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為刑事被告的辯護人 要如何為被告辯護?

一、做爲被提起公訴的刑事被告,可以尋求律師協助辯護

在司法機器運作下,對於刑事案件中的被告,於有「證據」認爲刑事被告已涉嫌構成犯罪時,檢察官會依法提起公訴;而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的刑事被告,則可以選任「律師」擔任「辯護人」,爲其辯護;但每一位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不得超過「三人」(《刑事訴訟法》第28條)。

示意圖/Ingimage

刑事被告於選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宜慎選專業、認真、負責且有經驗的律師,較能爲自己做出有效的辯護。刑事被告自應瞭解怎樣纔是一有效的辯護,筆者礙於篇幅謹簡略分析於後。

二、何謂「有效辯護」

一件案件中,刑事被告一旦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後續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的法律程序中,「調查有利於刑事被告的證據」非常重要;而調查證據完畢後,法院即會就「事實」及「法律」分別進行辯論;辯護律師自應就「科刑範圍」爲刑事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289條)。

(本文出自《刑事官司與狀例》)

三、刑事被告於辯論期日宜事先與律師討論辯論重點

明瞭「有效辯論」的概念後,接着要提醒刑事被告、辯護律師應於辯論期日前充分溝通討論進行辯論重點。其實有些刑事被告一生之中常是「第一次」上法庭,對於法庭進行程序非但陌生,還容易緊張;做爲一位負責任的刑辯律師自有職責於辯論期日前,與其委任的刑事被告充分溝通並準備,使被告瞭解程序的進行及陳述的重點,方能讓完整且抓住要點的陳述及辯護,而說服法官,進而獲得有利的判決。

就以「實體辯護」爲例,如:

(一)被告是否爲檢察官所指控罪名之適格的犯罪主體;

(二)被告之行爲在主觀上有無犯意;

(三)被告之行爲與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四)被告是否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注二)或免除其刑等犯罪情形。

再以案件中如有「證人」時,對於「證人詰問、反詰問」非常重要,由於此涉及法律專業操作及臨場反應,自應事先討論並準備,須模擬證人可能回答的內容、證人可能的迴應(注三),而妥適周全地準備。

四、刑事辯護實例舉隅

再者,爲了讓讀者更能理解刑事辯護之重要,特以實際案例,例舉如下:

(一)程序辯護:

在程序中針對「證據效力」的問題,有一實際案例:刑事被告被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第一審也遭法院判決「有罪」,於上訴第二審時,筆者特別針對刑事被告的「自白」,認爲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爲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尤其是「具有對行性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爲避免其處僞自白,或嫁禍別人,不宜採爲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限制「自白」的證據價值,「自白」仍需有「補強證據」(注四),藉以擔保自白的真實性;後來第二審法院法官也認爲以「刑事共犯被告的自白」,欠缺「補強證據」,而撤銷原審之有罪判決,改判刑事被告無罪(注五)。

(二)實體辯護:

如前所述,在實體法律之適用的辯護,針對刑事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的法律,攸關刑事被告的權益甚鉅。另有一實際案例:該案刑事被告被檢察官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判決認爲刑事被告行爲當日「持刀」追殺被害人,並揚言要取被害人性命,刑事被告嗣後離開,自已構成「殺人未遂罪」;刑事被告委任筆者爲其辯護,筆者依刑事被告之陳述,被告認爲自己被冤枉重判,實際上僅具「傷害故意」,在第二審透過調查有利證據,澄清事實,第二審法院也變更法條,撤銷原審判決,認爲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77條傷害罪。足見在刑事辯護中,針對適用犯罪法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進行實體辯護甚爲重要(注六)。

五、結語

不論刑事被告在刑事案件中爲自己辯護,或選任「律師」做爲辯護人;擔任辯護人者,對於辯論期日進行之前,務必做好妥適之準備,並想好對自己或當事人在「程序」或「實體」上的有利辯論,才能期待獲致較爲有利的刑事判決,而免受冤抑!

注一:顧永忠主編:刑事辯護技能與技巧培訓學習指南,頁161,2010年12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注二:如:《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注三:張冀明着:如何在訴訟中說服法官,頁176,2016年11月8日初版,商周出版。

注四:「補強證據」乃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的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 )。

注五:李永然律師、王正明合撰:〈自白不能作爲唯一證據〉乙文,載《法律與你係列》第12期,頁158~166,民國83年10月出刊。

注六:李永然律師、王正明合撰:〈持刀並不當然構成殺人罪〉乙文,載《法律與你係列》第7期,頁137~142,民國83年5月出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