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是否可二次延長?法院:用人單位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畢業季即將來臨,高校學子將正式離開校園,步入勞動職場。日前,北京海淀法院披露多個案例,爲即將畢業的大學生釋疑勞動關係中可享受哪些勞動權益。澎湃新聞注意到,其中便包括“試用期是否可以二次延長”。

相關案情介紹,劉某畢業後於2022年7月23日入職某食品公司,擔任行政經理,雙方簽訂了三年期限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三個月。三個月期滿,某食品公司又與劉某簽署了勞動合同變更協議,將試用期延長了三個月。延長三個月試用期屆滿後,某食品公司以劉某不符合錄用條件爲由解除勞動合同。劉某通過訴訟程序要求某食品公司支付違法約定試用期賠償金。

北京海淀法院經審理認爲,某食品公司與劉某在簽訂勞動合同時約定試用期爲三個月,後將試用期延長三個月,不符合《勞動合同法》關於試用期約定的相關規定,故判令某食品公司以劉某試用期滿月工資爲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劉某支付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該條第二款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法院認爲,本案中,某食品公司違反《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與劉某再次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爲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因此,食品公司應按照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劉某支付賠償金。

法官提示,試用期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建立勞動關係後,爲了相互瞭解、考察、適應而約定的期限。設置試用期的主要目的是爲了讓用人單位有足夠的時間評估勞動者的工作能力、工作態度等是否符合錄用條件,也在於讓勞動者有機會了解公司,確認是否願意爲公司提供勞動。爲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避免用人單位多次約定試用期使勞動關係處於不穩定的狀態,《勞動合同法》規定對試用期的期限、次數、工資標準等,均做以詳細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保障勞動者的試用期權益及各項法定待遇,若遇權益受損情形,勞動者可依法維護自身的試用期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