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主張車輛損失保險賠償,保險公司卻拒賠?
大象新聞記者 趙明 通訊員 陳慧麗
基本案情
張某駕駛豫HN**/豫H9**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107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某地點時,因操作不當導致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壞、張某受傷及貨物和護欄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某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某公司爲豫HN**在被告處投保有商業險,商業險險種含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14萬餘元,保險費爲近7千元。原告某公司爲豫H9**掛在被告處投保有商業險,商業險險種含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近5萬元,保險費爲1千餘元。
涉案車輛具有機動車行駛證和道路運輸證,司機張某有駕駛證及從業資格證。同時,經鑑定,重型半掛牽引車已達到推定全損。車輛損失按全損鑑定評估爲11萬餘元。原告支出鑑定費6千餘元、支出車輛施救費1萬餘元。現原告投保的保險公司未賠償原告損失,爲維護合法權益,原告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孟州法院經審理後認爲,原告某公司在被告某財險孟州服務部投保了含機動車損失保險(主車保險限額14萬餘元、掛車保險限額近5萬元的機動車商業保險,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係,雙方均應本着誠實信用的原則全面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現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因發生交通事故受損,被告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理賠義務。
經鑑定,涉案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損爲11萬餘元,被告應在保險限額內予以理賠,原告支出的鑑定費6千餘元係爲確定車損支付的合理費用,應由被告承擔。關於原告要求的施救費用,庭審查明本案主掛車是同時進行拖車施救,施救費用1萬餘元,因主掛車均在某財險孟州服務部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該1萬餘元施救費應由被告進行理賠。被告主張不承擔施救費和鑑定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被告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的合理損失合計13萬餘元,不超本案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被告應在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13萬餘元。
法官說法
在日常生活中,如有發生車輛保險事故,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及時報案,通知並配合保險公司進行查勘、定損,如果雙方在損失金額預估上無法達成一致,被保險人一方可與保險公司協商共同擇定拆解部門以及評估機構,以保證確認事故因果關係、損失程度等要件事實的客觀性、關聯性。
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糾紛中對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因此在事故發生後要注意按照保險規範流程操作,在車輛查勘、定損、維修等過程中積極協商並留痕留憑,既有利於避免單方鑑定產生的異議、節約被保險人訴訟成本,也有利於被保險人在訴訟中更好的完成舉證責任、實現保險權利。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保險人、被保險人爲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編審:孟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