罕見!士林地院民庭法官評議鬧不合 庭長遭控違法、霸凌
士林地院民事庭外觀。(資料照)
司法院法官論壇16日上午出現標題名爲「請司法院儘速依法處理士林地院民一庭庭長文中所載違法之事」,並指民一庭陳姓庭長,與受命邱姓法官、陪席蘇姓法官意見不同,拒絕在判決上簽名,甚至恐嚇書記官不得公佈主文、霸凌陪席法官。陳姓庭長澄清「貼文內容與事實不符」,現已整理評議、宣判以及再開辯論意見書時序,送交士院自律委員會調查。
合議庭8月間言詞辯論後,庭長、受命以及陪席法官依慣例進行評議,期間庭長與陪席、受命意見不同,3名法官無法達成一致決,改以投票決定判決結果,貼文蘇姓陪席法官認爲,投票結果是2票對庭長1票結果,已完成評議,將依陪席、受命的結果宣判,不過,陳在宣判前,在評議簿寫下意見,又拒絕簽名,蘇姓法官認爲陳已經違反《法院組織法》。
貼文更指,陳姓庭長在宣判後,要求書記官撤下主文,揚言若公告,就要加以懲處,此舉涉妨害公務、強制、恐嚇罪,「事後庭長於其他合議案件在法庭上開庭之空檔、或在庭長辦公室評議時,在其他法官面前,屢次要求陪席法官上籤呈自請調庭,陪席法官表明未做錯事而拒絕庭長之後,陪席法官即深感遭到庭長在工作上之刁難與霸凌」。
針對評議是否達成判決結果,士林地院表示,16日上午已由自律委員會展開調查。陳姓庭長表示,因評議內容不能對外公開,不便表示意見,但堅稱此法官論壇上的內容與事實不符,現已整理時序表送自律委員會釐清事實,對於恐嚇書記官、霸凌受命法官部分,陳稱「完全與事實不符。」
法官論壇內容原文如下:
一、合議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即經合議庭評議完成,受命法官依評議結果撰寫判決。
二、宣判當日,庭長爲下列違法行爲:
(一)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均已在判決書上簽名,庭長閱覽判決書後,在評議簿寫下意見,未增刪修改判決內容,但拒絕在判決書上簽名。
(二)受命法官前往庭長辦公室,請求庭長在判決書上簽名,庭長不遵守法院組織法第105條所定過半數評議之決定,表示「我沒有要簽名,我要再開辯論」、「我有一定要簽名嗎?」,仍然拒絕簽名。庭長違反職務上之義務,具有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應受處分、同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應付個案評鑑、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應送交自律會審議之情事。
(三)本院院長於工作會報上再三向同仁宣導,主文公告之規定已經修改,爲維護當事人權益,務必於宣判當日公告主文,否則即依相關規定處理。受命法官確認庭長拒絕簽名之後,爲免遲延交付判決原本,於審判系統上傳判決書,並將判決書原本及卷宗交付書記官,庭長竟告知書記官「不準公告判決主文」,導致宣判當日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50條規定公告主文,庭長之行爲恐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嫌。
二、宣判第二日,庭長爲下列違法行爲:
(一)據書記官表示,庭長要求書記官轉告法官先將主文從電腦系統中撤下,且揚言如果書記官敢公告主文,就要加以懲處,致書記官不敢依法執行公告主文之職務,庭長之行爲恐有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嫌。
(二)當日下午,受命法官以電話請示庭長:(1)是否可以讓書記官先公告主文?(2)如果庭長認爲判決書有何需要修改之部分,是否可以請庭長直接書寫在判決書上供庭員參考討論?均遭庭長拒絕。
(三)當日傍晚,受命法官與陪席法官共同前往庭長辦公室,請求庭長:(1)是否可以在判決書上簽名?(2)是否同意讓書記官先公告主文?(3)是否可以將判決需要修改的部分直接書寫在判決書上讓庭員參考討論?均遭庭長拒絕,庭長並聲稱要請院長出面處理此事,經陪席法官表示此爲審判事務,不宜要求院長介入,庭長仍表示要請院長處理,疑似意圖透過院長向法官施壓。
三、宣判第三天下午,庭長面見院長請求處理,幸經院長告知庭長應循制度辦理,庭長始於當日傍晚在判決書上簽名,然已導致書記官被迫遲延公告主文。
四、事後庭長於其他合議案件在法庭上開庭之空檔、或在庭長辦公室評議時,在其他法官面前,屢次要求陪席法官上籤呈自請調庭,陪席法官表明未做錯事而拒絕庭長之後,陪席法官即深感遭到庭長在工作上之刁難與霸凌。
五、臺劇「人選之人-造浪者」中有一句經典對白:「我們不要就這樣算了,好不好?很多事情不能就這樣算了,如果這樣的話,人就會慢慢的死掉。」這種死亡不是生理上的死亡,而是受害者經常被要求「大局爲重,多方忍耐」,在心理上深感絕望的社會性死亡。我們基層法官競兢業業地工作,對庭長的期待不高,只希望庭長至少要守法。庭長利用行政職的權力優勢,罔顧法院組織法對評議多數決的規定,不但拒絕在判決書上簽名,不準書記官執行公告主文之職務,甚至揚言如依期公告主文即懲處書記官,不但是違法行爲,也是對於法官及書記官同仁在工作上的一種霸凌,使合議制度默默成爲獨裁製度,人民受公平審判的權利成爲個人權欲的犧牲品。請求司法院查明真相,依法官法第22條第1項、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6條等規定,依法處理,還給法官一個純淨的審判空間,不要給司法一個失格的審判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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