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未婚人士收養小孩,需要滿足什麼條件?
常言道:當家才知柴米貴,養兒方知父母恩。誠然,養育一個孩子需要付出的心血和努力難以用語言表達,但在付出時間和金錢之後,孩子同樣可以帶給我們情緒上的關懷和歡欣。
那麼,在法律上,允許未婚人士收養孩子嗎?其是否規定了收養人的條件呢?
案例分析一
吳女士今年28歲,有過2段失敗的戀愛經歷。因爲接連收到感情上的傷害,其與二任戀人都是因爲雙方脾氣性格難以相融導致,吳女士因感情糾紛導致身心俱疲,不願意和他人建立婚姻關係。
由於尚還年輕,而且未懷孕生子,吳女士隨着時間流逝,也想要給自己家裡增添一些煙火氣。因爲個人非常喜歡小孩子,加上吳女士目前就任某小學老師,教學能力十分出色,工作收入穩定,對孩子敏感的情緒能夠做到及時寬慰,對班級裡的學生皆盡到照顧責任,吳女士有自信自己可以獨自撫養一個孩子長大。
一旦有了念頭,其便開始物色合適的孩童起來。此時吳女士好朋友的一個親戚因車禍導致肢體落下殘疾,失去基本的經濟來源和工作能力,無力繼續撫養自己7歲女童長大,經過其好友的牽線,該親戚與吳女士達成收養協議。
但是就在他們前往當地民政部門辦理登記之時,卻被告知吳女士沒有達到收養的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98條規定: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1.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2.有撫養孩子,提供教育和保護的能力;3.沒有患有醫學認爲不能夠收養子女的疾病;4.沒有不利於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5.年滿30歲。
同時,《民法典》第1105條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其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在本案中,吳女士身下沒有其他孩子,同時身爲小學教師,擁有一定的與孩子溝通交流能力,工作穩定,收入穩定,有足夠的經濟條件,可以提供給被收養人良好的教育、住行條件。其戀愛失敗經歷也不能作爲違法記錄來證明吳女士因與他人性格不合而無法提供給孩子健康的成長環境。
在吳女士本人健康情況良好沒有不良疾病的情況下,因收養人五項條件是需要同時滿足的,即便她符合前面四項標準,但因年齡不滿30歲,無法達到收養的條件,因此無法在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
案例分析二
劉先生今年33歲,畢業於本市一家知名大學,並於當地一家知名企業工作。因個人獨來獨往慣了,再加上平日裡忙於工作,將自己的婚事一拖再拖。
由於和女孩子打交道較少,劉先生也沒有多少戀愛經驗,同時年齡雖然較大,但是他仍然沒有想要結婚的念頭。然而,劉先生的父母是較爲傳統的人,認爲成婚生子是人生道路上必須經歷的事情。
在父母的壓力下,劉先生退讓一步,決定收養一名孩子,照顧其成長,而劉父劉母也同意了兒子的要求。此時,劉母的妹妹劉小妹再和丈夫出行時遭受意外,其丈夫不幸身亡,劉小妹也臥牀不起,自顧不暇,難以繼續撫養女兒小沁。
爲給女兒更好的照顧,加上劉母言語真摯,劉小妹經過慎重思考準備將女兒送養給劉母,讓其兒子劉先生作爲小沁的收養人。然而,在得知兒媳的行爲後,劉小妹的公婆站出來提出反對意見,要求由他們來繼續撫養劉小妹。
在本案中,劉先生並未結婚,且收入穩定,有足夠的能力提供給小沁醫療上、教育上、住行上的支持,且其已滿30週歲,並且自身沒有違法記錄和精神疾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02條規定: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年齡應相差40週歲以上。
在本案中,劉先生與小沁爲異形關係,且劉先生33週歲,小沁5週歲,其相差歲數爲28週歲,不符合法定的收養條件。但是在《民法典》第1099條對此情形提出了例外情況,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上述條款的限制。劉先生與小沁符合此條款下,在年齡歲數方面可以不需要滿足相差40週歲以上的條件。
然而,在法律上同時規定了配偶一方死亡時,另一方決定將孩子送養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本案例中劉小妹的丈夫車禍去世,劉小妹本人因沒有條件而放棄孩子的撫養權,其實應當給予劉先生的父母,也即是小沁的祖父母優先撫養的權利,劉先生一家不能夠與之相爭。
如果此時劉小妹做出決定時其公婆沒有站出來加以阻止,並表示自己可以撫養,那麼劉先生按照規定可以與小沁建立法律上的收養關係。
收養是送養人和收養人之間自願建立的關係,在被送養的孩子年滿8週歲後,在收養時還需要徵求其意見,獲得其同意。
部分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前並未有過多的聯繫,而收養關係是成立代表着二人今後責任義務的變化。在確立收養之前,我們應當謹慎思考,此事絕非兒戲,也不容許隨意更改想法意見,一旦成立,收養者需擔負起責任,履行應盡的義務。
(《以案釋法:未婚人士收養小孩,需要滿足什麼條件?》文中案例源自新聞報道/裁判文書,當事人系化名;圖片皆(部分)爲網圖,與案無關;原創文章,請勿轉載抄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