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廢死後 需實質補救

(圖/外交部提供)

憲法法庭判決死刑有條件合憲後,多年前殺害女教師的劉姓男子更四審改判無期徒刑,最高法院近日駁回上訴全案定讞,此爲實質限縮死刑後的首例。法務部長近日於立法院備詢時,被問及死囚是否可能透過非常上訴釋放,他表示若是撤銷死刑判決發回高院審理,「我不敢保證沒有」,引起各界關注。

關於我國究竟應廢止死刑或應維持死刑之問題,因關係到國民感情的問題,故實應由民意代表機關之立法院來決定,而不應由無民意基礎的大法官來決定。亦即,由大法官來決定我國應否廢止死刑,在自然法的正當程序上,乃屬違背自然法之正當程序,亦即違背英美人所謂之「due process of law」或日本人所說之「法の適正手續」,其釋憲的本身已屬「違憲」。

不過,如從實體上觀之,關於應否廢止死刑的問題,此次憲法法庭所作判決,以一介刑事訴訟法學者之筆者觀點言之,乃尚可接受。其理由,乃在於我國刑事法庭所作審判,至今,仍在做清朝時代的間接書面審理;而間接書面審理,產生誤判機率甚高。因此,於現在,法學進步的現代民主國家,均改採直接言詞審理,以減少誤判之發生。

然則,人所做之事,錯誤總不能避免,故即使採直接言詞審理,亦只能減少誤判,而不能完全避免誤判發生。但於死刑判決,在執行死刑後才發現誤判,則無法救濟,實爲甚殘忍。從此觀點言之,筆者乃不反對廢止死刑。

然而,未來刑罰法規上,有關只規定「唯一死刑」、而不給予法院有裁量權的相關規定,將不能繼續維持效力。因此,立法院如不將「唯一死刑」的刑罰規定進行修改,屆時法院若依尚未修改的「唯一死刑」刑罰規定作了死刑判決,那麼,該死刑判決當然不能維持效力。即使於憲法法庭判決所諭知期限內尚未修改,亦是如此。

由此觀之,憲法法庭對某種法規宣示應於「某某期限內」修改,乃完全無意義。試想,對上述的死刑判決,被告如向憲法法庭提起憲法訴訟時,憲法法庭豈可駁回被告所提起之訴訟?由此而知,宣示某種法規應於某某期限內修改,乃不僅在法理上說不通,而且於常識上,亦甚不合理。

至於法院不判死刑後所產生的問題,包括無期徒刑于25年後「得假釋」,而使得兇惡、殘忍的前科人仍存在於社會,對社會構成危險的相關問題,法務部現在正構想中的「特殊無期徒刑」、「更長期有期徒刑」或終身監禁,不妨可嘗試看看。

關於此點,有人認爲以國家經費來養兇惡、殘忍之罪犯,甚不合理。不過,如以「防衛社會」的社會政策觀點來做,則不那麼不合理了。(作者爲國立中興大學前校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