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觀點|TDR案衍生經濟刑法空白授權 法界:嚴重侵害人權
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闕銘富(左一)表示TDR於民國87年首次發行,76年900函令發佈時,尚未有TDR之存在,主管機關不可能針對不存在之金融商品進行覈定。(圖/臺灣法學基金會)
針對日前臺灣存託憑證(以下簡稱TDR)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覈定範圍爭議,臺灣法學基金會上週六(16日)舉辦經濟刑法空白授權與人權保障研討會,會中法界人士認爲金管會以財政部76年900函擴大解釋,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不但侵害人權,還造成數起冤案。
研討會一開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特聘教授黃俊杰先說明TDR是101年1月4日增訂證交法第165條之2而明文將之列入,因此在該條文增訂前,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之有價證券均未包含TDR,所以之前並無證交法之適用,TDR交易自無違反證交法第155條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可能。
黃俊杰以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強調,「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剝奪或限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爲之處罰,以行爲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爲限。罪刑法定原則爲憲法之重要原則,乃現代法治國之根基。無法律規定者,行爲即不構成犯罪,亦不得對該行爲科處刑罰。」
但主管機關事後卻一再表示TDR已經屬於76年900號公告範圍內,甚至透過相關法規命令一再地反覆宣示此規範意旨,黃俊杰認爲已達昭昭灼然的程度。
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闕銘富認爲TDR一經主管機關「覈定」爲有價證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管制規定者,即有受到嚴重刑罰究責之風險,亦即TDR若因主管機關「覈定」而具備成爲「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即須預見違反相關管制行爲者會有極其嚴重之「法律效果」。
闕銘富表示以法律明確性原則的要求,必須進行最嚴格之審查,TDR於民國87年首次發行,76年900函令發佈時,尚未有TDR之存在,主管機關不可能針對不存在之金融商品進行覈定,因此76年900函令「外國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不可能含括TDR。
同樣也是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鄭小康,則認爲經濟刑法法定刑期普遍較一般刑法爲高,法院於審查其法規密度本即應以較高程度視之,且加以經濟刑法立法結構的設計,並不像傳統犯罪構成要件,如果加上空白授權,倘若授權的命令還以概括形式爲之,則不免有授權及刑罰不明確的疑慮,TDR在如此授權及刑罰不明確的情況下,完全不符合刑法罪刑原則,本來就不該定罪。
再者刑法是對人權保障最後不得已的手段,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及罪疑惟輕的理念下,對無犯罪意識及違法認知情況下之行爲人,如果論罪科刑將有侵害人權之虞,鄭小康認爲在避免侵害人權的前提下,若TDR交易過程中,影響第三人權益,不妨採民事賠償制度,做爲解決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