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時專欄:李念祖》民主是經,法治是緯—罷免制度的選擇
罷免,是近期以來世界上開始流行的民主政治活動,至少臺灣如此。
衆所周知,罷免是反映直接民權,賦予選民使用選票罷黜不適任民意代表的制度。過去罷免成功的例子很少。近年狀況丕變,由於法律調低了連署、有效票同意票數以及通過罷免之最低人數等各項門檻,罷免提案成案的機會明顯增加,成案後投票通過或是接近罷免成功的例子日多。是否應該回頭調高各項門檻的人數,降低罷免的成功率,遂又已成爲政治上出乎爾而又反乎爾的話題。
若是觀察其他國家的罷免制度,可以發現除了人數門檻高低的選擇之外,還有其他足以決定罷免制度乃至民主體質更具根本性的議題,值得討論。例如罷免案的成立需不需要明確的法定事由,就是其一。
立法院的網站中,有則由曾耀民先生所撰寫,關於英國《2015年國會議員罷免法》(Recall of MPs Act 2015)的簡介與分析,指出英國制度與我國制度具有重大不同。該法系於2015年3月26日由英王批准生效,規定了國會議員之罷免如何發動及其處理程序,乃至於其議席出缺的補選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英國此項立法的目的,主在對於違反法律、國會紀律或規則,且情節嚴重之選區國會議員提出罷免,交付選區選民投票,罷免成功,即舉辦補選。其立法重點是,國會議員罷免制度,全以國會議員是否遵守法律及國會紀律做爲發動罷免的基本標準。其制度功能不止是罷黜不適任的議員,還要通過選民的監督促使國會議員服膺法治;立法者立法要求人民守法的前提是,立法者本人必須守法,包括參與國會立法程序所應遵從的議事規則在內。
該法明文規定,議員如符合以下三項要件之一者,就足以啓動罷免提議程序,透過國會議長通知辦理罷免程序,由選區罷免官受理選民連署,再由選民投票決定是否剝奪議員的下議院席位,並舉行補選:
一、議員在英國犯罪被定罪判刑監禁或遭羈押未達1年且不得上訴者。(1年以上則依1981年《人民代表法》規定應當然免職。)
二、當國會標準委員會因特定議員之違紀行爲向下議院提出報告後,下議院命令該議員在特定期間內暫停職務達法定之一定期間者。
三、現任國會議員因違法提供虛僞或誤導性津貼申報資料,而已定讞者。
這三項條件的共同特徵是,發動罷免之法定事由及其認定程序嚴格而且明確,選民不能主動發動罷免。立法以來,英國已經發動過三次罷免連署投票,其中兩次罷免成功,並皆已依法辦理補選。
我國的罷免制度則完全異趣,可由選區選民主動發動罷免,滿足法定人數門檻即可;罷免案中雖必備置罷免理由書,但是法律並未限定何爲發動罷免的正當事由,實際上無異於只要選民以爲構成罷免理由,就足以成爲罷免理由。這就完全不能避免純粹政治性對抗的罷免。這可說是絕對的、最直接的民主,也足以發展成爲絕對的民粹政治;其法治的標準趨近於零,無人可以預知什麼樣的事由足以構成罷免成功的理由。從韓國瑜案開始至今,不論罷免成功與否,均已證明了此點。
什麼樣的社會就會產生什麼樣的制度。制度,不但反映社會的政治文化體質,而且會反過來繼續引導社會發展,愈演愈烈。不能說臺灣沒有民主或民粹,但有沒有共和呢?有沒有法治呢?看了英國的制度,足以恍然大悟:爲什麼立法院的議事規則似乎從來都是觀賞作用居多;爲什麼國會改革從來都不在社會發展的政治議程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