辱罵干擾公務依個案認定 員警執勤恐更頭痛
楊蕙如養網軍辱公務員判5月定讞,憲法法庭判決違憲,書記廳長楊皓清(左)及新宣處長兼發言人陳婷玉(右)說明判決理由。(林偉信攝)
警察執行公務經常遇到酒醉或不理性的民衆,對員警比中指挑釁或口頭辱罵嘲諷,憲法法庭判決認爲,「要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但社會脫序行爲百百種,如何一一區別,未來警察執勤將更頭痛;檢察官偵查、法官審判認定是否構成犯罪也會更繁瑣。
憲法法庭指出,不是任何對公務員的辱罵行爲,如口頭嘲諷、揶揄等,都會干擾公務的執行,單純的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的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的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於妨害公務的後續執行,難認爲是「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憲法法庭強調,國家本擁有不同方式及公權力可以完成公務,當遇到干擾公務的言行時,可以用合法手段排除或制止干擾。但如果經制止,仍置之不理並繼續侮辱言行,這時即可認定行爲人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的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爲,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憲法法庭也指出,如果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的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這類情形就不用先制止,而是直接判斷是否影響公務執行。
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的肢體動作,例如比中指等手勢,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進行個案認定。人民的肢體動作如果已達《刑法》第135條規定所稱強暴、脅迫,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
憲法法庭認爲,有關機關得檢討修正《刑事訴訟法》有關告訴乃論的規定,明定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被侮辱的情形,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其長官,也可依職權獨立告訴,換句話說,除員警本人,警分局或分局長、單位主管,都可以幫員警提刑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