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念平臺-從公開收購法制基本精神:公平對待雙方原則,看大聯大公開收購文曄案

若要購買一家公司股份,可以由證券市場中逐日購買,但可能須耗費一定時日方能購足一定比例的股份。而最快的方法是找持股多的大股東購買,可迅速地購得所需的股份。然而,若在短期間內要購買一定比例的股份,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爲之」。公開收購方式是指不透過證券市場購買,而是向所有股東要約出價。現行法規定,若要在五十日內取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股權,一定要採取向所有股東要約出價的公開收購之方式,其立法目的在於,公開收購股份,其出價必定高於市價(即溢價),立法者收購者向所有股東要約出價就是要讓所有股東都能享有溢價出售持股的機會,而不是獨厚大股東。

我國證券法制於1988年增訂公開收購制度,主要系仿自美國1968年的威廉斯法(Williams Act)。該法系由美國新澤西州(New Jersey)所選出的聯邦參議員哈里森.威廉斯(Harrison A. Williams)所提出,其中特別強調法律對於公開收購必須採取中立的立場,既不偏向收購方,也不能偏袒被收購之目標公司(target company)的現任經營者。提案人於立法過程指出:「我們必須特別謹慎,避免偏袒目標公司的經營者,也不能獨厚收購者,也因此本法特別設計要求爲投資人利益而完整與坦承地揭露資訊。同時,本法也提供收購方與公司經營者平等表達意見的機會」。簡言之,收購方與公司經營者必須完整地揭露所有收購訊息,以供股東在獲得充分資訊的情況下,做出是否應賣股份的決定。基此,收購者必須提供公開收購說明書,依「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4條,詳細記載公開收購基本事項、條件、參與應賣之風險、公開收購人對被收購公司經營計劃等事項。同時爲確保收購人提供公開說明書內容之正確,若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僞或隱匿之情事時,收購者須依照證券相關法令民事與刑事責任。就收購者之相對方(即目標公司),亦應組成審議委員會對收購條件加以審議並對其股東提供建議,這就是提供平等表達意見的機會。將這些資訊公開後,即應靜待股東自行作成是否應賣的決定。

基於上述之立法原則,審視大聯大收購文曄案例,收購方大聯大初始提出之公開收購說明書與事後納入的五點聲明(包括:對文曄持股不高於三成,不會提名或參選文曄董事等),對於大聯大均具有拘束力,將來若違反,依上開說明將可能面臨民事與刑事責任之風險。相對地,文曄亦已公告審議委員會的審議結果,這些均爲股東可加以參考後決定是否應賣的正反意見。然而,文曄執行董事向媒體公開表態「就算每股100元價格,她也不賣」既不能代表目標公司之意見,亦非審議委員會之意見,恐造成股東誤解,實屬不當。

再回到公開收購法制的精神:維持中立、公平對待收購方與目標公司來看,此原則不僅應爲收購方與目標公司所遵守,更應爲所有行政及執法機關所依循。大聯大公開收購文曄股權涉及一項主要爭議在於,該案是否屬公平法之結合?是否應申報?就此,雙方在各自立場各執一詞,亦可預見。更有甚者,文曄並向公平會正式遞交檢舉函。收購方大聯大則向公平會申請解釋本次公開收購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稱結合。既然此次收購已有是否涉及結合的爭議,爲避免此項爭議成爲此項公開收購案中不利於收購方之絆腳石或目標公司利用作爲防禦收購之着力點,公平法的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應儘快作出解釋,讓此項爭議迅速落幕,也落實公開收購法制的基本精神:中立且平等對待收購方與被收購方之原則,並讓本案迴歸商場上的公平競爭,而由股東基於充分資訊作出最後是否應賣的決定。也如同威廉斯參議員在威廉斯法案審議過程中所言:「今日,股東於決定是否接受公開收購時,只擁有「有限」的資訊。無論他作成何種決定,他並未有足夠的資訊讓他作出最佳的選擇。這也是證券法律設計上所應該避免的。」今日,大聯大公開收購文曄案關於是否構成結合的爭議,在各方言論雜陳、各說各話的情況下,股東必定是霧裡看花、莫衷一是,公平交易委員會自應儘快作出解釋,一槌定音,並協助股東撥雲見日,股東才能基於充分資訊作出理性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