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渡村、王偉霖》競業條款該檢討了
員工跳槽而在新公司或新事業處泄漏、使用前僱主的營業秘密,或競爭對手惡意挖角以竊取營業秘密,對投入大量研發資源的優質公司極不公平。競業禁止約款是僱主保障營業秘密或競爭利益的重要法律工具,但這樣的約款同時限制了受僱人的工作權,加上法院對競業禁止約款認定標準不一,從而引發許多爭執。
民國104年增修《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下稱新法),規定合法的競業禁止約款要同時滿足僱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受僱人擔任之職位或職務須能接觸或使用僱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僱主對受僱人因不從事競業行爲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等4個條件。
新法雖立意良善,實務解釋卻衍生某些問題,例如:法院常以新法所定的較高標準檢視修法前簽署的競業禁止約款,若修法前所定的約款合理補償低於新法時,即使僱主爲符合新法,主動提高到月薪半數或更高數額,如受僱人未重新簽署新的約款,勞僱雙方的約款仍以原版本爲主,如原版本補償低於新法,將被法院認爲無效,如此受僱人將不受競業義務的限制,僱主等於在新法通過後要全面性地與受僱人重籤競業禁止約款,約定足額的合理補償,且合理補償必須在離職後給付,此等見解似不利於保護僱主的營業秘密與競爭利益。
勞僱權益的保護不可偏廢,我們認爲,如僱主單方面調高補償數額以符合新法規定,似應從寬容許原有的競業禁止約款仍繼續有效。至於有關合理補償不能預付的規定,亦值得思考,因補償目的是作爲受僱人負擔競業禁止義務之代價,法律不必過度約束。尤其是以獎金紅利而非以薪資給付的情形,本即含有留才及不希望員工與公司競業的意涵。建議法院適用新法規定,或者立法者檢討修正時,除保護受僱人權益外,亦應兼顧僱主營業秘密的保障。
(作者汪渡村爲銘傳大學法律系教授,王偉霖爲銘傳大學財金法律系教授兼系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