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華觀察】成品油消費稅新政解讀
11號公告的核心內容是將17類產品列入成品油稅目,等同成品油徵收消費稅;11號公告將17類產品進一步劃分爲三大類,分別按汽油、溶劑油和石腦油的子稅目徵稅;11號公告援引的徵稅依據是《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提高成品油消費稅稅率的通知》(財稅[2008]167號)文件,167號文件主要對成品油7大子稅目的具體範圍作出瞭解釋,11號公告的內容是明確此17類產品符合成品油子稅目的定義,屬於167號文件規定的成品油消費稅徵稅範圍。
例如:
1、167號文件規定的汽油徵稅範圍是“汽油是指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產的辛烷值不小於66的可用作汽油發動機燃料的各種輕質油。含鉛汽油是指鉛含量每升超過0.013克的汽油。汽油分爲車用汽油和航空汽油。以汽油、汽油組分調和生產的甲醇汽油、乙醇汽油也屬於本稅目徵收範圍。”而11號公告將167號文件未提及的“烷基化油(異辛烷)”納入汽油徵稅範圍。
2、167號文件規定的石腦油徵稅範圍是“以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產的用於化工原料的輕質油”,包括“除汽油、柴油、航空煤油、溶劑油以外的各種輕質油。非標汽油、重整生成油、拔頭油、戊烷原料油、輕裂解料(減壓柴油VGO和常壓柴油AGO)、重裂解料、加氫裂化尾油、芳烴抽餘油均屬輕質油,屬於石腦油徵收範圍。”11號公告將167號文件未提及的“混合芳烴、重芳烴、混合碳八、穩定輕烴、輕油、輕質煤焦油”納入石腦油徵稅範圍。
3、167號文件未具體列舉溶劑油的徵稅產品,11號公告將167號文件未提及的“石油醚、粗白油、輕質白油、部分工業白油(5號、7號、10號、15號、22號、32號、46號)”納入溶劑油徵稅範圍。
綜上所述, 11號公告是擴大了167號文件規定的成品油消費稅的徵稅範圍。
11號公告明確規定,本公告發布前已經發生的事項不再進行稅收調整。
這一規定對之前已經接受稅務機關檢查但尚未申報繳納稅款的企業而言無疑是利好的。對於這些尚未繳稅的企業,如果稅務機關作出了要求企業對以前期間進行納稅申報的文書,企業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撤銷或變更相關稅務文書,免除其以前期間的納稅義務。但是,在全國各地還有許多企業已經按照主管稅務機關的通知補繳了以前期間的全部或部分的稅款,對於這些已經補稅的企業,11號公告並未明確企業是否有權申請退稅,如果一概認爲企業不能退稅,則客觀上就會產生不公平的後果。由於11號公告並沒有明確已經補稅的企業不能適用本公告,因此對於已經補繳2023年6月30日之前的消費稅的企業,建議應依據11號公告向主管稅務機關積極爭取申請退還已補繳的稅款。
企業需要注意的是,11號公告頒佈實施後,稅務機關依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消費稅有關政策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7號)文件關於“視同石腦油徵收消費稅的”的規定,要求企業做以前期間的納稅申報不再成立,但是11號公告也沒有直接完全廢止47號公告。這意味着對於11號公告明確的17類產品以外的產品,今後恐將仍然會受到稅務總局47號公告的管理和制約。我們建議企業仍然要積極關注此類風險,做好17類產品範圍之外的產品的檢驗檢測和免稅報備工作,以免引發涉稅爭議。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穩定輕烴產品徵收消費稅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10】205號)文件規定,“油氣田企業在生產石油、天然氣過程中,通過加熱、增壓、冷卻、製冷等方法回收、以戊烷和以上重烴組分組成的穩定輕烴屬於原油範疇,不屬於成品油消費稅徵稅範圍”。這個文件目前沒有廢止,但是該文件法階比較低,該規定與11號公告中的應消費稅稅目“穩定輕烴”存在法定的特殊性,建議油氣田企業關注205號文件是否能繼續執行,在執行中應該注意哪些涉稅關鍵節點。
如果企業從油氣田企業購進按照205號文件規定的穩定輕烴再銷售,根據47號公告將外購的消費稅非應稅產品以消費稅應稅產品對外銷售,視爲應稅消費品的生產行爲,徵收消費稅的情形;或如果企業存在既從油氣田企業購入穩定輕烴,又從其他生產企業購入穩定輕烴,並同時用於連續加工生產應稅產品時,需要甄別含消費稅和不含消費稅,以免造成計算抵扣上一環節消費稅不準確,造成多抵扣的情形。
以上情形,我們建議企業在實務中需予以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