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慘!臺中男賣帳戶給詐團賺6000 下場要賠241倍
臺中市江姓男子爲了6000元出賣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導致張姓被害人損失145萬999元,江男除了被判8月徒刑併科4萬罰金,還需與另2名共犯連帶賠償被害人損失。(示意圖/shutterstock
臺中市江姓男子因缺錢花用,以6000元將申辦的「街口帳戶」,賣予詐騙集團,致張姓被害人誤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將款項匯入江男等人帳戶,總損失達145萬多元,法官審理依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罪,判江男有期徒刑8月併科4萬元,附帶民事部分,二審法官認江男等人屬共同侵權行爲人,需付連帶賠償145萬多元,不得上訴。
張姓被害人主張,詐騙集團以LINE與TINDER交友軟體,向其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致他陷於錯誤,先後依詐團成員及陳姓男子指示,匯付12萬999元至蘇女街口帳戶、2萬元至江男街口帳戶,另當面交付130萬1000元予陳姓男子,總損失145萬999元。
陳男因參與組織犯罪、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二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江男與蘇女則依詐欺取財與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併科罰金4萬及1萬元。
張姓被害人另針對3人提出附帶民事賠償,民事庭審理,判3名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害人145萬999元,江男主張僅將街口帳戶以6000元出賣予陳男,並未將被害人匯入2萬元轉交給陳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審法官認,蘇女、江男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爲詐騙所得入帳之用,陳男將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其等雖未全程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過程,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行爲,以達其目的,仍應屬共同侵權行爲人。
法官裁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規定,判江男、蘇女、陳男應連帶給付145萬999元,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