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可行政裁罰提名人 被判違憲
國會職權修法釋憲案今天宣判,憲法法庭認爲,立法院基於人事同意權,僅有同意或否決被提名人的權力,並無立法課予被提名人特定義務及違反時施以行政罰制裁權限,相關規定違憲。
立法院5月28日三讀通過國會職權修法相關條文,6月26日生效。民進黨立法院黨團、行政院、總統賴清德、監察院先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憲法法庭於7月19日裁定部分規定暫停適用,今天做出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國會職權修法部分合憲、部分違憲。
關於人事同意權行使部分,聲請人認爲,此次修法課予被提名人有答覆問題及提出資料的義務,並就違反者明定有不予審查的法律效果,使憲政機關有因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而陷於無從行使職權的窘境,此與憲法所定機關忠誠義務有悖。
立法院認爲,人事權爲行政及立法兩權共享,此次修法有關人事同意權的行使規定均符合國會自治,應爲合憲。
憲法法庭認爲,總統與立法院均負有依憲法規定,忠誠履行憲法所分別賦予人事提名權與同意權的憲法義務與責任。無論總統或立法院,均不得消極不行使其憲法上分別享有的提名權、同意權,致影響相關憲法機關的實質存續,破壞憲政體制的健全運作。
憲法法庭表示,立法院爲妥適行使此一政治權力,自有權也有必要對被提名人的資格與適任性予以審查。但立法院的人事審查權,應屬其人事同意權的輔助性權力,其行使自不得逾越人事同意權的權限範疇。且享有人事同意權者,是由全體立法委員組成的立法院,而非立法院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
憲法法庭指出,立法院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的人選,依憲法或法律規定行使同意權,其審查與議決的程序與方式,基於國會自律原則,原則上固得由立法院自爲規範。但其所爲程序規定,不得實質妨害總統或行政院憲法職權的行使,或遂行相關機關法定任務,更不得以內部程序規定,變相限制或剝奪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院會就人事同意權案投票表決的權利,否則即有逾越憲法職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虞。
此外,被提名人作爲人民所享有的憲法基本權(隱私權、名譽權、表意與不表意自由等)保障,並不因其被提名出任公職,並進入政治任命的人事審查與同意程序而有不同。被提名人協力與配合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的要求,僅屬被提名人爲避免其人事任命案遭立法院否決致蒙受不利益,而自願承受負擔,自不得以法律手段強制其履行。
憲法法庭強調,立法院基於其人事同意權,僅有同意或否決被提名人的人事任命案權力,並無立法課予被提名人特定義務的權限,更無於義務違反時,施以行政罰制裁的權限。
憲法法庭認爲,被提名人就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問題的答覆,最主要的是專業性或評價性意見的表達,與一般訴訟程序的證人不同,非屬得以具結方式擔保其真實可信的事實性陳述。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關於書面答覆之真實性具結義務及就所提資料有完全性具結義務部分、第30條第3項列席說明與答詢時之真實性具結義務、第30條之1第2項後段、第3項裁處罰鍰及救濟程序部分,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均違憲。
另外,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內部審查程序、第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不予審查,報告院會等規定,均屬國會自律範疇(但本於憲法忠誠義務,仍應適時行使同意權);第29條之1第1項提交審查資料,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第29條之1第2項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覆;第29條之1第3項提出資料真正性之具結義務;第30條第1項是審查所必要。以上規定在此範圍或前提下,尚沒有牴觸憲法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