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了生育津貼 產假最後30天工資就被“縮水”?

原標題:領了生育津貼(引題)

產假最後30天工資就被“縮水”?(主題)

導報訊 (記者 陳捷 通訊員 海法)產假工資差額,一分也不能少!近日,海滄區人民法院發佈這樣一起典型案例,聚焦女職工勞動權益保護。

此前,小芳入職A公司擔任檢驗員,雙方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小芳產假時間爲2023年8月至2024年1月(共計158天),事假時間爲2024年1月至2024年2月。其中,A公司僅按照最低工資標準(2030元)發放小芳產假最後30天工資。經覈定,小芳領取了128天的生育津貼共計18338.56元。2024年1月,小芳與A公司諮詢工資計算相關問題時出現爭議,後未返回公司上班。

2024年2月,小芳向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提出確認雙方勞動關係解除、A公司支付產假最後30天工資差額、經濟補償金等請求。

隨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確認小芳與A公司的勞動關係於2024年2月1日解除,並支持小芳產假最後30天工資差額、經濟補償金等請求。

裁決後,A公司因不服裁決,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A公司無需向小芳支付產假最後 30天的工資差額3074.62元、經濟補償金25523.1元、2023年未休年休假5天工資2346.95元、未休婚假4天工資938.78元,共計31883.45元。

這起案件,雙方爭議焦點在於,A公司是否足額支付小芳產假最後30天的工資。

對此,A公司認爲,在小芳獲取生育津貼的情況下,公司不需要支付產假工資,最後30天產假也是法定產假,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用人單位需要按該職工的前12個月工資標準發放工資,小芳沒有到崗沒有績效,公司按照2030元發放是合理的,因此,不能認定公司存在拖欠工資。

小芳卻認爲,A公司應按照其產假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標準支付產假最後30天的工資,A公司的行爲屬於未足額支付工資。

經審理,海滄法院作出一審判決,確認A公司和小芳的勞動關係解除,並要求A公司應向小芳支付產假工資差額、經濟補償金和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資等共計3萬餘元;駁回A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A公司提起上訴。近日,廈門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產假工資差額應及時補發

法官說,生育津貼是職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產假等期間獲得的工資性補償。生育津貼與產假工資不重複發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確保女職工的產假期間的工資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後,並非完全免除支付產假工資的責任,應向女職工支付生育保險期間以外的產假工資差額。本案中,在小芳領取128天生育津貼期間,A公司可不需要支付產假工資,但最後30天產假是在128天生育津貼期間之外,A公司應按相關規定計發產假工資,確保小芳在產假期間的工資收入。

法官提醒,用人單位或企業應妥善處理女職工因生育保險與產假天數不一致而引發的勞動爭議糾紛,應及時爲女職工補發超出生育保險期間以外的產假工資差額,進一步激發女職工愛崗敬業熱情,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

來源:海峽導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