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坪/手機泄漏了你的行蹤?智慧通訊與隱私權的拔河
▲手機定位功能會隨着手機持有者四處移動,而透露出許多涉及私人隱私的事項。(圖/視覺中國CFP)
美國最高法院在6月22日以5票對4票表決通過,認爲政府取得民衆的手機定位資訊,仍然構成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的搜索行爲(依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規定:「人人具有保障人身、住所、文件及財物的安全,不受無理之搜索和拘捕的權利;此項權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可成立的理由,加上宣誓或誓願保證,並具體指明必須搜索的地點,必須拘捕的人,或必須扣押的物品,否則一概不得頒發搜索令。」)。因此,除非發生特殊的緊急狀況,否則政府機關必須「事先」獲得法院核發的令狀,才能透過手機調查個人行蹤。換言之,警方之後不可以在未獲得法院同意之下,即透過手機定位功能,長達數週或數月監視人民的行蹤。
本案起因於警方在沒有搜索令的情況下,透過電信業者取得一名搶劫嫌犯卡本特(Timothy Carpenter)的手機定位資訊。根據數據顯示,他的手機在127天內,有超過1萬個定位點出現在數件搶劫案的附近,嫌犯因此遭到定罪。
美國最高法院在判決中特別指出,手機定位功能所引發的隱私權爭議,長期以來都高於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所引發的爭議,因爲民衆經常會離開所駕駛或乘坐的車輛,因此車用GPS不會持續不斷追蹤個人的行蹤。但是,手機對於大多數民衆而言,卻可說是「機不離身」,所以手機定位功能會隨着手機持有者四處移動,而透露出許多涉及私人隱私的事項,例如到醫療診所、政黨辦公室以及其他可能透露個人動態的場所,也因此會透露出個人的政治傾向、宗教信仰等敏感資訊。雖然,最高法院也承認,要求執法機關必須事先獲得法院的同意,難免會增加執法的困難,但這卻是守護隱私權所必須付出的代價。
就我國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曾於釋字631號解釋中明確指出,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可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乃是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由此可知,大法官認爲應受秘密通訊自由保障之範圍,並非僅侷限於通訊「內容」本身,還包含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等事項。透過手機定位資訊追蹤民衆的行動,解釋上自應包含在秘密通訊自由保障之範圍內,如此方能充分保障人民的隱私權。況且,手機定位資訊既然不可避免會涉及諸多個人隱私,其與通訊之對象、時間、方式,性質均屬於人民之隱私權,並無本質上的不同,如認爲手機定位資訊不受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不僅不符合基本權利應受實質保障的平等原則,更將使國家取得此一資訊,可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限制,無異告訴民衆出門不要隨身攜帶手機,否則就必須接受國家可以任意取得涉及個人隱私之相關資訊,此種解釋方式不僅顯不合理,亦會對人民的日常生活造成極度不便,不僅在形式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實質上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精神。
在今日人手一機,而且幾乎都是智慧型手機的時代,隨時可透過網路定位的科技通訊時代,手機的性質確實和其他物品不同。政府機關可透過手機定位功能,隨時掌握持有者之個人行蹤,對於手機使用者而言,幾乎可以和窺探其個人隱私劃上等號。美國最高法院此則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決,不僅保障了手機持有者的隱私權,對於電信公司及網路業者而言,亦使其不致於陷入不知道究竟應否配合調查,提供用戶個人資料之困境,對於其營業活動之保障而言,亦具有正面意義,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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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昌坪,理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律師研習所講師,臺灣行政法學會副秘書長、臺北市政府國賠委員、訴願委員、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