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園受到人身損害誰擔責任?這些校園安全新規施行——

9月26日,北京警方修訂出臺2024版本《保安服務規範 中小學幼兒園》北京市地方標準,在校園保安突發應急處置等方面進行了細化,10月1日起正式實施。

同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今日開始施行,內容也涉及學生在校安全問題。一起來了解↓↓↓

此次出臺的2024版本《保安服務規範 中小學幼兒園》(以下簡稱《規範》)北京市地方標準是爲了進一步加強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工作,確保中小學生和幼兒人身安全。

非因工作需要,學校保安不應進入教學區

相比舊版《規範》,新標準在校園保安的基本要求、人員要求、裝備配備要求、保安服務要求等方面均更加全面翔實。

如新增規定,保安員應嚴格遵守學校各項規章制度,非因工作需要,不應進入學校教學區域和非勤務區域,不應出現干擾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行爲,不應探聽、議論、泄露師生個人信息及學校信息。保安服務公司應對保安員進行常態化心理健康監控,對在崗保安員每半年開展一次全員心理測試等。

業務培訓不低於16學時

在技能要求方面,新標準提出,保安員應接受不低於16學時保安業務培訓,培訓合格後方能上崗,並且每年應接受不低於16學時的在崗培訓。

加強保安服務和相關情況的應急處置

新標準規定,高峰勤務時段做到最大程度配置執勤人員和備勤力量,每個校園出入口最低保安數應不少於2人,巡邏服務每班保安員也應不少於2人;門衛、巡邏和安防監控室均實行24小時上崗。

保安員應對外來人員、車輛進行覈查和信息登記,防止未經許可人員、車輛進入學校;對拒不配合、手續不全或存疑的,應報告學校保衛部門處理;對突發危害人身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爲,保安員應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果斷措施制止違法犯罪行爲,保護人員安全,控制事態擴大,及時報告學校保衛部門和公安機關,並配合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新標準還規定,保安員對學校重點部位及周邊巡查每日應不少於5次並進行記錄。其中,夜間時段(0點-6點)應至少開展一次巡查。

遇有正在實施的不法侵害行爲時,保安員應依法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及時報告學校保衛部門和公安機關,並配合做好後續工作;遇有火災、爆炸等事故,保安員應立即報警並及時通知學校保衛部門,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積極協助搶救受傷人員,並做好保護現場工作;發現涉校、涉師生暴力行爲以及師生異常舉動時,保安員應第一時間予以制止,並立即報告學校保衛部門或公安機關。

新標準旨在統一校園保安員資質條件、崗位配置、服務行爲及保安操作標準和裝備標準,確保中小學、幼兒園發生突發事件或異常情況時,能夠迅速、果斷進行處理。標準制定後,北京警方將聯合北京保安協會、相關保安公司統一組織有關校園保安的培訓、考覈等工作,確保標準執行落地。

附:新規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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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6日正式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對於孩子在校內遭受教育機構以外第三人人身損害的責任承擔,進行了明確規定。

孩子在校內遭教育機構以外第三人人身損害誰來擔責?

校園傷害等違法犯罪時有發生,《解釋》在懲治校園欺凌、合理確定教育機構責任方面作出明確規定:學生在校內遭受教育機構以外第三人人身損害的,實施侵權行爲的第三人爲第一責任主體,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教育機構承擔順位在後的補充責任;第三人不確定的,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教育機構先行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並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介紹,民法典第1201條規定學生在校內遭受教育機構以外第三人人身損害的責任承擔。針對審判實踐中反映的實體與程序問題,《解釋》第十四條作出規定:

第四十條

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第三人、教育機構作爲共同被告且依法應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中明確,教育機構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的範圍內,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

被侵權人僅起訴教育機構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原告釋明申請追加實施侵權行爲的第三人爲共同被告。

第三人不確定的,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教育機構先行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教育機構承擔責任後向已經確定的第三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予以支持。

孩子“闖禍”誰來擔責??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解釋》明確規定,被監護人侵權,由監護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賠償責任。同時,爲避免非近親屬擔任監護人且被監護人本人有財產的情況下,完全由監護人擔責可能導致非近親屬不願擔任監護人,《解釋》同時規定“賠償費用可以先從被監護人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監護人支付”。

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離異夫妻共同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以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爲由主張不承擔或者少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與未成年人形成撫養教育關係的繼父母不承擔監護人的侵權責任,由該子女的生父母承擔責任。

拐賣兒童案件家屬如何追償?

近年來,拐賣、拐騙兒童及智障婦女的行爲受到社會廣泛關注,親屬耗費大量時間和金錢來尋親,尋親產生的支出能否獲得賠償?《解釋》明確規定,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監護人請求賠償爲恢復監護狀態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等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此外,《解釋》還明確嚴重精神損害的認定標準——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父母子女關係或者其他近親屬關係受到嚴重損害的,應當認定爲民法典規定的嚴重精神損害。

“民法典施行以來,民事審判實踐中遇到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亟需明確和統一法律適用標準。”

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表示,近年來,社會各界圍繞“嚴懲侵害農村留守兒童、拐賣拐騙婦女兒童違法犯罪行爲”“懲治校園欺凌、平衡學校與學生的關係”“加強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切實實現好、維護好、發展好勞動者合法權益”“維護人民羣衆道路交通安全和頭頂上的安全”等問題,提出了不少意見建議。

此次《解釋》是關於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司法解釋,此前頒佈的有關侵權責任的司法解釋都是針對某一類侵權責任糾紛案件作出規定。

《解釋》共計26條,除了第26條是關於施行時間及效力的規定外,其餘25個條文都是針對具體問題作出的規定。

附:《解釋》全文

法釋〔2024〕1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

(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09次會議通過,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爲正確審理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監護人請求賠償爲恢復監護狀態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等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 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父母子女關係或者其他近親屬關係受到嚴重損害的,應當認定爲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嚴重精神損害。

第三條 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被監護人在脫離監護期間死亡,作爲近親屬的監護人既請求賠償人身損害,又請求賠償監護關係受侵害產生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條 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或者合併請求監護人和受託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列爲共同被告。

第五條 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監護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並在判決中明確,賠償費用可以先從被監護人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監護人支付。

監護人抗辯主張承擔補充責任,或者被侵權人、監護人主張人民法院判令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從被監護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的,應當保留被監護人所必需的生活費和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費用。

第六條 行爲人在侵權行爲發生時不滿十八週歲,被訴時已滿十八週歲的,被侵權人請求原監護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並在判決中明確,賠償費用可以先從被監護人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監護人支付。

前款規定情形,被侵權人僅起訴行爲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原告釋明申請追加原監護人爲共同被告。

第七條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父母共同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八條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八條 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離異夫妻共同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支持。一方以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爲由主張不承擔或者少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離異夫妻之間的責任份額,可以由雙方協議確定;協議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履行監護職責的約定和實際履行情況等確定。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未與該子女形成撫養教育關係的繼父或者繼母不承擔監護人的侵權責任,由該子女的生父母依照本解釋第八條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條 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合併請求監護人和受託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監護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受託人在過錯範圍內與監護人共同承擔責任,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監護人承擔責任後向受託人追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僅有一般過失的無償受託人承擔責任後向監護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爲,教唆人、幫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行爲人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爲由,主張不承擔侵權責任或者與行爲人的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爲,被侵權人合併請求教唆人、幫助人以及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教唆人、幫助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監護人在未盡到監護職責的範圍內與教唆人、幫助人共同承擔責任,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監護人先行支付賠償費用後,就超過自己相應責任的部分向教唆人、幫助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爲,被侵權人合併請求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以及受託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本解釋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認定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第三人、教育機構作爲共同被告且依法應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中明確,教育機構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的範圍內,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

被侵權人僅起訴教育機構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原告釋明申請追加實施侵權行爲的第三人爲共同被告。

第三人不確定的,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教育機構先行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教育機構承擔責任後向已經確定的第三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十五條 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的工作人員、執行用人單位工作任務的其他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個體工商戶的從業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合併請求勞務派遣單位與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勞務派遣單位在不當選派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培訓義務等過錯範圍內,與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共同承擔責任,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勞務派遣單位先行支付賠償費用後,就超過自己相應責任的部分向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任務中實施的違法行爲造成他人損害,構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員承擔刑事責任不影響用人單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繳、退賠可以在民事判決書中明確並扣減,也可以在執行程序中予以扣減。

第十八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認定承攬人的民事責任。

被侵權人合併請求定作人和承攬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造成損害的承攬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選任過錯範圍內與承攬人共同承擔責任,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定作人先行支付賠償費用後,就超過自己相應責任的部分向承攬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買受人財產損害,買受人請求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賠償缺陷產品本身損害以及其他財產損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條、第一千二百零三條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條 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轉讓人、受讓人以其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該機動車系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爲由,主張不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未依法投保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投保義務人和交通事故責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權人合併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交通事故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交通事故責任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投保義務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與交通事故責任人共同承擔責任,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投保義務人先行支付賠償費用後,就超出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部分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離開本車後,因未採取制動措施等自身過錯受到本車碰撞、碾壓造成損害,機動車駕駛人請求承保本車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以及承保本車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的有關約定支持相應的賠償請求。

第二十三條 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具體侵權人、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作爲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在判決中明確,未採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體侵權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的範圍內,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二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經公安等機關調查,在民事案件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仍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未採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被侵權人其餘部分的損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適當補償。

具體侵權人確定後,已經承擔責任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向具體侵權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 本解釋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規定。

來源:首都教育 北京晚報

編輯:楊旭

編審:張秋穎

終審:冉陽 常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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