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念祖專欄》憲法法庭的反民主困境

憲法法庭的裁判關係憲政良窳至巨,能不慎哉?(本報資料照片)

立法院修正《職權行使法》所引起的憲法爭議,憲法法庭在做成暫時處分之後,繼續再就本案的聲請舉行了言詞辯論,引起各方高度關注。此案值得從客觀憲政秩序的視角,而非政黨政治鬥爭的觀點,進行觀察。因爲此案對於我國憲政尚非完全成熟的民主發展進程而言,至關重要。

就憲法法庭審理的案件言之,有兩種不同的類型可以做爲比較。案件數量最多的類型,是基本人權保障的案件,通常由人民提出聲請,主要的訴求是其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受到公權力部門,包括國會立法、行政命令或處分,或是司法裁判的侵害,希望憲法法庭的裁判能夠保障其個人在個案中的權利。

另一個類型,則是因爲憲政機關之間發生憲法上職權界限的爭議,由憲法法庭依據憲法的規定擔任仲裁者,判斷其間的是非。這次行政院等挑戰立法院的修法違憲,就屬於此種類型。機關權限爭議仲裁案件以立法院爲爭議對象時,立法院就是憲法訴訟的當事人,憲法法庭的裁判將直接拘束立法院。與個案基本人權保障裁判拘束個案的功能相較,機關爭議仲裁因直接拘束立法機關而發生通案效力時,反民主的困境更爲明顯。

所謂反民主的困境,緣於立法院是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的民選機關,構成法治國家的民主正當性之所在。民主法治國家依憲法運作,一切施政以民主議會的立法爲始點;憲法法庭不是民選產生的機關,負責執行法律的行政院也不是,行政院在憲法法庭中挑戰民選國會基於民意寫成的法律違憲時,憲法法庭當然仍須依據憲法進行審查,但是因爲反民主困境的存在,涉及民選國會應有足夠的立法形成自由,司法遂有理由以更爲審慎穩健的態度行事。以下是幾個常見的方法。

如果憲法法庭有足夠的憲法理由,該在人權案件中採取司法積極的態度,提供個案的救濟;在面對仲裁機關權限爭議的案件時,大法官們其實更有理由採取司法極簡哲學的態度,也就是隻在最最必要的程度上從事司法審查,但能在最關鍵的爭點上解決爭議,就不再旁及其他,以免過度限縮民意機關所當享有的民主呼吸空間。此其一。

對於立法機關的內部程序進行審查,大法官一向依據憲法第73條的原則,服膺議會自律原則,只有當議會議事規則的憲法瑕疵已達明顯重大的程度,纔會例外地進行違憲審查。如果議事規則沒有明顯重大的瑕疵、議會並未違反既有的議事規則,或是立法的內容無因程序瑕疵而形成顯然違憲的情形,憲法法庭通常不會倒置原則與例外,過動地介入審查,跨越了司法尊重民選議會內部民主程序的司法界限。此其二。

另一條途徑,就是優先採取合憲性解釋的方法,避免動輒宣告民主議會與其他權力部門之間互動的舉措違憲。議會與國家元首或是行政部門的互動,具有高度政治性,並不適合法治性格強烈的憲法法庭經常介入其間指揮交通。凡可運用合憲性解釋即可達到司法審查的效果時,優先爲之即可避免政治部門的角力波及司法。此其三。

同樣重要的,立法部門的立法是政策性決定,其中涉及高度主觀的政治取捨,贊成與反對的觀點可能迥異,司法者多懂得區別瑕疵立法與違憲立法的差別,只是判斷立法是否違憲,而不以自身的好惡越俎代庖地過問是否存在並不逾越憲法界限的立法瑕疵問題。此其四。

最爲緊要的是,司法裁斷權限爭議,要有避免介入政黨鬥爭陷阱的智慧。如果法庭裁判可以提供外界從法官的政黨立場或偏好來解讀其結果的機會,必然嚴重摺損司法公信力。當年美國最高法院一致決判決尼克森總統敗訴,即使尼克森提名的大法官也不例外,即無可爲政治解讀的空間;布希對高爾一案,以5票對4票決定總統大位誰屬,世人鮮有不從法官各自的政黨傾向而爲分析者,該案就已註定不是偉大的判決。此其五。

憲法法庭的裁判關係憲政良窳至巨,能不慎哉?

(作者爲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