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飛機上猝死家屬告航空公司二審被駁
旅客乘機途中發生昏厥,航空公司救助後恢復意識。經停時旅客表示不下機就醫,堅持繼續航程。飛機起飛後旅客再次暈倒,緊急返航送醫不治身亡。事後旅客家屬向法院起訴,要求航空公司償付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及喪葬費等共計110萬元。近日,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二審判決,撤銷原判,駁回旅客家屬全部訴訟請求,航空公司無需承擔責任。
符某於2017年兩次因胸腔積液在哈爾濱住院治療。隨後被確診爲胸膜炎、胸腔積液、糖尿病、心力衰竭、心功能Ⅲ級、缺血性心臟病。
2017年12月17日,符某乘坐H航空公司由哈爾濱飛往廈門的航班,該航班中途經停南昌。起飛後40分鐘,符某在座位上暈倒,乘務員迅速廣播找到旅客中的醫務人員對符某救治。經服用速效救心丹後,符某意識恢復正常。機組人員遂安排其到頭等艙休息,由乘務長單獨服務,並安排機上的醫生乘客陪護。期間乘務長多次詢問符某是否需要就近備降或者是經停南昌時叫急救人員進行救治,符某表示自己已經好轉,可以繼續乘機。
飛機經停南昌時,乘務長再次詢問符某是否需要終止航程並提出幫其聯繫家屬。符某表示其已恢復正常可繼續乘機,無需就醫。應符某要求,機組人員特向管理部門申請,讓其留在飛機上休息。期間,符某並無不適反應,還能自己拿取行李,使用手機。
第二航段起飛十分鐘後,符某再次暈倒,乘務人員迅速展開救助,先後採取了心肺復甦、胸部按壓、吸氧、注射腎上腺素等一系列措施,機長也迅速返航南昌將符某送醫搶救。其後符某搶救無效死亡,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爲“猝死”。
事後,死者之子小符向法院提起訴訟。小符認爲,符某與H航空公司形成航空旅客運輸合同,H航空公司未能將其安全送達目的地,構成根本違約,應對符某的死亡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H航空公司則認爲,首先,符某系因自身健康原因猝死,根據合同法規定,承運人無需承擔責任;其次,機組人員在整個過程中,始終全力爲符某提供救助,已盡到法律規定的救助義務;再次,航空公司勸說旅客的注意義務並非法定或約定的合同義務,在沒有法定解除合同事由的情況下,航空公司沒有權利也沒有義務單方解除合同,要求旅客終止航程下機就醫。
一審法院審理認爲,符某雖因自身疾病死亡,但H航空公司在經停時未能有效勸解其下機就醫,存在過錯。故酌情確定H航空公司承擔符某死亡損害賠償責任的40%。
一審後,雙方均向廈門中院提起上訴。
廈門中院經審理認爲,符某生前患有心力衰竭、心功能Ⅲ級、缺血性心臟病、糖尿病等疾病,結合在案的其他證據,應當認定符某系因自身健康原因引發死亡。H航空公司在整個過程中,已經盡到了充分的注意義務和救助義務,並不存在違約行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條、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小符的訴求不能成立,H航空公司不需承擔賠償責任。
據此,廈門中院作出上述判決。
航空公司對乘客僅承擔一般注意義務
就本案的焦點問題,承辦法官陳朝陽闡釋,符某死亡的結果確實令人悲痛,但不能改變法律對救助義務標準的要求,注意義務和救助義務都應有合理的邊界。航空公司不具有專業性醫學知識,其對乘客身體狀況的關注所承擔的僅是一般注意義務和合理的救助義務,課加其過重的義務不切實際。
一審判決在認定旅客確因自身疾病導致死亡的前提下,繞過法律的明文規定,僅因旅客死亡即判定其爲弱者,進而以航空公司在經停時未能勸導旅客下機就醫爲由,倒推出航空公司存在主觀過錯,要求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這種判案邏輯,難以使人信服,這樣的判決結果,看似匡扶弱小、追求實際正義,實則犧牲的是司法的公信力和現代社會的效率。
在本案的救助過程中,H航空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空乘人員爲符某調整座位、安排陪護、展開救助、申請特權等,勞心勞力全程照料,機長返航迫降時不得不清空燃油,更是產生了巨大的經濟損失。付出如此代價履行救助義務的情況下,如果承運人還需承擔責任,勢必將對整個航空運輸行業造成巨大的負面影響,迫使承運人通過限制乘機年齡、要求乘客提供健康證明等方式,挑選旅客、降低風險,損害整個社會出行的便捷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