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義借款人和實際借款人責任承擔

近年來,實際用款人因爲貸款集中度、貸款投向等監管政策限制,或爲了利用支農支小等財政貼息貸款優惠政策進行制度套利,委託他人或利用他人名義向商業銀行貸款,在實際用款人無力歸還貸款時,名義借款人應當承擔何種責任,實踐中認識不一。

這就是通常所說的“甲貸乙用”。我們認爲,這種情況與“冒名貸款”不同,名義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之間存在委託借款的合意,應當根據商業銀行在訂立合同時是否知道實際用款人的存在分別處理。一是,商業銀行在簽訂借款合同時知道實際用款人和名義借款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借款合同直接約束商業銀行和實際借款人,名義借款人不承擔還本付息的合同責任。二是,商業銀行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委託借款關係的,名義借款人在訴訟中以應當由實際用款人承擔責任作爲抗辯事由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實際用款人蔘加訴訟,並向商業銀行釋明其有權選擇相對人,商業銀行選定實際用款人作爲合同相對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商業銀行選定名義借款人作爲合同相對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釋明名義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實際用款人提出權利主張,在判令名義借款人承擔責任的同時,判令實際用款人向名義借款人承擔責任,實現糾紛的一次性解決。

如果實際借款人涉嫌貸款詐騙罪,名義借款人與出借人簽訂的借款合同之效力如何認定?還款責任如何承擔?

一是關於借款人的確定問題。實際借款人委託名義借款人借款的,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第九百二十六條有關間接代理的規定來確定借款合同的當事人,即視出借人在訂立借款合同時是否知情作不同處理:出借人在簽訂借款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借款合同直接約束實際借款人與出借人,因此應當認定實際借款人是借款合同當事人,除非出借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借款合同只約束名義借款人。出借人對代理關係不知情的,應當認定名義借款人是借款人;名義借款人披露實際借款人的,出借人有權選擇名義借款人或者實際借款人作爲相對人。

二是關於借款合同效力問題。實際借款人被認定貸款詐騙犯罪,意味着刑事判決已經認定實際借款人爲借款合同當事人。依據前述規則,如果民事訴訟也認定實際借款人爲借款合同當事人,就涉及構成貸款詐騙罪是否影響合同效力問題。在認定合同效力時,要依據民法典有關民事法律行爲效力的規則來認定,而不能簡單地認爲只要構成犯罪,就應一律認定合同無效。在貸款詐騙犯罪場合,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欺詐的規定,應當認定該合同爲可撤銷合同。應當注意的是,在合同效力歸屬(即當事人認定)上,刑事判決認定實際借款人構成貸款詐騙犯罪,並不當然意味着民事訴訟也必須認定借款合同就發生在出借人和實際借款人之間。換言之,在行爲的法律效果歸屬問題上,也要依據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第九百二十六條等規定來確定借款合同的當事人。如果民事判決認定名義借款人是借款合同當事人的,此時實際借款人構成貸款詐騙罪並不影響借款合同的效力。

三是關於名義借款人的責任及其與刑事責任的協調問題。如果認定合同關係發生在實際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間,因名義借款人不是合同當事人,其無須承擔借款合同項下的責任。如果民事判決認定合同關係發生在名義借款人與出借人之間,則名義借款人根據民事判決承擔借款合同項下的還本付息責任,實際借款人根據刑事判決承擔退贓退賠責任,二者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不存在比例責任或補充責任的問題。此時,人民法院要在執行環節做好協調工作,避免債權人重複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