方式,將其承攬的工程項目分包、轉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包工頭”,“包工頭”掛靠在該建築企業名下,借用該建築企業資質,以該建築企業名義對外承租建築機具、購買建築材料。雖然建築企業與“包工頭”內部簽訂有承包協議,但從對外關係來講,如“包工頭”的行爲被認定構成職務行爲或表見代理,應由建築企業承擔相應責任。建築企業應嚴格遵守相關法律規定,重視合規經營,加強內部管控,防範法律風險。

基本案情

某建設集團承建了某工程部分項目,劉某竹繫上述工程項目的項目經理。劉某竹以某建設集團的名義向某出租站租賃建築機具,並在某出租站出具的“某建設集團劉某竹項目部(電話號碼)欠費明細”上簽字確認,欠費明細載明尚欠租賃費合計128400元,劉某竹支付租賃費3萬元,某建設集團安排其關聯企業某遠公司支付租賃費3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爲,劉某竹作爲某建設集團的項目經理,以某建設集團的名義從某出租站租賃建築機具後,投入到某建設集團承建的工程項目中使用,期間某建設集團通過其關聯企業支付了部分租賃費用。可以認定劉某竹的行爲系履行職務行爲,法律後果應由某建設集團承擔,判決某建設集團承擔付款責任。

五、某影視傳媒公司與某文化傳媒公司合夥合同糾紛案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影視行業中較爲普遍的國有企業與民營企業合作拍攝影視劇的模式。對於國有企業而言,作爲投資方應該謹慎履行國有資產支出與監管政策及合同約定的監督義務,最大程度保證國有資金投入與產出比,保障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對於民營企業而言,作爲拍攝方與資金控制方,應規範企業自身財會制度,嚴格遵守合同約定的資金收入、支出條款,做到收支記賬規範、透明,並主動接受投資方的監督。很多民營企業,雖然具有較爲豐富的行業從業經驗,但往往疏忽合同義務的嚴格履行,存在資金去向不明、會計憑證缺失等問題,並因此導致相應的法律風險和責任。

基本案情

某影視傳媒公司與某文化傳媒公司簽訂《電影投資合同書》,共同出資拍攝電影。雙方約定某影視傳媒公司負責山東省內政府有關部門審覈手續辦理,某文化傳媒公司負責廣電總局、中央宣傳部等部門批准手續辦理,並負責攝製組的組建及影片的拍攝及製作,確保審查通過等。合同簽訂後,某影視傳媒公司共計支付320萬元。後案涉影片拍攝完畢,某影視傳媒公司取得成片,並向山東省廣電局申報公映許可證,但未審覈通過。

雙方隨之發生系列訴訟。期間,法院曾做出由雙方共同進行案涉影片的修改及再次報審等工作的處理,但雙方均未能履行。後綜合具體案情及多次調解情況,法院認定雙方已無履行的信任基礎及現實可能,判決解除《電影投資合同書》,認定雙方對案涉合同的解除均有過錯。因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已經就影片拍攝、剪輯、宣發等全部費用製作了預算表,雙方確認預算金額爲435.1萬元。案涉影片已經拍攝完成並進行了一定宣傳,在送審後再次報審前也進行了修改,大量費用已實際支出,經審計,某文化傳媒公司支出各項合理費用共計2691398.5元。法院經審理認爲,雙方應根據合同約定的投資比例及法律規定承擔各項費用,某影視傳媒公司應承擔各項費用計1979523.6元,判決某文化傳媒公司返還投資款1220476.4元。

六、青島某公司與濰坊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典型意義

民事訴訟僅是解決糾紛的救濟途徑之一,並非唯一。商事爭議中的利益衝突往往涉及直接利益與關聯利益、眼前利益與未來利益、物質利益與精神利益等。通過訴訟解決商事爭議,有時往往難圓融周全地兼顧各種利益。商事訴訟“請求—抗辯”“舉證—質證”等對抗常常會使當事人陷入“零和遊戲”的困境,徒增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破壞商業關係。建議民營企業在遇到糾紛時,不僅着眼於物質利益、訴爭內利益和眼前利益,還能着眼於非物質利益、訴爭外利益、長遠利益的維護,注重以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賡續中華民族“以和爲貴”優良傳統。

基本案情

青島某公司與濰坊某公司簽訂《產品銷售合同》和《技術協議》,青島某公司購買拋丸清理機。設備安裝後出現嚴重質量問題,無法達到生產標準,給青島某公司造成較大經濟損失。青島某公司要求解除《產品銷售合同》,並賠償相應損失。該案件經過一審、二審、發回重審程序,耗時3年未能化解。案件再審過程中,雙方對鑑定結論能否採信分歧較大,導致案件陷於是否重新鑑定的困境。第一次的鑑定費用已達5萬元,如再次鑑定,將面臨時間和經濟上的雙重成本,亦不利於企業的健康長遠發展,最終雙方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並於約定日期順利完成設備和款項交接,案件圓滿解決,維護了雙方的合法權益。

七、尹某與某塑料公司、某工貿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案

典型意義

公司是企業法人,而“法人”的本質特點是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責任。股東出資形成的公司財產和公司經營過程中積累的財產,都屬於公司所有,由公司依法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包括股東在內的他人不得任意支配、分割。同時,公司獨立承擔債務,通常當公司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對外發生債務責任時,應當由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公司決議系民事法律行爲,由股東依法作出,股東應依法行使權利,避免濫用權利損害公司合法利益,從而影響公司決議的效力。

基本案情

某塑料公司和某案外公司均由某工貿公司100%持股,某工貿公司的股東爲田某和尹某。某工貿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股東田某與尹某參加會議,並形成《股東會決議》,一致同意某塑料公司和某案外公司由兩個股東尹某、田某各自所有。股東田某單獨經營某案外公司,尹某單獨經營某塑料公司。後某工貿公司將其持有的案外公司100%股權,作價0元轉讓給田某70%,作價0元轉讓給宮某30%,並辦理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但某工貿公司未將某塑料公司100%的股權變更登記至尹某名下。尹某訴至法院,要求某塑料公司將股東變更爲尹某。

法院經審理認爲,公司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受侵犯。尹某與田某成立某工貿公司後,公司的財產與其個人財產相獨立。案涉所謂“分家”的《股東會決議》實質上是兩股東將公司的財產視同兩人的共同財產,將公司的法人財產進行了無償分割,否定了公司財產的獨立性,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財產權,違反《公司法》關於公司享有獨立法人財產權的規定。公司的股東會有權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但權利不得濫用,股東以股東會決議的方式無償侵佔公司資產的行爲,侵害公司利益,亦存在侵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可能,構成濫用股東權利。因此,案涉《股東會決議》依法應認定爲無效。尹某依據該《股東會決議》所提出變更公司登記的訴訟請求,與法相悖,應予駁回。

八、某稅務稽查局與濰坊某置業公司、某企業集團公司、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劉某、青島某置業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

典型意義

《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認繳的出資額。同時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亦作出相應規定。可見,股東出資是其法定義務。出資後,確保公司資本充實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之一。股東在抽逃資金後轉讓股權,由於其抽逃出資的行爲導致公司法定資本不足,明顯減弱公司的償債能力,其仍應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民營企業設立時,應保證及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且不得抽逃出資,保持公司資本充實,否則應承擔相應責任。

基本案情

某稅務稽查局對青島某置業公司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要求補繳企業所得稅及滯納金,青島某置業公司未按照承諾期限履行納稅義務。青島某置業公司成立時註冊資本1000萬,各股東在出資並經有關機構驗資後三日內將出資款轉出。後青島某置業公司增資至5000萬元,濰坊某置業公司成爲新股東,匯入青島某置業公司賬戶4000萬元,七天後,青島某置業公司向多家案外公司轉出該款項。

法院經審理認爲,本案爲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股東出資是其法定義務。出資後,確保公司資本充實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本案中,青島某置業公司的各股東在出資及增資後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足以使人對其是否系利用虛構債權債務關係、關聯交易抽逃出資產生合理懷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20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某稅務稽查局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青島某置業公司的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但各股東均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轉出款項的合理性,應認定青島某置業公司各股東均存在抽逃出資行爲,判令青島某置業公司各股東分別在各自抽逃出資的本息範圍內對青島某置業公司不能清償稅款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九、某電纜公司與馬某某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

典型意義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勤勉義務,是指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行使職權、作出決策時,必須以公司利益爲標準,不得有疏忽大意或者重大過失,以適當的方式並盡合理的謹慎和注意,履行自己的職責。判斷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履行了勤勉義務,應該從三個方面加以辨別:(1)須以善意爲之;(2)在處理公司事務時負有在類似的情形、處於類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謹慎的人在處理自己事務時的注意;(3)有理由相信是爲了公司的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職責。民營企業應在章程及管理規範中對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作出明確規定,並在日常經營中加強監管,督促高級管理人員忠實勤勉履職,爲公司經營謀取最大利益。

基本案情

某電纜公司股東爲某股份公司和某銷售公司。某股份公司指派馬某某擔任某電纜公司總經理一職。在馬某某任職期間,公司的工作人員曾某因職務侵佔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曾某系某電纜公司銷售人員,僞造了“某電力公司”印章,並利用其銷售人員的身份,使用僞造印章以某電力公司名義與某電纜公司簽訂三份購買電纜線的虛假合同,某電纜公司均據上述合同約定發貨。曾某將上述所發電纜線轉賣他人,所得款項均佔爲己有,電纜線價值四百餘萬元。截至某電纜有限公司起訴之日,未收回任何案涉款項。

某股份公司對子公司的經理職責有明確規定,並規定子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不能履行其相應責任和義務,給公司或子公司經營活動和經濟利益造成不良影響或重大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經營手冊中明確,子公司總經理全面主持子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負責子公司的所有運營工作,認真掌握各項業務,財務統計數據,進行財務狀況分析,監督財務管理,一切費用及報表應確實過目,再予簽章簽字,負責經濟合同有關事宜的總體協調和審定,並督促合同的執行完畢,對公司的資金、股東資產及一切公務具有監督管理責任。某電纜公司的管理制度亦明確規定,總經理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對應收賬款的管理工作負總責。

法院經審理認爲,馬某某系某電纜公司總經理,屬於某電纜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某股份公司、某電纜公司對總經理職責均作出明確規定,馬某某作爲總經理,應當根據公司管理規定對曾某經手的三份合同所涉應收款每月進行審查監督,對於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回收的貨款應當及時指令相關業務部門進行催收,對於欠款的客戶應當及時作出限制發貨的決定。但,馬某某在公司財務和銷售管理方面未盡到審查、監督職責,應認定其未能盡到勤勉義務,對某電纜公司的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綜合考量馬某某的過錯程度和某電纜公司的實際損失情況,支持了某電纜公司的部分訴訟請求。

十、某建材公司與某建設公司、某置業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典型意義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爲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爲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按照法律規定,公司對外擔保,應履行法定程序,由董事會或股東會作出決議,民營企業應在章程中對如何提供擔保及擔保限額等作出規定,並規定相關責任人不履行相應程序擅自提供擔保應承擔的責任,避免因不當擔保等行爲給公司造成損失,保護公司合法權益。

基本案情

某建材公司與某建設公司、某置業公司簽訂混凝土採購合同,合同約定了“保證條款”,保證人某置業公司爲某建材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範圍爲合同約定的主債權及所有應付款項,保證期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案涉合同簽訂時,某置業公司未提供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某建材公司未進行審查。

法院經審理認爲,簽訂合同時債務人未提供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爲授權的基礎和來源,債權人未進行形式審查,擔保人對擔保效力予以否認,擔保合同無效。但債權人與擔保人對公司對外擔保的決議程序應當明知,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未履行相應的手續,均存在過錯,擔保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即承擔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1/2的賠償責任,判令某建設公司支付某建材公司混凝土款200萬元及違約金;某置業公司對上述款項不能清償部分的1/2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