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傳真-從以色列經驗 看臺灣太空發展法草案
近來,行政院會通過太空發展法草案,該法合共六章,且涵蓋四大面向:一是宣示發展原則,符合國際太空法精神接軌國際;二是規範太空活動,確保太空活動的權益與安全;三是設置發射場域,讓火箭發射場域合法安全;四是促進產業發展,推動國家戰略產業。綜觀各國太空法的立法例,主要皆以「外太空條約」、「營救協定」、「責任公約」、「登記公約」和「月球協定」等五部涉及太空法原則的國際條例爲基礎 。
臺灣第一期太空計劃自1991年開始以來,直到草案通過以前,並未獲廣泛注意;但太空產業發展,除需健全相關法規外,尤需重視衛星、火箭或其元件等太空產品從開發到最後商品化的研製週期長,故須承受較大之前期研發風險,因此或可仿傚「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之精神,即鼓勵民間資本往太空產業方面浥注。
從法規的建設、到國立中央大學開設臺灣首個太空科學與工程學系,皆意味着臺灣與鄰近國家相比,太空產業和教育建設都還處在起步階段。但考慮到太空產業的未來性,系主要依據太空基金會(The Space Foundation)2019年的報告,該報告指出2018年第1季的全球太空活動總經費爲4,148億美元,又依據2020年由布萊斯太空與技術研究所(Bryce Space and Technology)編制之衛星產業協會報告估計,2019年第2季全球與太空活動相關價值爲3,660億美元,是故在過去十年中,太空經濟的潛在價值是有明顯的增加。
相較之下,臺灣在首兩期的太空計劃(1991-2006、2004-2018)中,也成功執行福衛一、二、三、五、七號衛星計劃。不過,由於未能在計劃期內通過一部太空專法,結果造成相關阻礙。因此,就即將通過的太空發展法草案而言,未來將結合第三期太空計劃(2019-2028),將國家太空中心定位爲執行國家太空政策與計劃之主管機關,以便釐清相關方面的權責,並整合境內與太空產業有關的資源。
觀本草案制定過程,系參考美、日、韓、法等國家之立法例。然本文認爲,也可參考以色列在太空方面的立法例,畢竟同是小國寡民的以色列,也早已發展成擁有本土發射能力和制定太空計劃的國家,而且亦是以「創新」聞名於世的國家 。具體而言,以色列航天局成立於1983年,併爲隸屬於科學技術部之國家機構,其工作範疇爲負責啓動、領導和協調民用太空計劃的全部活動。至於其太空產業,則分別專注於定位在低地球軌道(LEO)中的高分辨率攝影衛星以及定位在地心軌道(GEO)中的通信衛星。又自1988年以來,以色列的成像衛星已發展成爲低成本、高性能和輕量化的全球領導者,產品包括:Amos系列的五顆通訊衛星、Eros系列的兩顆攝影衛星以及Techsat系列的兩顆研究衛星。
然而,以色列並非以「專法」的形式來規制其太空活動,而是由1967年批准通過的《外太空條約》、1968年的《營救協定》以及1972年的《責任公約》所構成。並同時受到至今未簽署或批准之1975年《登記公約》和1979年《月球協定》的規制。在前述公約中,中華民國雖然在1971年退出聯合國,但這是否意味着臺灣從此就絕緣於國際太空法體系?事實上,若依憲法第141條「中華民國之外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之精神,故肯定「內國法」與「國際法」爲一元論者認爲,不待立法程序直接具有國內法效力。
展望未來,雖然作爲基本法地位的太空發展法草案通過在即,惟亦可仿傚以色列輔以國際條約爲適用或解釋太空活動的法源依據的規制範式,協調並進地推進臺灣太空事業之可持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