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投資國外金融商品 所得納營所稅

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稅局說,投資國外金融商品所產生的海外所得非屬扣繳義務人依法應開立扣繳憑單範圍,營利事業常因疏忽,未留意各類海外所得明細通知單、對帳單或配息明細等資料,以致未依規定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納稅。

此外,國稅局提醒,海外金融商品,因基金註冊地在我國以外地區,處分海外金融商品利得,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規定,仍應並計當年度所得額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舉例說明,甲公司2021年處分某金融機構代理銷售的海外基金,2022年初接獲該金融機構掣發各類信託海外所得明細通知單時,未詳細檢視通知單載有出售海外基金利益折算70萬餘元,因此,漏未計入202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經國稅局查得,除依法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國外金融商品取得海外所得,應依規定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若營利事業發現有短漏報情況,只要在未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調查前,自動更正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依法可加計利息但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