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假釋的條件
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覈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於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於刑事業務,在30餘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我國《刑法》假釋的條件
一、法條
我國《刑罰》第八十一條【假釋的條件】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覈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於假釋的對象和條件的規定。
所謂“假釋”,是指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執行一定的刑期後,附條件地將其提前釋放的一種制度。假釋對於教育改造罪犯,鼓勵犯罪分子認罪服法,充分發揮刑罰的教育、改造功能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實踐證明,這也是一項行之有效的制度。
假釋制度同緩刑制度都是近現代刑罰制度的重大改革。一般認爲假釋的優點體現在:一是判處長時間有期徒刑的罪犯,易自暴自棄,甚至產生“監獄型人格”,而假釋制度可給予他們提前出獄的希望和引導其改惡從善。二是刑罰目的之一是改造罪犯,執行一定期限的監禁刑罰後,如果犯人人身危險性顯著降低,有改過自新之意,刑罰就沒有繼續執行的必要。三是通過假釋可以減輕監獄的壓力,節約財政資金。歷史上,美國1869年假釋法第一次將假釋制度納入法律。此後,各國紛紛規定了假釋制度。中國最早規定假釋制度的法律是1911年的《大清新刑律》。新中國成立後,1954年9月頒佈的《勞動改造條例》將假釋作爲一種刑罰執行制度,對錶現較好的在押罪犯的刑事獎勵措施而加以明確和具體的規定。
本條共分爲三款。第一款是關於適用假釋的條件的規定。根據本款的規定,假釋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適用假釋的對象有三種人:一是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是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三是原判死刑緩期執行,被依法減刑的犯罪分子。
2.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必須實際執行一定的刑期。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原判刑期十三年以上。這樣規定主要是爲了維護法律的嚴肅性,保證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得到必要的改造;同時,也只有對被判刑的人實際執行一定的刑期,經過一段時間的改造,執行機關和司法機關才能據此判斷出其是否會再危害社會。
刑法修正案(八)將無期徒刑犯假釋的前提條件“實際執行十年以上”修改爲“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是因爲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在特定情況下可達到二十五年,該刑期的罪犯假釋所要求的實際執行刑期爲二分之一以上,即十二年半以上;無期徒刑犯假釋所要求的實際執行刑期應高於有期徒刑犯,故將實際執行刑期由十年以上改爲十三年以上,以保持二者的平衡。
有關假釋前的實際執行刑期還有一個例外規定,即“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覈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據此,對實際服刑不足法律規定期限的犯罪分子需要予以假釋的,都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覈准;不經最高人民法院覈准,任何法院都無權批准假釋。這樣可以防止有的司法機關執法不嚴,濫用假釋情況的發生。所謂“特殊情況”,主要是指涉及政治或者外交等從國家整體利益考慮的情況。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二十四條也對這裡所說的“特殊情況”作了明確,即“有國家政治、國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況”。遇有這類特殊情況,即使實際服刑不足本款規定的期限,經過最高人民法院覈准後,也可以假釋。
3.必須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所謂“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是指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並通過教育、改造和學習,對自己所犯罪行有較深刻的認識,且以實際行動痛改前非,改惡從善,釋放後不會重操舊業或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假釋案件,認定“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還應當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在刑罰執行中的一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徵,假釋後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應當注意的是,對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提出申訴的,要依法保護其申訴權利。對罪犯申訴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應一概認爲是沒有悔改,不認罪服法。
在一般情況下,上述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對於同時具備上述條件的,依據本款規定,可以假釋。
第二款是關於不得假釋的情形的規定。關於不得假釋的規定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累犯不得假釋,因爲累犯主觀惡性較深、再犯的可能性較大;二是嚴重犯罪不得假釋。關於嚴重犯罪的範圍,刑法修正案(八)對原規定的範圍作了修改。原規定爲:“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爲:“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和原規定相比,增加了對投放危險物質以及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不得假釋的規定。其中“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是指有組織地進行黑社會性質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暴力性犯罪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對不得假釋的犯罪分子,本款規定還必須是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爲這類犯罪分子罪行嚴重,主觀惡性深,社會危害性大,所以對於這類犯罪分子不適用假釋。
第三款是關於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的規定。如前所述,假釋制度有助於減少長期監禁刑對罪犯迴歸社會造成的不利影響。一般來說,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大多會回到原來所居住的社區,會對原來的社區造成一定的影響,如果犯罪分子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不好,勢必影響其融入社會,甚至會誘發新的犯罪,不利於社會的穩定與安寧。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適用中需要注意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罪犯減刑後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一年;對一次減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後,決定假釋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一年六個月。罪犯減刑後餘刑不足二年,決定假釋的,可以適當縮短間隔時間。
三、相關法律法規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6]1號
第十八條 對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
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爲“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假釋。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間已經成年的,對其減刑、假釋可以適用上述規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1〕9號
第八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節或者系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並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後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後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假釋時間效力法律適用問題的答覆
(法研[2011]97號 2011年7月15日)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1)皖刑他字第10號《關於假釋時間效力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根據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應當以行爲實施時,而不是審判時,作爲新舊法選擇適用的判斷基礎。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的“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後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包括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已被羈押尚未判決的犯罪分子。
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暴力性犯罪”,不僅包括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五種,也包括故意傷害等其他暴力性犯罪。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
(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3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16〕23號
第一條 減刑、假釋是激勵罪犯改造的刑罰制度,減刑、假釋的適用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功能,實現刑罰的目的。
第三條 “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認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
(三)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
(四)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對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罪犯,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或者服刑期間利用個人影響力和社會關係等不正當手段意圖獲得減刑、假釋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
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的申訴權利應當依法保護,對其正當申訴不能不加分析地認爲是不認罪悔罪。
第二十二條 辦理假釋案件,認定“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還應當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在刑罰執行中的一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徵,假釋後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
第二十三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釋時,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時間,應當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假釋時,刑法中關於實際執行刑期不得少於十三年的時間,應當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生效以前先行羈押的時間不予折抵。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爲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後,實際執行十五年以上,方可假釋,該實際執行時間應當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判決確定以前先行羈押的時間不予折抵。
第二十四條 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殊情況”,是指有國家政治、國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被減爲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後,也不得假釋。
第二十六條 對下列罪犯適用假釋時可以依法從寬掌握:
(一)過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衛過當或者緊急避險過當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
(三)犯罪時未滿十八週歲的罪犯;
(四)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假釋後生活確有着落的老年罪犯、患嚴重疾病罪犯或者身體殘疾罪犯;
(五)服刑期間改造表現特別突出的罪犯;
(六)具有其他可以從寬假釋情形的罪犯。
罪犯既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又符合法定假釋條件的,可以優先適用假釋。
第二十七條 對於生效裁判中有財產性判項,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釋。
第二十八條 罪犯減刑後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一年;對一次減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後,決定假釋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一年六個月。
罪犯減刑後餘刑不足二年,決定假釋的,可以適當縮短間隔時間。
第二十九條 罪犯在假釋考驗期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作出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報請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撤銷假釋建議書後及時審查,作出是否撤銷假釋的裁定,並送達報請機關,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原刑罰執行機關。
罪犯在逃的,撤銷假釋裁定書可以作爲對罪犯進行追捕的依據。
第三十條 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被撤銷假釋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釋。但依照該條第二款被撤銷假釋的罪犯,如果罪犯對漏罪曾作如實供述但原判未予認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釋條件的,可以再假釋。
被撤銷假釋的罪犯,收監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減刑,但減刑起始時間自收監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一條 年滿八十週歲、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難以自理、沒有再犯罪危險的罪犯,既符合減刑條件,又符合假釋條件的,優先適用假釋;不符合假釋條件的,參照本規定第二十條有關的規定從寬處理。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案件,裁定維持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繼續有效。
再審裁判改變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自動失效,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減刑、假釋的裁定。重新作出減刑裁定時,不受本規定有關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時應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減刑幅度不得超過原裁定減去的刑期總和。
再審改判爲死刑緩期執行或者無期徒刑的,在新判決減爲有期徒刑之時,原判決已經實際執行的刑期一併扣減。
再審裁判宣告無罪的,原減刑、假釋裁定自動失效。
第三十三條 罪犯被裁定減刑後,刑罰執行期間因故意犯罪而數罪併罰時,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計入已經執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緩期執行減爲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爲有期徒刑的裁定繼續有效。
第三十四條 罪犯被裁定減刑後,刑罰執行期間因發現漏罪而數罪併罰的,原減刑裁定自動失效。如漏罪系罪犯主動交代的,對其原減去的刑期,由執行機關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減刑裁定,予以確認;如漏罪繫有關機關發現或者他人檢舉揭發的,由執行機關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在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總和之內,酌情重新裁定。
第三十五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內被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執行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自新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已經執行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計入新判決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內,但漏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後被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執行的,交付執行時對罪犯實際執行無期徒刑,死緩考驗期不再執行,但漏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除外。
在無期徒刑減爲有期徒刑時,前罪死刑緩期執行減爲無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決生效之日止已經實際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減刑裁定決定執行的刑期以內。
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處理。
第三十七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減爲有期徒刑後因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的,前罪無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決生效之日止已經實際執行的刑期,應當在新判決的無期徒刑減爲有期徒刑時,在減刑裁定決定執行的刑期內扣減。
無期徒刑罪犯減爲有期徒刑後因發現漏罪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的,在新判決生效後執行一年以上,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減爲有期徒刑,減刑幅度依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處理。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在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將罪犯交付執行刑罰時,如果生效裁判中有財產性判項,人民法院應當將反映財產性判項執行、履行情況的有關材料一併隨案移送刑罰執行機關。罪犯在服刑期間本人履行或者其親屬代爲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應當及時向刑罰執行機關報告。刑罰執行機關報請減刑時應隨案移送以上材料。
人民法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時,可以向原一審人民法院覈實罪犯履行財產性判項的情況。原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出具相關證明。
刑罰執行期間,負責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協助原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生效裁判中的財產性判項。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老年罪犯”,是指報請減刑、假釋時年滿六十五週歲的罪犯。
本規定所稱“患嚴重疾病罪犯”,是指因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學習、勞動的罪犯。
本規定所稱“身體殘疾罪犯”,是指因身體有肢體或者器官殘缺、功能不全或者喪失功能,而基本喪失生活、學習、勞動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後自傷致殘的除外。
對刑罰執行機關提供的證明罪犯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有身體殘疾的證明文件,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必要時可以委託有關單位重新診斷、鑑定。
第四十條 本規定所稱“判決執行之日”,是指罪犯實際送交刑罰執行機關之日。
本規定所稱“減刑間隔時間”,是指前一次減刑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本次減刑報請之日止的期間。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財產性判項”是指判決罪犯承擔的附帶民事賠償義務判項,以及追繳、責令退賠、罰金、沒收財產等判項。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爲準。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
法釋〔2019〕6號
(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3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爲準確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現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後,依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判處刑罰的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的減刑、假釋補充規定如下:
第一條 對拒不認罪悔罪的,或者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不予假釋,一般不予減刑。
第二條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
第三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爲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爲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爲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爲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四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減爲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爲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爲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爲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減爲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五條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減刑時可以不受上述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六條 對本規定所指貪污賄賂罪犯適用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第七條 本規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爲準。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法釋〔2021〕1號
(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0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百二十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覈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釋裁定後,應當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複覈。高級人民法院同意的,應當書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覈准;不同意的,應當裁定撤銷中級人民法院的假釋裁定;
(二)高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釋裁定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
第四百二十一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覈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應當報送報請覈准的報告、罪犯具有特殊情況的報告、假釋裁定書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
第四百二十二條 對因罪犯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覈准的,應當作出覈准裁定書;不予覈准的,應當作出不覈准裁定書,並撤銷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