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論廣場》行政院函釋與善意及法治的差距(陳長文)
今年5月24日,行政院發佈函釋,停止適用論及「大陸地區人民屬中華民國人民」從民國81年迄99年之25則部會函釋(包括內政部、法務部、經濟部、陸委會等;解釋範圍有智慧財產、國賠等),引發法界爭議!(本報資料照片)
今年5月24日,行政院秘書長髮布函釋,停止適用論及「大陸地區人民屬中華民國人民」從民國81年迄99年之25則部會函釋(包括內政部、法務部、經濟部、陸委會等;解釋範圍有智慧財產、國賠等)。此項函釋從改善兩岸關係及法治發展角度,筆者均不敢苟同!
從行政院函釋之內容及時間點來看,很難令人不對號入座,該函釋是爲了迴應「大陸男子獲准國賠」的法院判決之報導。
行政院函釋表示:「…臺灣歷經民主轉型與憲法變遷,實踐…民主憲政有年…及兩岸關係之發展,相較於兩岸條例制定當時多所轉變,相關解釋函令是否妥適,容有檢討必要…有關國籍之取得或國民身分之認定,因兩岸條例未予規範,自應適用我國…有關法律論斷,而不宜逕以函釋代之…兩岸互不隸屬爲兩岸現況和既存事實,中國大陸人民與中華民國國民亦明顯有別。」
固然權利與義務之取得應由法律規定。然「互不隸屬」與「明顯有別」的誇大敘述卻與憲法(包括第4條固有疆域)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相悖,且善意不足;記住,蔡總統當選總統(民國105年)在就職典禮上說:「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處理兩案事務」仍然言猶在耳!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律優位原則,法院爲判決時,系依憲法及法律審判,不受行政函釋所拘束(行政院的函釋亦同)。基上,筆者補充說明如下:
一、 錢姓男子獲准國賠,法院之判決認事論法優質。
民國107年8月,大陸地區錢姓男子來臺騎車環島,因高雄市政府養護之路燈有漏電瑕疵,導致錢男因觸碰而遭電擊死亡。其家屬依《國家賠償法》向高雄地院請求國賠。
地院判決原告勝訴,認爲《國賠法》第15條(有關互惠要求)有違反兩公約之疑慮,且依法務部82年函釋「大陸地區人民亦爲中華民國人民,…似應有『國賠法』之適用」以及陸委會109年7月函覆,意旨爲「基於人權保障及人道理念,大陸地區人民應適用《國賠法》」。兩造上訴至高分院,今年2月高分院仍維持原判決之決定。(系屬最高法院中之爭點爲損害賠償之範圍)。
二、「互不承認主權、互不否認治權」─馬英九之憲法及國際法論述值得肯定。
行政院函釋停止適用高雄地院所引用的法務部82年函釋,然而自然人固然分爲人民、居民、住民、國民、公民等法律名詞,但是生命權受侵害並不因「非居民、國民、公民等」之身分而否定身爲「人」的國賠請求權,只要在臺灣地區內因國家機關之疏失而受侵害,皆可主張賠償。亦即,不論大陸地區人民之定位爲何,皆不影響依中華民國法令受賠償之權利。
行政院函釋之法位階雖略高於部會函釋,但法院仍可在訴訟中不予援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義務仍需由法律明定,而非行政院函釋所能取代,更不可違背一中憲法的誡命。
筆者肯定馬前總統所提「互不承認主權、互不否認治權」的兩岸關係用詞,兼顧「中國」主權完整、「兩岸」分治事實,卻無絲毫歧視大陸當局及人民之內涵。
三、 不符合超國界人權思維的互惠規定可以退位了。
高雄市政府以《國賠法》之互惠規定作爲否定錢姓男子家屬之國賠請求是落伍的超國界法律思維!其實20天前(12月5日)立法院已三讀通過刪除《刑事補償法》違反人權之互惠規定。同理,立法院也應快馬加鞭通過仍在審議之《國賠法》修正草案並刪除第15條「互惠」之規定。
最後,1895年Hilton v. Guyot一案,美國首席大法官Fuller便作出前瞻且擲地有聲的不同意見:「…互惠即報復,若言報復,或爲行政機關之實踐、司法人則不屑爲之」。
(作者爲海基會首任秘書長、法學教授)