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論廣場》民事法院不宜濫用「強制道歉」(廖元豪)

臺北地方法院。(本報資料照片)

近來在幾個涉及公共事務的批評案件,都發現了一般民衆難以理解的現象:刑事誹謗案件,檢察官不起訴;但同樣的事實,在民事妨害名譽訴訟中,法院卻判處被告要賠償加上登報道歉。羅智強、王育敏、遊淑慧依據印尼代表處電文批評前立法院長蘇嘉全一事,以及《中國時報》依據中天新聞調查報導抨擊立委候選人黃國昌「岳父在大陸投資」的案子,都發生了類似的現象。爲什麼刑事與民事結果不同?他們到底有沒有誹謗,你司法搞得我好亂啊!

細看不起訴處分書以及民事判決的內容,會發現雖然審檢結果不同,但在「事實認定」上幾乎全然一致:兩案的被告等人在批評官員時都有依據,也做過調查與查證。最終呈現出來的發言與報導仍有一些錯誤或「未能證實」之處,檢察官與法官也都認爲這些錯誤並非故意,至多爲「過失」所造成。然而,檢察官們都正確地依據釋字第509號解釋「相當理由確信其爲真實」的標準,考量到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的精神,對於「有所本」且「非故意而造成錯誤」的發言不予追究。

可是民事案件的法官,即使在判決中出現「言論自由」或「釋字509」,也只是隨筆帶過而沒有認真參酌。他們仍然堅持《民法》侵權行爲的「過失責任」原則,同時還加上極高標準的「查證責任」。所以就產生了不同的結果:只要有任何事實陳述上的錯誤,民事法院就會認爲「未盡查證責任」而屬於「過失」侵害名譽。兩者的事實認定並無差異,但量尺不同—民事法官顯然更重視名譽權而輕忽人民批判政府的言論自由空間。

妨害名譽訴訟雖然是民事爭議,但一樣涉及言論自由。尤其當被批評者是負有決策權的政府官員之時,憲法更期待人民能勇於提出質疑、批評,而不是因爲擔心涉訟、賠償而選擇噤聲。加上民事損害賠償的金額往往高過刑事誹謗易科罰金的額度,因此它對言論的嚇阻力絕不亞於刑事案件。

如果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爲了給言論自由更多喘息空間,創造了「相當理由確信其爲真實」的標準,那這就應該是言論自由的最低標準,民事裁判當然不該對發言者科以比釋字509更高的查證標準。要不然民衆在批評政府政策,甚至只是轉貼新聞時,只要出現一點雞毛蒜皮的「誤差」,就有可能因爲「未經查證」而傾家蕩產。結果,人民乾脆都閉嘴,選擇當個順民。誠如美國最高法院在1964年的《紐約時報》對蘇力文案所云:「在自由辯論中,錯誤乃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言論自由想要有着呼吸存活的空間,那錯誤陳述也該受到憲法保護。」

在這兩案中的另一個特點,就是民事法院除了損害賠償之外,都要求被告在數家「報紙」刊登「道歉聲明」。這也是值得商榷的作法。《民法》第195條雖然規定原告可以請求「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但在這兩個案子中,登報道歉真的是回覆名譽的「適當」方法嗎?恐怕極有問題。

首先,真的要回複名譽,其實要做的是澄清事實。然而無論是羅智強等人或是《中時》的報導,在基本內容上都沒有錯誤。所以,就一些枝節、技術性的錯誤道歉,並不能澄清真相,回覆名譽。

更關鍵的是,本案的登報道歉並非「必要」的措施,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侵害言論自由(不表意之自由)之嫌。對於「強制道歉」是否違憲,大法官釋字 656號解釋講得很清楚,這種救濟方法,僅在「爲回覆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時方可爲之。」而大法官同時還舉例,認爲必須在「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啓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均無法回覆當事人名譽時,纔可以判命強制道歉。但這兩案的民事法院似乎完全沒有考慮其他幾種手段,忽視了強制道歉的「最後手段性」。

最後值得思考的是:一定要在報紙這類要花大錢的傳統大衆媒體刊登,才能回覆名譽嗎?現在有多少人會去看紙本報紙?連廣播電視的收視率都已經愈來愈低,何況報紙?在段宜康誹謗馬英九的案件中,法院曾經判命被告在臉書刊登道歉啓事。這種作法同樣是公然刊登,而且可以無限轉貼、截圖,永遠在網路上留下證據,這不是比「登報道歉」更有回覆名譽的效果嗎?法院堅持登報道歉,到底是要藉由高額「登報費用」來變相「處罰」發言者,還是真心要回複名譽?(作者爲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